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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院安心团体健康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职人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投保人数必须达到在职人员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且符合投保条件的人数不低于五人。

    第三条  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劳动的投保人的在职人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四条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均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合同保险责任包括一般住院医疗津贴、癌症住院医疗津贴和住院手术医疗津贴三部分。

     在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一般住院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支付住院医疗津贴。每次住院的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即: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实际住院天数-3天。每保险年度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

    (二)癌症住院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自本合同生效九十天后因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经医院诊断必须住院治疗,保险人按被保险人住院天数给付癌症住院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癌症住院医疗津贴给付天数最多为一百八十天。

    (三)住院手术医疗津贴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因疾病,经医院诊断必须施行手术者,保险人根据被保险人所施行手术项目按表3标准给付手术医疗津贴,每保险年度手术医疗津贴给付金额以五千元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因下列原因而致住院或手术,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二)未告知的既往症;

    (三)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四) 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分娩(含难产)、流产、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之并发症;

    (五)艾滋病或感染艾滋病病毒、性病、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六)疗养、矫形、视力矫正手术、美容、牙科保健及康复治疗、非意外事故所致整容手术;

    (七)椎间盘突出症;

    (八)从事潜水、跳伞、攀岩运动、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九)被保险人自杀、殴斗或醉酒;

    (十)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

    (十一)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故意自伤;

    (十二)被保险人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十三)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十四)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五)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六)本合同生效时或生效后三十天内所患疾病(续保除外)。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障分为三档(见表1),投保人可选择其中一档投保,一经确定,该保单年度内不得变更。

    本合同的保险费(见表2)根据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档次确定并于保险单上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自保险人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六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上述约定不包括但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被保险人应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若因急诊未在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好转情况及时转入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若确需转入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指定或非认可的医院就诊的,对这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条款规定给付保险金。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七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于出院后十日内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住院医疗保险金。

    (一)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四)除上述资料外:

    (1)申请一般住院医疗津贴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2)申请癌症住院医疗津贴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有病理组织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3)申请住院手术医疗津贴时应提供医院出具的手术证明。

    第十八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一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填明,若发生错误应按照下列规定办理:投保人提供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投保人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以转账的方式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释义

    一、保险人: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三、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四、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八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五、医院:指保险人指定医院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合法经营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疗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六、住院: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并正式办理入出院手续,不包括家庭病床或其它非正式病房、挂床住院或入住门诊观察室。

    七、每次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疾病住院治疗,自入院日起至出院日止之期间,但若因同一原因再次住院,且前次出院与下次住院间隔未超过30天,视为同一次住院。

    八、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九、手术:指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事故住院后,为治疗疾病、挽救生命而施行的手术,不包括活检、穿刺、造影等创伤性检查以及康复性手术。

    十、既往症: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生效日之前罹患的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

    十一、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十二、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十三、癌症:指以不可控制的恶性细胞生长和扩散以及组织浸润为特征,经组织病理学检验确定符合国际卫生组织公布的“国际疾病和死因分类”标准归属于恶性肿瘤之疾病。但以下疾病除外:

    (二)   第一期何杰金(HODGKIN)氏病;

    (三)   慢性淋巴性白血病;

    (三)   原位癌;

    (四)   恶性黑色素瘤以外的各种皮肤癌;

    (五)   男性早期前列腺癌(分级为T1级,包括T1a及T1b)。

    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本项责任除外。

    十四、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十五、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六、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七、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八、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九、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二十、手续费:指每张保险单平均承担的保险人各项费用(含营业费用、代理费、各项税金、保险保障基金等),占所交保险费的25%。

    二十一、未满期净保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