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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航行、停泊和作业的船舶,均可投保本保险。记载于本保险合同的船舶所有人、登记所有人、光船承租人、管理人或经营人可以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期间内,被保险船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包括领海)或专属经济区内由于发生污染物排放或泄漏的事故导致下列污染损害,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或应承担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由于污染事故造成该船之外的受害方的财产的直接损失或损害,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二)由于污染事故造成环境的直接损害,以及为减少污染而实际采取或将要采取的合理恢复措施的费用(不包括污染损害造成受害方的经营利润损失);
(三)为防止被保险船舶面临污染物排放或泄漏后即将出现的危险局面而采取合理施救措施产生的费用。
(四)污染事故发生后任何人采取合理的防止或尽量减少污染损害的预防措施产生的费用,以及因采取这种措施而造成财产的进一步损失或损害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五)因服从政府或有关当局为防止或减轻污染发出的命令或指示而产生的费用或责任,但本保险人对这种费用或责任的赔偿仅限于被保险船舶不能从其它保险处得到赔偿的情形。
(六)被保险船舶与其他船舶发生碰撞造成的污染事故,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以及所有无法合理分开的连带责任,但限于本条上述五款与船舶污染有关的责任和费用,且本保险人对这种费用或责任的赔偿仅限于被保险船舶不能从其它保险处得到赔偿的情形。
第四条 本条款第三条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引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内战、暴乱行为或异常、不可避免和不可抗拒性质的自然现象;水雷、鱼雷、炸弹、火箭、炮弹、爆炸品或其他类型的武器;
(二)任何核燃料、放射性制品、核废料、核装置或核武器的污染、辐射、泄漏、沾染等产生的责任、损失或费用;
(三)完全由于被保险人和受害方之外的第三方故意造成污染损害的行为;
(四)完全由于负责维护灯塔或其它助航设施的政府或其他当局在履行该职责时的疏忽或其它过错行为所造成的污染损害;
(五)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被保险船舶的故意排放。
第六条 对于被保险船舶因污染产生的以下损失、费用、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船舶或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及由此引起的责任和费用;
(二)被保险人或其雇员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但采取防止污染损害发生或减少污染损害的措施而引起的财产损失除外;
(三)任何运费损失、租金损失、租约解除的损失、滞留损失、滞期费、船员工资等损失及相关的费用以及任何利息;
(四)保险事故造成受害方的经营利润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八)任何船舶险或其它保险承保的责任和费用。
第七条 当污染损害完全或部分由于受害方故意或疏忽造成污染损害的作为或不作为所引起时,对船舶所有人依法可全部或部分地免除对该受害方所负的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根据被保险船舶的总吨位(或功率)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条款第四条规定的费用包含于赔偿限额内。
第十条 赔偿限额以特别提款权计算的,保费按投保日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或其它外币的换算比例转换为人民币或其它外币后计收,赔款金额以事故发生日的特别提款权与人民币或其它外币的换算比例转换为人民币或其它外币后支付,特别提款权与人民或其它外币的换算比例按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公布的数据为准。
第十一条 本合同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根据投保船舶的总吨位(或功率)及赔偿限额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赔偿处理
第十三条 保险人以下列方式之一为基础,确定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赔偿协议;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或调解书;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在保险单上载明的每次责任限额内计算;并在以上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还将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以责任限额为限。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如实回答保险人就投保船舶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的询问,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保险合同自保险人的解约通知书到达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解除。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费。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及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相关法律、法规及海事主管机构制定的各项安全航行规则制度;按期做好被保险船舶的管理、检验和修理,确保船舶的适航/适拖性;采取有效的预措施,避免或减少污染事故的发生。
第十八条 因保险船舶转让而转让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本保险合同从保险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本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
第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船舶出现转借、出租、变更航行区域或保险船舶的船名、管理人、经营人的改变或技术状况和用途的改变等情形,以及其它任何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情形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船舶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当:
(一)立即向保险人报告,同时应将其所获知或掌握的保险事故有关情况、文件或报告及时通知或提供给保险人;对因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本款规定的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对事故原因进行合理查勘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对因未立即通知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尽力采取一切合理必要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就上述事故向被保险船舶的船员及被保险人的任何雇员进行调查。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有关污染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第三者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或赔偿,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立即通知保险人。保险人认为必要时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如受害方直接向保险人提起诉讼时,被保险人必须参加诉讼,并协助保险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提供保险单、事故报告、事故调查结论、损失清单、船舶相关证书和记录以及保险人要求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有效证明材料。
其它事项
第二十四条 合同的解除和终止
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合同,但政府或有关当局规定应提前通知方可解除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应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提前通知的义务;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通知投保人解除本合同。对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比例计收。
如被保险船舶在保险期间内灭失,或经保险人书面确认为实际全损或推定全损,或构成船舶保险合同规定的船舶失踪,本保险合同即行终止,但对在合同终止前已发生的保险责任或费用仍负责赔偿。
第二十五条 争议处理和司法管辖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本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
第二十六条 释义
【污染物】被保险船舶上的燃油、所载运的油类或有毒有害物质,及含有前述成分的混合物或合成物。
【燃油】指用于或拟用于船舶运行或推进的包括润滑油在内的任何烃类矿物油,以及此类油的任何残余物。
【事故】指具有同一起源的、造成污染损害或造成引起此种损害的严重和紧迫威胁的一起事件或一系列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