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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平安产险:浅谈保险损失补偿原则

    时间:2011年03月28日

    保险有四大基本原则,即:保险利益原则、最大诚信原则、损失补偿原则和近因原则,在此,笔者浅谈一下损失补偿原则在保险中的运用。

    很多客户在出险后,在理赔过程中表示对补偿原则不满,从而导致对保险公司不满,而损失补偿原则正是保险立法及保险实务中的一项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含义是指,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有权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获得保险赔偿,用于弥补自己的损失,但被保险人不能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说的具体一点,就是保险补偿首先要以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发生为前提,以事故实际受到的损失为上限,通过保险赔偿使被保险人的经济状态恢复到事故发生前的状况。但是,补偿原则允许保险人在必要时减少赔偿金额,这一原则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通过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利益,也有利于防止被保险人以取得赔款为目的故意制造损失的不良企图和行为的发生,从而在一定程度上防范道德风险。实际上,损失补偿原则运用的基础仍然是公平原则,其目的在于避免被保险人获得“额外补偿”,即在增加保险人费用的前提下获得不当得利,否则保险将成为欺骗性损失和扩大索赔的诱因。

    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的本质特征与内在要求,保险的产生和发展的最终目标都是为了满足补偿灾害事故损失的需要。坚持损失补偿原则是保险理赔实践中的基本要求。在保险理赔中坚持损失补偿原则可以维护保险双方的正当权益,真正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若被保险人发生了保险责任范围内的经济损失而不能得到赔偿,则违背了保险的职能,侵害了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但是反过来,若被保险人因同一损失从保险人处获得的赔偿总额超过了自身实际损失,被保险人就会获得超过损失的额外收益,如果在保险实践中对被保险人这种行为不加以限制,则会导致道德风险的发生,从而造成被保险人故意制造损失或欺诈保险,给保险人的正常经营带来影响。所以损失补偿原则是对保险当事人双方的共同约束及其合法利益的保障。

    按照损失补偿原则的要求,被保险人获得的保险金的数量要受到实际损失、合同中约定的保险金额以及保险利益的限制。也就是说,在补偿性的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赔偿首先以被保险人所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全部损失时全部赔偿,部分损失时部分赔偿。同时,赔偿金额还只能低于或等于保险金额。因为保险金额是以保险人已收取的保费为条件而确定的保险最高限额,超过此限额,将使保险人处于合同权利义务不对等的地位。此外,被保险人所得的赔偿还以其对受损标的的保险利益为最高限额,这里所说的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投保标的所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在保险实践中,上述三个限额同时起作用,以其中金额最少者作为保险赔偿的最高额。在疾病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对此类险种中涉及的治疗及住院等的医疗费用支出,仍然要适用损失补偿原则。即对于医疗费用的损失,不允许医疗保险金的赔付超过被保险人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数额。

    损失补偿原则是补偿性保险合同进行理赔的首要原则,也就是说,在财产保险合同中,有损失才有赔偿,不能向保险公司请求超过限额的赔偿。当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损害保险标的而导致时,保险人在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还取得代位追偿权,即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所以在财产保险中,损失补偿原则是有法可依的,补偿损失是保险的最终目的。中国的保险市场还不成熟,还处于发展阶段,但随着经济的发展,保险在社会活动中运用的越来越广泛,大家可以更多的学习保险知识,不断提升保险意识,为中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作出应有的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