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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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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均可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根据被保险人的授权承办国内(港、澳、台地区除外)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或疏忽造成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直接经济损失,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在保险期限内向被保险人提出索赔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的故意、犯罪及非职业行为;

        (二)被保险人从事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范围外的业务;

        (三)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未经被保险人授权从事的审计业务;

        (四)被保险人未向保险人登记备案的注册会计师从事的审计业务;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八)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九)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十)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之前已经知道的或可以合理预见的索赔情况;

    (二)在本保险合同规定的追溯期之前被保险人已经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或实际已经进行的审计业务;

    (三)保险期间结束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向被保险人提出的任何索赔;

        (四)被保险人对外担保产生的连带责任;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第四条规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年累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年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在投保时将其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名单及聘用证明提交保险人。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保险人有权对被保险人的经营风险状况进行风险评估,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文件或材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引起索赔的注册会计师的《中国注册会计师证书》及聘用合同;

        (三)被保险人的《执业许可证》副本及有关文件;

        (四)被保险人与委托人签订的与索赔有关的审计业务委托合同;

        (五)索赔申请书;

    (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验资报告、审计报告、诉讼文件等其他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的保险费计算基础为会计师事务所年业务收入总额。年业务收入总额根据投保前十二个月收入总额确定,如被保险人提供的年业务收入低于其投保前十二个月业务收入总额的,当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将按比例赔偿;如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其成立时间不足十二个月,年业务收入总额由双方协商约定,当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开业已达十二个月且头十二个月业务收入总额已超过约定的年业务收入总额,保险人将按发生保险事故当时的约定年业务收入总额与实际已发生的头十二个月业务收入总额进行比例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年累计赔偿限额。

    当被保险人依法应给付的一次事故的赔偿责任超过保险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时,保险人按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与被保险人应付的赔偿责任的比例赔付诉讼费用,但最高不超过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但每次事故的法律费用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诉讼费用赔偿金额,在保险期间内,累计法律费用之和不得超过年累计诉讼费用赔偿金额。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按比例分摊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被保险人: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为依法设立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本保险所指被保险人的注册会计师为被保险人正式聘用的注册会计师。

        三、委托人:本保险所指委托人为与被保险人签有审计业务协议书,委托被保险人为其办理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单位或个人。

        四、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凡被保险人出具的审计报告是在中国境内(港、澳、台除外)使用并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及行政法规规范和管辖的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

        五、利害关系人:指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有权使用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的投资人、债权人。

        六、追溯期:由于在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中,被保险人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的时间与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提出索赔的时间不一致,为明确保险责任,特在保险单中列明一个日期,自该日期开始到保险期限截止日内,被保险人在承办国内注册会计师审计业务过程中,因过失行为导致委托人及其利害关系人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本条款的规定负责赔偿。

        除以上定义外,对其它专业术语的理解,以相关法律法规的解释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