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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取得合法资格的普通教育机构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被保险人的教学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过程中,因下列情况之一导致注册学员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
(二)学校安排学生集体活动,未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的;
(三)学校的教育教学设施和设备不符合安全标准的;
(四)学校向学生提供的食品、饮用水不符合卫生标准的;
(五)学校组织或安排的劳动、体育运动等体力活动超出正常学生生理承受能力的;
(六)明知学生体质特异,不适应某种场合或活动,在教学生活安排中教职员工未予以适当照顾的;
(七)事故发生后,学校未采取措施及时救护的;
(八)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
(九)发生依法应由学校承担责任的其他意外事故的。
本保险的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残疾用具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交通费等。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员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监护范围的;
(四)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五)学生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除外;
(七)学生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八)学生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九)学生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十一)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十二)战争及类似战争行为;
(十三)核爆炸、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性质的间接损失;
(二)精神损害赔偿;
(三)罚金、罚款及惩罚性赔偿;
(四)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五)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保险费与免赔额
第七条 在校学生因同一事件或同一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视作一次事故,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200万—500万元。
第八条 每人累计赔偿限额15--30万元,被保险人按在册人数交费,在新学年开始前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费=每人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费率×注册学员人数。
第十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被保险人交纳保险费次日十二时起,至保险期间到期之日十二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本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投保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填写投保单,并向保险人提供全部在册学员名单。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应当遵守教育工作者纪律,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有关规定,关心、爱护、教育注册学员,使其遵纪守法。
被保险人的教职员工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单证:
(一)保险单;
(二)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委批准学校办学的许可证;
(三)仲裁书或法院判决书;
(四)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及索赔清单;
(五)保险人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他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仲裁机构裁决;
(二)人民法院判决;
(三)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注册学员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注册学员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名注册学生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每人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承担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