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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应为常住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身体健康、年龄在1至75周岁,参加旅行社组织的赴海外旅行团旅行的个人;持有有效工作许可、就业准证、留学签证或家属准证赴海外工作、学习、探亲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也可以成为本合同下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投保人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其他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其他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五条 保险保障的选定
(一)保险保障类型
保险人为被保险人提供的保险保障分为三类,具体如下:
(1)全球保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全球任何国家和地区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险保障(不包含保险条款中明确除外的高危国家和地区)。
(2)除美国和加拿大以外的全球保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除美国、加拿大以外的全球任何国家和地区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险保障(不包含保险条款中明确除外的高危国家和地区)。
(3)亚洲地区保障: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亚洲地区(除日本外)的任何国家和地区发生的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保险事故提供保险保障(不包含保险条款中明确除外的高危国家和地区)。
投保人可从上述三种保险保障中任选一项投保,并载明于保单中。
(二)免赔额和自负比例
对于选定的任一类型保险保障,投保人还应选择适用于被保险人的免赔额和自负比例,由双方约定并载明于保险单中。
总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因流产(但因遭受意外伤害所致不在此限)、堕胎、分娩、医疗事故、接受或自行诊疗护理导致的意外;
(五)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导致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遭受意外伤害或者患突发疾病;
(七)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八)直接或间接由石棉导致的伤残、身故或疾病。
第七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烧烫伤或在医院接受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精神错乱或失常;
(五)参加探险、极限运动等活动或运动(但在经当地行政部门注册的正规旅游场所进行打猎、滑雪、滑草、漂流、蹦极、跳伞、滑翔、乘热气球、骑马、赛车不在此限);
(六)被保险人从事犯罪活动、拒捕、被司法机关拘禁或入狱期间;
(七)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八)保单列明网址查询到的指定除外地区.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分为短期和年度保险两类,以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一)短期保险:保险期限在90天以内;
(二)年度保险:保险期限在90天以上,最长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责任的核定必须依赖于特定证明、鉴定、判决、裁定或其他证据材料的,保险人应在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或自行取得上述证据材料起三十日内做出核定。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保险费未按约定及时足额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九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七日内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金申请人的身份证明;
(4)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身故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三)其他保险金申请
(1)保险金给付通知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
(5)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本项申请相关的材料;
(6)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保险人需要的其它有关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二十五条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投保人:指在本合同保险单中载明的与保险人订立本合同的人。不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不能成为投保人。
投保人在投保时必须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投保人对下列人员具有保险利益:1、本人;2、配偶、子女、父母;3、与投保人有抚养、赡养或者扶养关系的家庭其他成员、近亲属;4、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合同的,视为投保人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
3、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4、旅行社: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旅行社。
5、保险事故: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6、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7、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探险: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9、特技表演: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10、搏击: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徒手或使用器械进行武术、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摔跤、拳击、泰拳等对抗性运动。
11、极限运动:指潜水、冲浪、滑雪、滑草、滑板、轮滑、蹦极、跳伞、滑翔、攀岩(包括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高山速降、定向运动、越野、野外生存、BMX等运动。
12、突发急性严重疾病:指被保险人突然发生的、不及时救治将危及生命安危的、在事故发生当日前90日内未曾出现的疾病或症状,不包括慢性病及慢性病的突然发作,以及法定传染病的发作。
13、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14、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15、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保险责任条款
(一)意外身故、残疾保险
1、保险责任:
(1)意外伤害伤残保险金: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因同一原因身体伤残,并符合本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或《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该两表以下合称“伤残给付表”)所列伤残程度,保险人按该伤残程度所对应的比例乘以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
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而导致一项以上身体伤残,保险人按各伤残项目对应的比例之和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若不同伤残项目属于身体的同一肢,保险人仅按其中给付比例较高一项进行给付。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负的“意外伤残保险金”给付责任最高以意外伤害保险金额为限,若保险人累积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达到意外伤害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2)意外伤害或突发急性严重疾病身故保险金:
在保险期限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严重疾病,且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天内不幸身故,或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保险人按本合同保险单中约定的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但若保险人在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前,已向被保险人给付本合同项下的“意外伤残保险金”,则保险人将从“意外身故保险金”中扣除已给付的“意外伤残保险金”。
2、保险金给付
受益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地有关公共部门提供的事故发生证明材料;有关医疗救治机构提供的医治单据、户籍注销证明或残疾鉴定证、保险人指定的国际救援机构提供的接报案及案件处理经过材料和单据等材料。
(二)意外伤害医疗、急性病医疗补偿保险
1、保险责任
(1)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遇意外伤害事故、或突发急性严重疾病,保险人将支付由于在境外医院治疗产生的有关合理的医疗费用,最高额为双方约定的保险金额。若该医疗费用可从其他商业医疗保险、社会医疗保险或其它途径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合理医疗费用减去上述取得的补偿的剩余部分。
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发生意外伤害、急性病保险事故并接受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意外伤害医疗、急性病医疗补偿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合同中约定的意外伤害医疗、急性病医疗补偿保险金额。
(2)无法转运下的医疗
如果由于无法移动被保险人而在保险期限结束的时候无法实现医疗转运回国,则保险人负支付医疗费用责任,直到能够移动被保险人的时候为止,但最长期限为自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30天。
(3)回国后继续医疗
如果被保险人被转运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境内,但仍需医学治疗,则保险人将承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符合治疗当地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的医疗补偿标准的医疗补偿费用,最长期限为自转运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之日起15天。
2、本保险费用包括:
(1)住院治疗费用:手术费用、处方药品和敷料费用、医生(包括外科医生、麻醉师、内科医生)诊疗费用、医院床位费用和被保险人医生建议下的检查费用。
(2)门诊治疗费用:手术费用、处方药品和敷料费用、医生(包括外科医生、麻醉师、内科医生)诊疗费用、和被保险人医生建议下的检查费用。
(3)辅助设备(如拐杖、租轮椅)的费用,前提条件是这些辅助设备是由于保险期间发生的意外事故或急性严重疾病第一次用到,且每次被保险事件的最高额为人民币2000元。
3、被保险人义务
每次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24小时内与保险人或其指定的的救援机构紧急呼叫中心取得联系,在征得保险人指定的医疗救援机构的同意下,由该医疗救援机构引导被保险人到最近且合适的网络医疗机构就医,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医疗费用责任。被保险人上述义务在不可抗力条件下除外。
被保险人应及时提供相关境外医治单据给双方认同的紧急医疗援助机构,并积极配合该医疗援助机构的救治和理赔单据收集工作。
4、免赔额
被保险人应对每次医疗事件承担双方在保单中约定的海外医疗费用免赔额。
5、除外责任
(1)出境的目的是寻求医学治疗;
(2)被保险人在开始行程时已经知道由于医学原因在旅行过程中必须接受的治疗;
(3)对既往疾病、先天性疾病(包括先天性畸形)、变异或染色体异常的治疗;
(4)购买或修复心脏起搏器、假体和视力、听力辅助器而发生的费用;
(5)保健、恢复性理疗、按摩的费用;
(6)被保险人个人的非医学需求的照顾或护理费用;
(7)心理分析、精神疗法治疗或催眠的费用;
(8)一般性体检、预防性治疗、针灸治疗和接种疫苗的费用;
(9)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发生的费用。
6、保险金给付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须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供必要的证明和资料。其中包括:事故发生地有关公共部门提供的事故发生证明材料;有关医疗救治机构提供的医疗诊断书、处方、病历及医治费用原始单据。
(三)紧急救援服务保险
1、保险责任
(1)医疗咨询
被保险人身体不适需要有关医疗咨询时,可24小时拨打免费电话得到医疗咨询服务。此医疗咨询仅属建议性质,不构成诊断。如被保险人需要进一步的治疗,医疗援助机构可安排被保险人至最近的医疗机构接受诊断治疗。
(2)医疗转送(最高上限为人民币200,000元)
保险人指定救援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当地医院的医疗条件不能保证被保险人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助时,被保险人将被转移到其它医疗条件适合的所在国/地的医院或者邻近国家的医院。
医疗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根据病情需要,将派遣医护人员在转移过程中护送被保险人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包括运送中的医疗费用。
对被保险人的紧急医疗运送手段,以在事发当地能够提供的最合适的手段为限。若以空运为转运方式,援助机构将使用正常航班。若授权医生认为必要,援助机构将雇用包机或者使用医疗救护专用飞机运送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自行安排运送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救援机构有权决定此次医疗运送的目的地。如果被保险人不愿在救援机构安排的医疗机构接受治疗,自该医疗机构至被保险人选定的医疗机构的相关费用,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
每次保险事故发生之后,被保险人或其代理人必须在24小时内与指定的救援机构紧急呼叫中心取得联系,在征得救援机构的同意下,由该医疗救援机构引导被保险人到最近且合适的网络医疗机构就医,否则保险人不负任何费用补偿责任。被保险人上述义务在不可抗力条件下除外。
(3)治疗后转送回国(最高上限为人民币50,000元)
在对被保险人的救护措施结束后,或者当援助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病情或者伤势已稳定并可以正常乘客旅行时,援助机构负责安排被保险人乘坐正常航班(以一张经济客位机票为准)返回中国境内。根据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评估,安盛援助将在转运被保险人回中国境内过程中安排医疗护送。
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情况允许,援助机构将安排其回到北京、上海、广州或者深圳等四个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地点。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地点,被保险人将被送至上述四城市之一的国际机场,该次转运回国的责任终止。若被保险人要求救援机构需将其由上述四城市之一送回其居住地,救援机构可为其安排,但所有费用都需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
若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在抵达中国境内时需入院治疗,被保险人将被送到上述四城市中被保险人指定的任意一家医院;若被保险人未指定或者不能指定有关医院,被保险人将被送至援助机构指定的医院,该次境外医疗急救责任终止。
若援助机构授权医生认为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允许其乘坐正常航班(以一张经济客位机票为准)返回中国,保险人有权尽可能使用被保险人开始旅行时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若被保险人无原始回程机票,则被保险人从所在国返回中国的单程机票费由被保险人自负。若被保险人所购买的原始回程机票,由于救助过程而过期失效,援助将承担被保险人的回程机票费(以一张经济客位机票为准)。
(4)遗体转送或遗骨转送(最高上限为人民币20,000元)
若被保险人在旅行中因患突发疾病或者因遭受意外事故突发而身故,保险人将按照被保险人的遗愿或者其家属的愿望承担以下责任:
①遗体转运回中国境内
援助机构将安排正常航班把被保险人的遗体从事发地运至中国境内的北京、上海、广州或者深圳之一的国际机场。按照国际有关规定支付灵柩费。
②火葬
若被保险人遗愿或者其家属选择火葬,援助机构将支付其遗体在事发国家的火葬费和将骨灰运回中国的运送费用(以正常航班为准)。
保险人在任何情况下都将不承担棺木的费用。
(5)旅游信息资讯服务
被保险人可以在旅行前和旅行中联络指定援助机构获得旅行秘书服务信息:
Ⅰ.最新的免疫和疫苗的要求和需要;Ⅱ.世界天气信息;Ⅲ.机场税;Ⅳ.护照和签证要求;Ⅴ.汇率;Ⅵ.银行营业时间;Ⅶ.翻译服务的安排;Ⅷ.紧急口讯传递;Ⅸ.紧急路线更改的安排;Ⅹ.世界各地的法律推介服务(推介服务不适用于香港);Ⅺ.行李追踪和领回的服务;Ⅻ.当地的大使馆的资料;ⅰ.世界各地的酒店住宿推介服务和安排(推介服务不适用于香港)
(6)代垫住院保证金
如被保险人的住院治疗经援助机构的医生认可,但当时无法负担所需的住院保证金时,经被保险人或其指定代理人向援助机构提出代垫住院保证金的请求,援助机构将代垫其住院保证金,但最高总代垫金额以625美元为限。被保险人应在30天内退还援助(无利息)所垫付的住院保证金。援助机构将在代垫住院保证金前要求被保险人提供有效的信用授权。
(7)亲属探病
若被保险人在海外单独旅游期间‚其所在地因意外伤害或突发疾病而需要住院并连续多于十天,而于所在地又没有当地的亲友能给予照料‚保险人指定援助机构将协助被保险人于居住地的一位指定直系亲属安排,由援助机构承担往返机票(经济舱)、车票(硬卧)及旅馆住宿的费用。该住宿条款之上限为每天的住宿费用不多于100美元和不多于五天的住宿。
(8)协助未满十六周岁儿童回居住地
因被保险人在旅行途中因意外伤害住院或身故造成随行的未满十六周岁儿童无人照顾时,援助机构将安排该儿童回居住地并由援助机构承担正常航班(经济舱)的费用。如援助机构认为有必要,将为该儿童安排一位随行人员陪同回国并承担交通费用。
(9)紧急信息传递服务
被保险人在服务范围内的任何时间任何地点发生意外,援助机构呼叫中心在接到被保险人的电话通知后,将会立即对被保险人进行信息跟踪并与被保险人家属进行紧急讯息的传递。
(10)紧急药物配送及医疗设备支持服务
在可行及符合当地法律之情况下, 应当地主诊医生之要求,援助机构可提供必需且当地缺乏之药物或医疗设备给被保险人。被保险人须负责该药物或医疗设备之费用及其运费,不须支付援助机构的医生在紧急情况下所需之药物或医疗设备相关费用。
(11)紧急回国料理近亲属后事
当被保险人在中国境内的近亲属身故时,如被保险人在境外旅行途中(不包括移民),并需要紧急返回中国,援助机构将安排并支付一张往返机票(经济舱);而该往返机票(经济舱)的上限费用为人民币2,000元。
2、被保险人请求援助时应提供的信息
(1)保单(保卡)相关信息/被保险人姓名,身份证号或护照号,出生年月日。
(2)被保险人发生紧急情况的地点及乙方可以联络到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指定代理人或其直系亲属的电话号码。
(3)简要描述紧急情况及所需的援助服务、初诊医疗机构名称、联络电话、主治医生姓名及初诊病况。
3、除外责任
被保险人所遭遇之意外事故或突发疾病系由下列原因造成者,保险人不负急难援助费用责任:
(1)既往症:痔疮、扁桃体切除术、糖尿病、肿瘤、胃及十二指肠溃疡、胆囊炎、器官移植、子宫内膜异位、颈椎病、怀孕、流产、美容、牙齿整形、补牙(但外伤造成的紧急修补除外)、红斑狼疮、牛皮廯等慢性皮肤病及任何在旅程出发前已存在的疾病;
(2)在把被保险人转运到邻近国家的情况下,如果由于办理所需签证或者在取得该国家授权过程中出现延误,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3)任何下列行为或原因所导致的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①未经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事先同意的转运和救护;
②门诊和常规、预防性、检查性、疗养性住院;
③在旅行期间,违反医生建议而引起的任何后果;
④被保险人参加职业运动或者任何危险性运动、活动,例如摩托车运动、空中运动、带呼吸器的潜水运动、攀岩运动、任何形式的速度竞赛和其它任何竞赛等;
⑤在建筑工地、矿场、油田或者石油、化学工业现场等地的职业活动发生事故时所产生的费用。
⑥搜寻和营救行动造成的费用;
⑦援助机构的授权医生认为可待被保险人返回中国境内进行的非紧急治疗请求;
⑧被保险人未经授权医生许可使用任何剂量的药物、麻醉剂、或者类似药物而造成不良后果产生的费用;
(4)被保险人前往下列任何国家和地区,援助机构及保险人不承担援助行为所产生的费用:
①欧洲:波黑地区(包括克罗地亚)、巴尔干地区
②亚洲:朝鲜,阿富汗,伊拉克,以色列、巴勒斯坦、约旦、叙利亚、科科斯群岛(澳),东帝汶.
③非洲:除南非、埃及、摩洛哥、突尼斯和象牙海岸之外的所有国家和地区;
④大洋洲:美属萨摩亚群岛,布维岛,圣诞岛,诺福克岛(澳),基里巴斯,马绍尔群岛,密克罗尼西亚,瑙鲁,纽埃岛,帕劳群岛,皮特凯恩群岛(英),所罗门群岛,南乔治亚和南桑威治,托客劳群岛,图瓦卢,美属群岛,瓦努阿图,沃利斯和富纳群岛、大溪地;
⑤南极洲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
III度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 身体部位 | 等级 | 烧 烫 伤 程 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 给付比例 |
一 | 头颈、手部 | 第一级 | 不少于8% | 100% |
二 | 第二级 | 不少于5%但少于8% | 75% | |
三 | 第三级 | 不少于2%但少于5% | 50% | |
四 |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 第一级 | 不少于20% | 100% |
五 | 第二级 | 不少于15%但少于20% | 75% | |
六 | 第三级 | 不少于10%但少于15% | 50% |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