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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特种设备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二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列明的特种设备(以下简称特种设备)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赔偿责任。

    第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二)雷电、洪水、暴雨、台风、龙卷风、地崩、地面下沉下陷等自然灾害;

    (三)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恐怖活动、政变、盗窃、抢劫、抢夺;

    (四)核反应、核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六)特种设备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使用许可证;

    (七)被保险人未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对特种设备进行检验或检验不合格;

    (八)按政府相关部门规定,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必须取得相应资格证或上岗证才能上岗操作的,操作人员无相应有效资格证或上岗证;

    (九)特种设备经相关部门检验已经确认报废,或发现有严重缺陷,限期整改但尚未改正;

    (十)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十一)在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行驶的特种设备。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雇用人员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控制的财产;

    (三)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一切间接损失;

    (六)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七)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对每次事故承担的本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三条规定的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台(套)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无论发生多少次保险事故,保险人对所有特种设备承担的最高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七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使用符合规定的特种设备,并办理使用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选用具有相应资格证、上岗证或经过培训的合格的工作人员操作特种设备。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根据政府相关部门的规定定期申请检验,做好特种设备的维修,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八条  保险人的代表有权在任何适当的时候,对在保险单列明地点的特种设备的使用情况进行现场查验,被保险人应提供一切便利及有关详情和资料。但上述查验并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承诺。保险人的检查人员如发现任何故障或危险时,将以书面形式通知被保险人,在该项故障或危险已经排除之前,对与其有关的或因此引起的一切损失保险人概不负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在未经保险人检查和同意之前,对发生事故的特种设备不得予以改变和修理;

    (四)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政府相关部门颁发的特种设备使用许可证;

    (三)特种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证或上岗证;

    (四)损失清单;

    (五)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原因、性质及损失程度相关的其他索赔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判决的或仲裁机构裁决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及保险人三方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但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在保险期间内多次事故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台(套)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予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预付保险费的5%作为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本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本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根据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实际营业收入计收实际保险费。

    释义

    一、特种设备:是指因设备本身性能和外在因素的影响容易发生意外事故,且容易造成重大人身伤亡及财产损失的危险性设备,具体包括锅炉、压力容器、电梯、气瓶、吊车、起重机、升降机、压力管道、客运索道、游乐设施、厂(场)内机动车辆等。

    二、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且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或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