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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输出责任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及其他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依法设立的,具有《职业介绍(劳务派遣)机构许可证》的劳务派遣机构可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所称劳动者,是指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年满十六周岁的劳动者及其它按国家规定和法定途径审批的劳动者。
所谓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一种特殊的用工形式。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劳务派遣业务过程中,被保险人的劳动者,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遭受意外事故导致死亡、伤残,对被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被保险人的劳动者自伤、自杀、打架、斗殴、犯罪及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的劳动者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的劳动者因工外出期间以及上下班途中遭受意外事故而导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直接或指使他人对其劳动者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而直接或间接造成其劳动者的伤残、死亡;
(五)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八)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所雇佣劳动者的责任;
(九)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香港、澳门和台湾地区,所发生的被保险人劳动者的伤残或死亡;
(十)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所规定的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所颁布的《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规定之外的医药费用;
(十二)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
(十三)住宿费用、陪护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生活护理费、丧葬费用、供养亲属抚恤金、抚养费;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或由于核子辐射所致被保险人劳动者的伤残、死亡或疾病;
(十五)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六)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法律费用赔偿限额及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于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单上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支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预防保险事故发生,避免和减少损失。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劳动者名单、有关事故证明书、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证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残疾程度证明、公安部门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等)或和解协议、以及保险人合理要求的有效的、作为请求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供的各项单证、证明必须真实、可靠、不得有任何欺诈。被保险人如有涂改、伪造或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给保险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同时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追回已付的保险金。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劳动者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被保险人对其劳动者因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原因所致伤残、死亡依法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死亡赔偿金:以保单约定的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为限。
(二)伤残赔偿金:按伤残鉴定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鉴定书,确定伤残等级而支付相应赔偿金。相应的赔偿限额为该伤残等级所对应的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的比例乘以每人死亡赔偿限额所得金额。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个劳动者的各项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每人死亡残疾赔偿限额;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所有赔偿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法律费用赔偿限额的25%;保险人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合同载明的法律费用赔偿限额;
同一原因同时导致被保险人多名劳动者伤残或死亡的,视为一次保险事故。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投保时被保险人提供的劳动者名单承担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对名单范围以外的劳动者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经保险人同意按约定人数投保的,如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的劳动者人数多于投保时人数,保险人按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劳动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劳动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其他相同保障的保险(包括工伤保险)存在,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对本保险合同下的赔偿,仅承担差额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1: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
伤残等级 | 比例 |
一级 | 100% |
二级 | 80% |
三级 | 70% |
四级 | 60% |
五级 | 50% |
六级 | 40% |
七级 | 30% |
八级 | 20% |
九级 | 10% |
十级 | 5% |
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两项者,如果两项不同级,以级别高者为伤残等级,如果两项同级,以该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伤残项目对应《伤残鉴定标准》三项以上者(含三项),以该等级中的最高级别的上一等级为伤残等级。但无论如何,伤残等级不得高于上表中所规定的一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