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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团体女性癌症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团体女性癌症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被保险人名册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等团体可作为投保人。

    第三条  投保人的女性在职人员或在职人员的女性家庭成员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被保险人人数必须达到具有参加保险资格人员总数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本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三十日后(或续保生效日起),初次患本合同定义的一项或多项女性癌症且于确诊二十八天后仍存活的,保险人按本合同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癌症保险金,同时本合同终止。

    被保险人经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诊断于其保险责任生效日起三十日(含二十八日)内(续保除外),初次患本合同定义的一项或多项女性癌症,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对投保人返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所交保险费,同时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

    女性癌症是指原发于女性子宫、子宫颈、乳腺、卵巢、输卵管及阴道器官的恶性肿瘤,但不包括原位癌和转移癌。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罹患本合同所定义的疾病的,保险人不负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伤害;

    (二)被保险人犯罪、殴斗、自杀、故意自伤及酗酒、服用、吸食或注射毒品;

    (三)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四)被保险人患性病、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五)先天性固有疾病及其并发症,或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已患的疾病(投保时已向保险人作出声明,且保险人同意承保的疾病除外);

    (六)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七)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八)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发生上述情形,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转账退还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本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四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或者取消该被保险人资格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五条  投保人因在职人员变动需要加保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参加本保险的职员离职或其它原因退保时,应书面通知保险人,相应被保险人的保险资格自该职员离职之日起丧失。保险人对投保人退还相应被保险人的未满期保险费。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少于具有参加保险资格人员总数的75%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投保人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的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病历、病理、血液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等诊断证明文件;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的投保年龄按周岁计算。

    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将被保险人的真实年龄在被保险人名册上填明,若发生错误,保险人按照下列规定办理: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保险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解除本合同,并在扣除手续费后,向投保人退还保险费。

    (二)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缴保险费及利息,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三)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投保人。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于本合同生效后,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要求解除本合同时投保人应提供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解除合同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投保人证明文件。

    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本合同的保险责任自保险人收到投保人的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保险人于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三十日内,通过转账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已领取过保险金的,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释义

    一、 保险人: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 团体:指中国境内具有五人以上且非因购买保险而组织的合法团体。包括国家机关、院校、企事业单位、行业组织、职业工会等。

    三、投保人:指投保单位。

    四、被保险人:指本合同所附被保险人名册中所载人员。

    五、保险人指定或认可医院 :保险人认可的二级以上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不包括主要作为诊所、康复、护理、休养、静养、戒酒、戒毒等或类似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六、女性癌症:癌症是指被保险人患有特征为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生长和扩散并且浸润和破坏正常组织的恶性肿瘤。对该恶性肿瘤,重大介入性治疗或手术治疗被认为是必要和必须采取的治疗方法。恶性肿瘤必须基于阳性的病理检验结果确诊。本条款癌症定义中所指的恶性肿瘤仅包括子宫、子宫颈、乳房、卵巢、输卵管和阴道的癌症。原位癌(见以下原位癌定义)或病理学描述为癌前病变的肿瘤不在本条款保障责任范围内。患有恶性肿瘤的被保险人同时存在着人类免疫缺陷病毒(HIV)感染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七、原位癌:指粘膜鳞状上皮层内或皮肤表皮层内的重度非典型增生几乎累及或累及上皮的全层,但尚未侵破基底膜而向下浸润生长者。

    八、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九、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十、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十一、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