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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具有国家渔业船舶主管部门签发的适航证明和捕捞许可证明,并专门从事渔业生产或为渔业生产服务的渔船,包括船体、轮机、仪器、设备。
第三条 下列财产未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渔网、子船、艇。
第四条 下列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一)油船、渔港工程船、拖轮、驳船、不足一吨的小型渔船;
(二)保险标的上所载货物、燃料、零星工具、用具、备用机件、渔获物、给养品、渔需物资及船上所有人员的私有财产等。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标的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本公司负责赔偿:
(一)搁浅、倾覆、沉没、碰撞、触礁;
(二)火灾、爆炸;
(三)雷击、八级以上大风、龙卷风、海啸、洪水、崖崩、破坏性地震、地陷、泥石流、冰凌、滑坡;
(四)航行中全船失踪六个月以上。
第六条 保险标的因发生保险事故所产生的救助费用,本公司负责赔偿。
第七条 保险标的上的锚、橹、螺旋桨、缆、链、绳索、消防设备、救生设备与船体遭受同一保险事故而同时受损时,本公司负责赔偿。
经特别约定承保的渔网、子船、艇只有与船体同时灭失,本公司才负责赔偿。
第八条 保险标的在航行或作业中发生碰撞,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按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由于下列原因所致的损失、费用或碰撞责任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
(一)不适航或不具备作业条件;
(二)战争、军事行动、暴力行为或政府征用、扣押;
(三)被保险人、船舶所有人、船长的故意行为或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一条 下列损失或费用支出,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正常维修、保养、油漆费用以及蚀损、自然磨损、潜在缺陷、自身故障;
(二)清理航道和清理污染的费用;
(三)任何人员伤亡或疾病引起的费用;
(四)因遭受保险事故导致停航、停业的损失以及各种间接损失;
(五)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
第十二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十三条 保险价值应依据投保时渔船的实际价值在保单中列明,未列明保险价值的按照出险时的市场价值确定。
第十四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
第十五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条 保险人依据保险法和相关法律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条款第三十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
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完整的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港航监督部门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和制度,按期作好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性。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七条 因保险船舶转让而转让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从保险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本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第二十八条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出现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等情形,以及其它任何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到达第一港后二十四小时内向港航监督部门、保险人报告,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四)被保险人对保险事故有举证的义务及对举证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证明)、出险通知书、海损事故证明、航海(行)日志、渔船主管部门签发的有关证书、渔船船员相关适任证书(复印件)、事故责任调解书和/或裁定书、损失清单及各种涉及索赔或事故损失的原始单证。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保险标的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均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险标的完全灭失或严重损毁不能恢复原有效用,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保险标的在航行中失踪超过六个月,视为实际全损,按保险金额赔偿;
(三)保险标的实际全损已不能避免,或恢复、修理、救助的费用总和达到保险价值时,在被保险人向公司发出委付通知后,为推定全损,保险人不论是否接受委付,按保险金额赔偿;
(四)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赔付恢复、修理费用;
(五)对施救费用和救助费用,保险人根据获救船舶价值与获救船、货总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碰撞责任事故,致使被碰撞船舶及其所载货物,或者被碰撞船坞、码头、港口设备及其他固定建筑物遭受直接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时,保险人依照本条款以及出险当地渔港水域交通事故处理规定和有关的法律、法规处理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金额低于保险单上载明的保险价值时,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碰撞责任以及救助费用、施救费用均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损失(含恢复、修理、救助费用)、碰撞责任以及施救费用的赔款分别计算,每次赔款各以不超过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为限。当标的损失的一次赔款达到保险渔船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七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有权放弃对保险渔船残余部分的权利和向第三者追偿损失的权利,而按保险金额赔偿,同时解除保险合同中的一切责任。但保险人行使上述权利,必须从收到发生保险事故的通知之日起七天内通知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收到保险人通知前所支付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仍负责赔偿。
第三十八条 保险船舶发生保险事故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必须与保险人商定后方可进行修理或支付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九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第四十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赔款均按保险单中的约定扣除免赔额。
第四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五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