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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金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被保险人存放在营业处所的现金和被保险人授权的雇员在营业时间内押送的在营业处所、银行、客户处所、邮局之间用汽车直接运送的现金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现金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雷电、爆炸;
(二)风暴、飓风、台风、旋风、洪水、海啸、雹暴、滑坡、地震、火山爆发、地陷、地火;
(三)飞机坠毁和飞机部件坠落;
(四)抢劫(包括入室抢劫)。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所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被保险人的同住人或家庭成员或业务员的不诚实;
(二)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实际过失;
(三)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四)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没收、征用、罢工、暴动及民众骚动;
(五)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六)承保范围规定以外的任何原因。
第五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间接损失;
(二)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其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投保人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发生意外事故,并对保险人代表提出的正当的防止损失建议,给予认真的考虑并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如果被保险现金数额有任何变更或风险显著增大,被保险人应立即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批改保险单。如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所造成的任何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存放保险柜的金库必须具备金融业要求的防盗保卫制度。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期间,保险柜必须上锁。否则,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保险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两人保管。除非常必要外,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期间均应取走。在营业期间,所使用的钥匙应放在隐蔽处。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以书面方式通知当地公安机关及保险人,说明有关损失的情况,及发现损失的办法,并应在发现损失后七天内送交保险人一份详细损失清单;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授权的代表进行事故调查并应提供证实索赔合理所需要的所有说明和证据;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在被保险现金遭受抢劫时,立即向公安部门报案。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措施,追查及找回丢失的现金,并补偿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下赔付或须负责赔付的有关金额。无论被保险人与保险人之间存在任何异议,保险人可以在任何时候自己交付费用,使用认为合理的措施追回丢失的或按照推测已经丢失的并由本保险承保的现金。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需要时,给予所有的说明和合理的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根据保险人的要求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作为索赔依据的所有证明文件、资料和单据。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作为任何赔付的一项条件,可以需要被保险人签署一份权益转让书,给予保险人对已赔付的现金的有效法律权益。任何赔付后追回的金额均应为保险人的财产,但以保险人赔付的金额为限。
第二十五条 在任何情况下,本保险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总保险金额,分项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分项保险金额。
第二十六条 任何一年内对损失所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金额,应从总保险金额中做相应扣减。任何一年中保险人应赔付的金额不超过附表所列的总保险金额。但保险人可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在其交付按已赔付的损失金额计算的附加保险费后,可恢复总保险金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可在任何时候根据被保险人的要求终止,也可由保险人在任何时候提前十五天通知,终止本保险合同。在前一种情况下,保险人将根据本保险合同已生效时期按短期费率计算,在后一种情况下,这项保险费将按日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