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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工程机械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用于建筑、道路、桥梁、管线等陆上工程建设的各类工程机械,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三条  保险标的的所有人、抵押权人、出租人、承租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四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及由此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护保险标的所采取必要措施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坏,保险人负责赔偿;保险事故发生后,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因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民众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二)核反应、核子辐射、核子污染及各种污染;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海潮、火山爆发、山体坍塌;

    (五)山石坠落、固定建筑物倒塌;

    (六)飞行物体及其他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七)由于打桩、机械自重、地下作业或挖掘工作引起的地面下沉下陷;

    (八)载运保险标的的非商业性运输工具撞物、倾覆、平行坠落、沉没;

    (九)盗窃、抢劫;

    (十)政府征用、没收、销毁;

    (十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纵容或违法行为;

    (十二)保险标的的操作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

    (十三)被保险人及其操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十四)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七条  下列各项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的机械性或电气性损坏、故障、断裂、失灵,及因冷却剂或其它流体冻结、润滑不良、缺油或缺冷却剂等直接所致保险标的的损毁;

    (二)燃料、触媒、液压油、冷却剂及润滑油料的损毁;

    (三)保险标的因锅炉或压力容器内部蒸汽或液体压力发生爆炸及内燃机爆炸所致的损毁;

    (四)保险标的因正常运行而引起的磨损、腐蚀、氧化、锈垢、孔蚀、锅垢、变质及其它损耗;

    (五)保险标的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的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所造成的损失;

    (六)在工程施工场地范围内,保险标的在被持有有效操作证的操作人员使用、维护和保养过程中,由于碰撞、倾覆或固定建筑物倒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毁;

    (七)保险标的在地面之下或浮于水上使用时所发生的损失和费用;

    (八)保险标的制造商或销售商依法或依合同约定应负责赔偿的保险标的的损毁或灭失;

    (九)玻璃单独破碎;

    (十)清点、盘存时或例行检修时发现的损失;

    (十一)因发生保险事故所引致的任何间接损失;

    (十二)本保险合同规定的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从约定的保险起保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金额、保险价值与免赔额

    第九条  保险标的使用年限在二年以内的,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按保险标的的重置价格确定。保险标的使用年限已达二年以上的,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可以按保险标的的重置价格确定,也可以按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确定。

    本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为保险标的出险时的实际价值。

    本保险合同中保险标的的年折旧率为10%-30%,由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协商确定并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费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费按照《工程机械保险费率表》中相应费率确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投保人应当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按约定缴付全额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当遵照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工程机械安全的各项规定,妥善保管和使用保险标的。对安全检查中发现的各种灾害事故隐患,在接到政府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整改通知书后,必须认真履行。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遵守制造厂商制定的工程机械操作和保养规程,聘用技术及技能合格的工人和技术人员,严格按照操作和保养规程进行工程机械的操作、维护和保养。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在保险期间,如果保险标的发生占有改变、地址变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权利转让、抵押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在知悉后七日内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并办理有关批改手续。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一旦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引起诉讼或索赔时,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并在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立即将其送交保险人。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引起或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出险通知书(赔偿申请书)、事故报告、损失清单、发票、政府有关部门的证明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关单证。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另行计算,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30%。若受损保险标的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偿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但是,作价折归被保险人的金额按第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比例相应扣除。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保险单继续有效,但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加以批注,保险金额变更为原保险金额减去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赔偿金额一次或多次累计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终止。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可随时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退还保险费;保险人亦可解除本保险合同,但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并不得向投保人收取退保手续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而解除本保险合同,并退还未到期的保险费。

    释义

    保险人: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重置价格:是指重新置换与保险标的同一厂牌、型号、规格、性能、或相类似的机械新产品价格,该项价格应包括购置新产品的出厂价格、运费、关税、安装费用及其它必要费用。

    实际价值:是指保险标的按重置价格扣除折旧后的现金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