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母婴安康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 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持有准生证、身体健康、未满12孕周之妇女均可作为被保险人,并将其胎儿作为附属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三、特定疾病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四)特定手术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流产、早产导致身故,或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按孕妇身故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住院分娩期间附属被保险人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保险人给付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三)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为活产婴儿并且在其年满一周岁之前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为先天畸形,保险人按婴儿先天畸形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
(四)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责任
附属被保险人经医院诊断为先天畸形并在分娩后一年内以治疗畸形为直接目的施行手术,保险人按婴儿先天畸形手术保险金额(见附表)给付保险金。
上述附属被保险人特定疾病保险金给付和附属被保险人特定手术保险金给付均以一次为限。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身故、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及手术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投保人故意杀害、伤害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
(二)故意行为所致的新生婴儿死亡;
(三)被保险人殴斗、醉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四)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行使的刑事强制措施、自杀或故意自伤;
(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照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处方药物;
(七)被保险人或附属被保险人因医疗事故;
(八)被保险人及其家属不遵守医院规章制度、不配合治疗;
(九)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十)被保险人在精神疾患尚未治愈期间;
(十一)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三)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
(十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附属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保险的保险金额分为: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
(二)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额为人民币2000元;
(三)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四)附属被保险人先天畸形手术保险金额见附表。
第八条 本保险的保险费为:
年龄在20至35周岁之间、身体健康的被保险人,每10,000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30元;
年龄在20至35周岁之间有心脏病、高血压或者有早产、流产、过期产史的被保险人,每10,000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40元;
年龄在35周岁以上45周岁以下的被保险人,每10,000元保额保险费为人民币60元。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自保险单载明的生效时间开始,至被保险人分娩满一周年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因流产、早产身故,或在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或意外身故的,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被保险人死亡证明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注销证明;
(四)准生证;
(五)受益人身份证明。
(六)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附属被保险人在住院分娩期间因疾病、意外导致身故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附属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
(三)附属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被保险人的准生证和身份证明;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条 附属被保险人确定为先天畸形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特定疾病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先天畸形证明;
(三)准生证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二十一条 附属被保险人确定为先天畸形并施行手术的,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特定手术保险金:
(一)保险合同;
(二)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先天畸形证明、手术证明及手术费用单据;
(三)附属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
(四)准生证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五)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保险人认为必要时,对于附属被保险人所患之先天畸形可以另行指定医师或医院予以鉴定检查,并查证其病历,费用由保险人负担。
第二十二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四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六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时,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第二十七条 本合同生效后,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释义
一、保险人: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三、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四、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五、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六、先天畸形:包括并指、多指、小耳、唇裂、腭裂、马蹄内(外)翻、无脑儿、脊柱裂、脑膨出、唇裂合并腭裂、肢体短缩、联体双胎、腹裂、尿道下裂、脐膨出、膈疝、膀胱外翻、直肠肛门狭窄或闭锁、食道狭窄或闭锁、脑积水、先天愚型、先天性心脏病或以上多项畸形合并发生的情况。
七、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八、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九、潜水:是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或作业。
十、攀岩运动:是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十一、武术比赛:是指两人或者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十二、探险活动:是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者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者人迹罕见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十三、特技:是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十四、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