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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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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设工程设计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经国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依法成立的建设工程设计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完成设计的建设工程,由于设计的疏忽或过失而引发的工程质量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在保险期间内,由该委托人首次向被保险人提出赔偿要求并经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申请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建设工程本身的物质损失;

    (二)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盗窃、抢劫;

    (三)政府有关当局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四)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五)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六)火灾、爆炸;

    (七)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委托人提供的账册、文件或其他资料的损毁、灭失、盗窃、抢劫、丢失;

    (二)他人冒用被保险人或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的名义设计的工程;

    (三)被保险人将工程设计任务转让、委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完成的;

    (四)被保险人承接超越国家规定的资质等级许可范围的工程设计业务;

    (五)被保险人的注册人员超越国家规定的执业范围执行业务;

    (六)未按国家规定的建设程序进行工程设计;

    (七)委托人提供的工程测量图、地质勘察等资料存在错误。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由于设计错误引起的停产、减产等间接经济损失;

    (二)因被保险人延误交付设计文件所致的任何损失;

    (三)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追溯期起始日之前执行工程设计业务所致的赔偿责任;

    (四)未与被保险人签订劳动合同的人员签名出具的施工图纸引起的任何索赔;

    (五)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管理的财产的损失;

    (六)被保险人对委托人的精神损害;

    (七)罚款、罚金、惩罚性赔款

    (八)违约金;

    (九)因勘察而引起的任何索赔;

    (十)被保险人与他人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不在此列;

    (十一)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交付保险费,未按约定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政府有关部门制定的各项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减少建设工程设计事故和建设工程设计差错的发生。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二十条  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应如实将在本保险期间内已完成设计任务的所有建设工程的《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副本送交保险人。对未通知保险人的建设工程,一旦发生工程质量事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和设计文件正本、发图单、工程设计人员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动合同、索赔报告、事故证明或鉴定书、损失清单、裁决书、由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及其他必要的证明损失性质、原因和程度的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发生损失后,应由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做出鉴定结果。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每次索赔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裁定的或经双方当事人及保险人协商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如被保险人有重复保险存在,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表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