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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经纪人职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批准,依法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设立的保险经纪公司,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为其已持有有效《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并实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全部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或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内,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在被保险人的授权范围内,因从事保险经纪业务过程中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委托人首次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条款和保单的规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二)政府有关部门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三)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四)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五)被保险人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或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个人发生保险经纪业务往来;
(六)被保险人超越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核定的业务范围经营业务;
(七)被保险人超越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办理业务;
(八)未取得有效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经纪业务;
(九)被保险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私自接受委托或在其他保险经纪公司执业;
(十)对委托人的诽谤或泄露委托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向委托人做不实宣传,误导委托人投保;
(十二)挪用、侵占保险费或保险金、赔款;
(十三)被保险人被吊销《经营保险经纪业务许可证》后或被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办理业务;
(十四)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经手账务不清或收支款项不符所导致的损失。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与委托人未订立书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发生的索赔;
(二)因计算机系统资料的丢失或毁坏造成的间接损失;
(三)被保险人对委托人造成的直接实物损失;
(四)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五)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列明的免赔额;
(六)于保单生效前已为被保险人或其保险经纪从业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的损失;
(七)委托人的间接损失或精神损失赔偿;
(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执行保险经纪业务发生的赔偿责任。
(九)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本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预计业务收入与保险费率之乘积,但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该保险费为预收保险费,在本保险期满后三十日之内,被保险人应将保险期间内的实际业务收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作为计算实际保险费的依据。若预收保险费低于实际保险费,被保险人应补交其差额;反之,保险人应退还其差额,但保险人的实收保险费不得低于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最低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相关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第三者)及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出险通知书和索赔函;
(三)证明事故责任人与被保险人存在雇佣关系的证明材料;
(四)事故责任人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原件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原件;
(五)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委托合同;
(六)事故原因证明或裁决书;
(七)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委托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委托人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委托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一定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 义
第三十六条 本条款中使用的名词定义如下:
1、保险人:是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保险经纪公司:是指按照《保险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设立的经营保险经纪业务的单位。
3、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指符合《保险法》、《保险经纪公司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持有有效的《保险经纪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和《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并在保单列明的保险期间内或追溯期内由被保险人正式聘用并授权实际从事保险经纪活动的个人。
4、委托人:委托保险经纪公司与保险人洽谈、签订保险合同的单位或个人。
5、保险经纪业务:指为委托人拟定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协助委托人进行索赔;再保险经纪业务;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他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中的追溯期规定如下:
(一)首次投保,不设追溯期。
(二)续保时,追溯期规定如下:
1、如果投保人投保本保险已有一年,第二年续保时追溯期为一年。
2、如果投保人连续投保本保险已有两年或两年以上,追溯期为两年。
附 录
短期费率表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有效期间 | 应收全年保险费之百分比 |
一个月或以下者 | 15% |
超过一个月至满二个月者 | 25% |
超过二个月至满三个月者 | 35% |
超过三个月至满四个月者 | 45% |
超过四个月至满五个月者 | 55% |
超过五个月至满六个月者 | 65% |
超过六个月至满七个月者 | 75% |
超过七个月至满八个月者 | 80% |
超过八个月至满九个月者 | 85% |
超过九个月至满十个月者 | 90% |
超过十个月至满十一个月者 | 95% |
超过十一个月至满十二个月者 | 100% |
注:不满一个月,按一个月计算;满一个月不满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以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