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的附加条款,在投保沿海内河船舶一切险的前提下方可附加本条款。
保险责任
第一条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且投保人已支付相应附加保险费,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船舶在适航的水域范围内因发生碰撞、触碰,直接导致第三者遭受人身伤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附加险条款约定,在保险合同载明的本附加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 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 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 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五) 非拖轮的拖带行为;
(六) 污染。
第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船舶不适航、不适拖;
(二) 保险船舶肇事逃逸;
(三) 驾驶人员饮酒、吸食或注射毒品、被药物麻醉后驾驶保险船舶;
(四) 保险船舶处于竞赛、测试或在营业性维修场所修理、养护期间。
第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
(二) 保险船舶上所有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 拖船的拖带行为引起的被拖船舶上人员的人身伤亡;
(四) 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按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计算的免赔额。
责任限额及免赔额/率
第五条 责任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责任限额、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并在投保单和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六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对受害方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并对不属于保险人责任或不合理的损失和费用拒绝赔偿。
第八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 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受害方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 仲裁机构裁决;
(三) 人民法院裁决;
(四) 保险人和被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 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 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每次事故免赔额是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金额乘以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率;
(三)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积赔偿金额不超过累积责任限额。
其他事项
本附加险条款与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其他未尽事项以沿海内河船舶保险条款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