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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个人旅行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旅行者(不含港、澳、台地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旅行社的工作人员在工作过程中,不得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本人或者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个人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投保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旅行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恶意、欺诈行为、违法行为;
(二)疾病、分娩、殴斗、犯罪、自残、自杀、吸毒、酗酒;
(三)从事潜水、跳伞、攀高、探险、武术、摔跤、特技、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四)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五)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骚乱、暴动;
(六)核反应、核子辐射和放射性污染。
第六条 下列各项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从事职业、职务行为,或为他人提供商业性质的服务时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二)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在精神错乱、智障状态下所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三)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家政服务人员的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
(四)被保险人因其家庭成员的行为导致的任何赔偿责任;
(五)被保险人因其被监护人造成他人损害而承担的任何民事责任;
(六)被保险人或其家庭成员所有或照管的动物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方订立的合同项下应承担的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八)被保险人违法违章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九)被保险人因其所有或使用的各种船只及飞行器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任何类型的传染病导致的损失和责任;
(十一)罚款、罚息、惩罚性赔偿;
(十二)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十三)保险事故引起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十四)应当由交强险或机动车辆商业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
(十五)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的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十六)其他依法不属于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七条 累计事故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约定,在保险单中载明,但最长不超过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缴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费用单据、有关部门的证明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证明材料,以及其他必要的有效单证材料。
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提供有关单证,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单证的真实性及其记载的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负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事故的赔偿金额以受害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或仲裁机构的有效裁判文书所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三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累计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二)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四条 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赔偿限额的30%。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保险人仅负责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赔偿限额的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予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的,应按照保险费的5%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