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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登记注册的船舶建造单位按照本公司认可的船舶建造规范建造的船舶(包括船体、安装于该船上的机器、设备、仪器以及存放于厂区内的用于建造该船的材料设备)及可移式平台。
第三条 未在上述第二条中列明的财产或项目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八级及以上大风、洪水、海啸、雷击、崖崩、泥石流、突发性滑坡;
(二)火灾、爆炸;
(三)船台、支架塌陷、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在厂区内运输、移动、吊装过程中发生碰撞、坠落事故;
第五条保险标的的下水、进出船坞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损失和由此引起重新下水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过程中发生碰撞、搁浅、触礁,还包括水上自然灾害、水上事故引起的倾覆、沉没所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碰撞其他船舶或触碰码头、港口设施、航标,致使上述物体发生的直接损失和费用,包括被碰撞船舶上所载货物的直接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保险对每次碰撞、触碰责任仅负责赔偿金额的四分之三,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
第八条保险标的在可航水域试航时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损失而采取施救及救助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或救助费用、救助报酬,由本保险负责赔偿。
因上述原因造成的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承保区域
第九条船舶在建期间限于造船厂范围内。
试航期间,一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300海里以内;二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50海里以内;三类航区的船舶限航行100海里以内;内河船舶视同三类航区。
超过上述区域的须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责任免除
第十条保险标的由于下列情况所造成的损失、责任及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二)罚款和任何间接损失;
(三)一切人员的死亡、伤残或疾病所应承担的责任和费用;
(四)任何设计、施工错误引起的建造材料、设备报废损失以及返工费用;
(五)船厂自身的机器设备、加工工具及辅助材料的损坏;
(六)清理航道、防止或清除污染、水产养殖及设施、捕捞设施、水下设施、桥的损失和费用;
(七)船舶建造所需任何材料或产品保证合同内应负的责任;
(八)建造合同中约定应由船舶建造委托人承担的责任;
(九)核辐射、战争、军事行动、扣押、骚乱、罢工、哄抢和政府征用、没收;
(十)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及费率
第十一条保险价值为船舶的建成价格或最后合同价格。保险金额应按保险价值确定。被保险人如以暂定价值作为保险金额投保,应在船舶建成或确定最后合同价格后通知本公司调整保险金额。对暂定价值超过或低于保险价值的部分,本公司按比例加收或退还保险费。
第十二条保险费率=基本费率+周期费率×建造周期。
保险期间
第十三条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的起止日期以建造合同载明的建造周期为准,交船后保险合同即行终止。
(一)提前完工的,按日退费。
(二)逾期完工的,须经保险人同意,并补缴延期的保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二十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完整的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应向保险人提供船舶建造合同副本并在开工时提供建造进度表等有关文件。[c1]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发生意外事故。对保险人提出的防灾防损建议应认真考虑并付诸实施,同时为保险人进入现场查勘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事故发生后二十四小时内向相关安全监督部门和/或保险人报告,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保险单(原件)、事故报告、生产施工进度表(记录)、损失清单和证明文件以及按照保险人的合理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文件。
第二十八条 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部分损失按实际损失赔偿,但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保险金额低于建造合同载明的造船价值,则按保险金额与造船价值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保险船舶的损失、施救救助费用、碰撞触碰责任的赔偿分别以不超过保险船舶的保险金额为限,保险船舶发生全损或推定全损时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一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除合同另有书面约定外,试航中的全损、碰撞、触碰责任除外)。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任何与索赔有关的承诺须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征得保险人的同意,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赔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c1]与第二十二条有重复,请修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