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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总则、施工机械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施工机械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总则和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二部分 施工机械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凡在陆地上使用的各种施工机械均可以作为本保险的保险财产。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在道路上行驶的各种轮式车辆和农用机械不属于本保险财产范围。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
(二)爆炸;
(三)雷电;
(四)飓风、台风、龙卷风;
(五)风暴、暴雨、洪水(但不包括正常水位变化、海水倒灌及水库、运河、堤坝在正常水位线以下的排水和渗漏);
(六)暴雪、冰雹、冰凌;
(七)突发性滑坡、泥石流;
(八)碰撞、倾覆;
(九)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第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人对每一保险项目的赔偿责任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以及本保险单特别条款或批单中规定的其他适用的赔偿限额。但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对物质损失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财产的内在缺陷;
(二)机械设备运行引起的必然后果,如自然磨损、自燃、自热、氧化、锈蚀、渗漏、锅垢等物理性变化或化学反应;
(三)非外力引起的机械或电器装置的本身损失,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他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等造成的损失;
(四)因压力容器发生爆炸、内燃机爆炸造成的损失。
(五)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六)可置换的零件或配件包括皮带、绳索、钢缆、链条、输送带、电池、轮胎、电线、电缆、软管、按期更换的接头或衬垫等的损毁或灭失,但与设备本身同时所受的损毁或灭失不在此限;
(七)轮胎、后视镜、灯具、玻璃的单独损失;挖臂或吊臂的单独损失;
(八)保险财产在地下、山洞、坑道、隧道内或者载浮于水上使用时;
(九)保险财产在河道、河床、堤坝、行蓄洪区等地方使用时因洪水、暴雨等原因造成的损失;置于临海地区,任由海潮侵蚀所致之损失;
(十)抢夺、抢劫、盗窃造成的损失;
(十一)清点或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之损失;
(十二)维修保养或正常检修的费用;
(十三)依法或依照合同约定应由制造商或销售商负责赔偿的损失。
(十四)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
第九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第十一条 本保险单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应为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所谓重置价值是指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施工机械的价格,包括出厂价格、运输费、保险费、税款、可能支付的关税以及安装费用等。也可以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二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三部分 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三条 在本保险期限内,因本保险单所承保的保险财产在使用过程中因发生意外事故引起工地内及邻近区域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单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十四条 对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而支付的其他费用,保险人亦负责赔偿。
第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但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对应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在本保险期限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对上述经济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不得超过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下列原因损害第三人土地、建筑物、设施或其它财物的赔偿责任:
1、土地下陷、隆起、移动、震动或土砂崩坍陷落。
2、地层软弱或土砂流动。
3、地下水增加或减少。
4、挡土或支撑设施之薄弱或移动。
(二)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支付的赔偿或其他款项,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第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在工地现场从事与工程有关工作的职员、工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项目承包人或其他关系方或他们所雇用的职员、工人所有的或由其照管、控制、使用的财产发生的损失;
(三)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而造成的任何财产、土地、建筑物的损失及由此造成的任何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
(五)对地下电缆、管道或其他地下设施、空中设施的损坏及由此而引发的其他任何赔偿责任;
(六)吊装货物的损失及吊装货物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七)因保险财产本身及其装载物的重量或震动所致桥梁、道路或计量台的毁损或灭失。
(八)保险财产在道路上行驶时(保险财产在道路上施工时除外),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九)保险财产被盗抢后造成第三者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
第四部分 通用条款
总责任免除
第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谋反、政变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二)罢工、暴动、民众骚乱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三)政府命令或任何公共当局的没收、征用、销毁或毁坏;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的故意、纵容、授意、重大过失行为;
(七)地震、海啸引起的损失和费用;
(八)保险财产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件;
第十九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罚款、罚息、违约金、惩罚性赔款或精神损失赔偿金;
(二)贬值、丧失市场或使用价值等及其他各种后果损失、间接损失;
(三)保险财产物于运输中所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四)从事任何试验或与保险单所载工作项目无关之使用时发生之毁损或灭失,费用和责任;
(五)本保险合同载明的免赔;
第二十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期间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投保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一次支付全部保险费或者分期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做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做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24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以及必要的帐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发生本保险单第三者责任项下的索赔时:
(一)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对索赔方不得作出任何责任承诺或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在必要时,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接办对任何诉讼的抗辩或索赔的处理;
(二)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为保险人的利益自付费用向任何责任方提出索赔的要求。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 被保险人不得接受责任方就有关损失作出的付款或赔偿安排或放弃对责任方的索赔权利,否则,由此引起的后果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在诉讼或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任何诉讼或解决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一切所需的资料和协助。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八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占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的保险金额中的比例;
(四)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二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四十条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保单约定的每次事故免赔后的金额。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四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四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按总保险费的5%扣除手续费后退还剩余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五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在保险人赔偿后三十日内,保险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并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至合同解除期间的应收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释义
第五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涉及下列术语时,适用下列释义:
(一)火灾:指在时间或空间上失去控制的燃烧所造成的灾害。它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有燃烧现象,即有热有光有火焰;2.偶然、意外发生的燃烧;3.燃烧失去控制并有蔓延扩大的趋势。
(二)爆炸:包括物理性爆炸和化学性爆炸。物理性爆炸指由于液体、固体变为蒸汽或其他膨胀,压力急剧增加并超过容器所能承受的极限压力而发生的爆炸。化学性爆炸指物体在瞬间分解或燃烧时放出大量的热和气体,并以很大的压力向四周扩散的现象。
(三)雷电:指积雨云中、云间或云地之间产生的放电现象,其破坏形式分为直接雷击和感应雷击两种。
(四)暴雨:指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12小时降雨量达30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的降雨。
(五)洪水:指山洪暴发、江河泛滥、潮水上岸及倒灌。规律性的涨潮,自动灭火设施漏水以及在常年水位以下或地下渗水、水管暴裂造成保险标的损失不属于洪水责任。
(六)暴风:指风力达8级、风速在17.2米/秒以上的自然风。
(七)龙卷风:指一种范围小而时间短的猛烈旋风,陆地上平均最大风速在79-103米/秒,极端最大风速在100米/秒以上。
(八)冰雹:从强烈对流的积雨云中降落到地面的冰块或冰球,是直径大于5毫米,核心坚硬的固体降水。
(九)台风、飓风:台风指中心附近最大平均风力12级或以上,即风速在32.6米/秒以上的热带气旋;飓风是一种与台风性质相同、但出现的位置区域不同的热带气旋,台风出现在西北太平洋海域,而飓风出现在印度洋、大西洋海域。
(十)暴雪:指连续12小时的降雪量大于或等于10毫米的降雪现象。
(十一)冰凌:指严寒致使雨雪在物体上结成的成下垂形状的冰块。
(十二)突发性滑坡:斜坡上不稳的岩土体或人为堆积物在重力作用下突然整体向下滑动的现象。
(十三)泥石流:由于雨水、冰雪融化等水源激发的、含有大量泥沙石块的特殊洪流。
(十四)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指空中飞行器、人造卫星、陨石坠落,吊车、行车在运行时发生的物体坠落,人工开凿或爆炸而致石方、石块、土方飞射、塌下,建筑物倒塌、倒落、倾倒,以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十五)重大过失行为:指行为人不但没有遵守法律规范对其较高要求,甚至连人们都应当注意并能注意的一般标准也未达到的行为。
(十六)恐怖活动:指任何人以某一组织的名义或参与某一组织使用武力或暴力对任何政府进行恐吓或施加影响而采取的行动。
(十七)行政行为、司法行为:指各级政府部门、执法机关或依法履行公共管理、社会管理职能的机构下令破坏、征用、罚没保险财产的行为。
(十八)自燃:指可燃物在没有外部热源直接作用的情况下,由于其内部的物理作用(如吸附、辐射等)、化学作用(如氧化、分解、聚合等)或生物作用(如发酵、细菌腐败等)而发热,热量积聚导致升温,当可燃物达到一定温度时,未与明火直接接触而发生燃烧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