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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11年03月28日 |
案情:被保险人黄国兆系南宁市龙潭水库管理所职工,2007年8月18日,南宁市龙潭水库管理所为其在我司购买团体人身保险。2007年12月20日,被保险人黄国兆不幸发生车祸身亡。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意外身故可以得到5万元的赔偿。
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的法定受益人向我司提出理赔申请。经我司理赔人员调查,被保险人发生事故时,驾驶的摩托车辆车牌为“29867”,发动机号码为“305047”。而在南宁市车管所的登记中,车牌号为“桂A29867”的两轮摩托车已经于2003年4月28日被强制报废,机动车状态也显示“注销”。另外,车牌号29867对应的发动机号是305047,但是我司在车管所查询到的车牌号码29867对应的发动机号码是210334.由此可见,被保险人当时驾驶的是一辆已经报废的,没有有效机动车行驶证的摩托车,根据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车辆,属于保险责任免除范围。我司以上述理由拒赔,被保险人的法定继承人不服,起诉至人民法院,法院经过开庭审理,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从以上案情我们可以看出,作为投保人的南宁市龙潭水库管理所,在与我司投保的过程中,合同条款中:
第三条 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本公司不负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 投保人、受益人对被保险人故意杀害、伤害;
二、 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拒捕、自杀或故意自伤;
三、 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 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五、 被保险人流产、分娩;
六、 被保险人因整容手术或其他内、外科手术导致医疗事故;
七、 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 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毒期间;
十、 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一、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并在扣除手续费后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所谓免责条款,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是指保险人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要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否则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对于免责条款的如实告知,《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结合平安养老与投保人的投保单我们可以发现,作为投保人的南宁市龙潭水库管理所在“投保人声明:本单位已阅读该投保说明并已完全理解,同意向贵公司投保”处加盖了公司印章。在此处我们可以看出,我司已经履行了对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我司的义务已经全部履行。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要求保险人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特别约定等条款如实告知。从上述案例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投保人在向我司投保的时候,我司对于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已经尽了如实告知的义务。而本案中被保险人因为驾驶没有有效行驶证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身故,符合免责条款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照驾驶及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的规定,因此我司的拒赔是符合合同的规定,是有法律依据的。这也是人民法院驳回被保险人法定继承人诉讼请求的依据。
那么对于如实告知,如何去完善这一义务,笔者从以下方面作出浅析:
一、应完善关于告知义务主体的规定
一般来说,如实告知义务的主体应为投保人,因为投保人是参与缔结保险合同的主体,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但是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的情况下,实际上是“为他人利益之保险合同”。比如说人寿保险,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身体作为保险合同的标的,其状况直接影响到保险人承保的风险,而只有被保险人自己才最了解自身的健康状况。其就自己的健康状况向保险人作出如实、善意的提醒、说明,协助保险人正确估测保险标的的风险,符合保险合同告知义务设立的初衷。因此,规定被保险人的主动告知义务才更符合告知义务制度的本旨与目的,同时也体现了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之所在。
二、应完善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时间的规定
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履行告知义务,合同于保险人承诺时成立。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目的仅是为了让保险人了解是否同意承保和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有关的重要情况,属于狭义的告知义务。因此,投保人必须在合同订立前完成告知义务。一旦保险合同成立,对于其后出现的情况即使属于重要情况,投保人也不再负有告知义务。但要注意的是,这不意味着投保人、被保险人没有义务告知其在合同成立后才知悉的或才发生的直接影响到保险标的安全的重要情况。只不过,这时其所承担的是通知义务,而非告知义务。
三、应完善关于告知义务履行方式的规定
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笔者建议应将告知形式明确为“书面形式”。采用书面形式,不仅可以规范保险业务办理的程序,而且也有利于发生保险纠纷时双方的举证及法院采证。具体来说,笔者建议保险法中应该这样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并可以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如实告知。
四、应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的规定
笔者认为,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的规定中不应该区分故意和过失,而应当借鉴英国保险法的规定,对我国告知义务构成采用无过错标准,即不论被保险人的未告知是故意或过失,只要能构成违反告知义务,保险人均可撤销合同。另外,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这种做法不纠缠于被保险人主观过错的大小以及与发生事故的因果关系,使得实践中保险赔付更加便捷可行,有利于保护保险人的利益,而且也并不损害投保人利益。综上所述,完善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规定,既是切实体现最大诚信原则和当事人双方利益平衡原则的必由之路,同时,也是健全我国保险法制度的应有之义。诚然,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种种缺陷是与经济发展状况密不可分的,但是随着我国保险业的飞速发展,法律的规定应当适应保险业和社会经济生活发展的新趋势而作出适当的调整,从而使我国保险法中关于告知义务的相关规定得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