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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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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公共营业场所火灾责任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正式颁发的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地点的公共营业场所,均可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所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五)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六)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七)精神损害赔偿;

    (八)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九)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所导致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十)因被保险公共营业场所周围的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该被保险营业场所,再经该被保险营业场所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十一)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

    (十二)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责任或费用。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和累计责任限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七条  免赔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四条  投保人应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等方面的规定,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火灾事故的发生,对消防主管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火灾事故证明、损失清单、伤亡证明、已向第三人赔付证明和其他必要的单证。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对每次火灾责任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以法院或政府有关部门根据现行法律裁定的应由被保险人偿付的金额为准。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各分项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计算的数额进行赔偿,但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每次事故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三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五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本保险承保的火灾责任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险承保同一责任,不论该保险是由被保险人或他人投保,保险人仅负按比例赔偿的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保险合同。对保险合同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前者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后者按日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