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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房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建房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主要适用于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个人建造的房屋,也适用于单位建造工期较短、造价较低、结构较简单的房屋。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包括在建房屋和施工用具。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工程施工现场,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暴风、暴雨、龙卷风、洪水、冰雹、雪灾、突发性滑坡或地陷、崖崩、泥石流、火灾、爆炸、直接雷击或施工不当,致使在建房屋倒塌;

    (二)捆扎、拆卸、肩扛、搬运建筑材料和工具设备等物体时因操作不当发生事故;

    (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四)升降设备、吊车、脚手架的倒塌。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引起的一切损失或费用;

    (二)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三)拆除旧房及清理场地时所发生的损失或费用;

    (四)房屋沉降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五)保单中约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六)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七)战争、军事行动、或暴乱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八)核子辐射或污染引起的损失或费用;

    (九)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或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单位建房按工程预算金额确定保险金额;个人建房根据房屋的实际造价确定保险金额。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从建房工程动工之日开始到拆除脚手架为止,最长为一年。保险期间的扩展,必须事先获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尽量避免保险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单证、费用单据、以及公安、气象等有关部门的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方式赔偿:

    (一)保险标的按照出险当时的实际损失赔偿,最高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按实际支出赔偿,但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以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保险金额应当扣减,即原分项保险金额减去分项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后的余额。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存在的情况,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予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