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机构均不得再行录用:
(一)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被业内通报批评的;
(二)违反本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被公开谴责的;
(三)严重违反所在机构管理规定,导致重大经济损失且对行业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三十一条 行业自律组织应建立从业人员信息管理制度,详实记录从业人员奖励和处分情况;对受到第二十四条第(二)项至第(五)项处分的信息,应在其网站上予以公示,以供查询;对其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定期通报保险监管机构。
第三十二条 从业人员对所在机构执行本细则第二十二条有异议的,可向行业自律组织申请复议;对行业自律组织处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保险监管机构申请复议。
复议期间原处分决定继续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应对保险机构执行本细则情况进行检查。保险机构应如实记录其从业人员执行本细则情况,建立报告制度,年终向其加入的行业自律组织报告情况。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公布之日起正式施行。
| 上一篇:中国财产保险行业发布《车险自律倡议书》 | 下一篇文章:《保险从业人员行为准则实施细则》正式发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