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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急性高原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急性高原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年龄在三至六十五周岁,在高原地区连续居住不超过三个月者均可作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可作为投保人。
第四条 本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医疗保险金受益人
本合同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急性高原病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发生急性高原病,并自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因急性高原病导致身故的,保险人按合同约定给付急性高原病身故保险金,同时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急性高原病医疗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急性高原病,经医院确诊并住院治疗,对其在住院期间,以及入院之前三天内因相同原因在急诊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包括床位费用、药品费用、护理费用、诊疗费用、治疗费用、检查化验费用、手术费用),保险人按100%的比例给付急性高原病医疗保险金。急性高原病医疗保险金的给付以本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因急性高原病所致医疗费用可依法律及政府之规定而有所补偿,或从其它福利计划或医疗保险计划(包括社会医疗保险中从个人医疗帐户中扣减部分)取得部分或全部补偿,保险人仅负责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
本合同所指急性高原病是指急性高原脑水肿、急性高原肺水肿及高原肺炎。
(三)保险责任延续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本合同约定的急性高原病住院,且该次住院在合同到期时仍未结束,保险人对合同到期日后三十天内的住院治疗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投保前存在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各种器质性心脏病,心律失常或静息心率>100次/分,高血压Ⅱ期以上,各种血液病、脑血管疾病;
(二)慢性呼吸系统疾病,如慢性阻塞性肺病、支气管哮喘、支气管扩张、肺气肿、活动性肺结核、尘肺病等;
(三)曾确诊患过高原肺水肿、高原脑水肿、血压增高明显的高原高血压症、高原心脏病及高原红细胞增多症者;
(四)癔病、癫痫、精神分裂症;
(五)妊娠超过8周。
第七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因意外事故导致的身故;
(二)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伤害;
(三)被保险人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四)被保险人殴斗、醉酒、自杀、故意自伤及服用、吸食、注射毒品;
(五)任何职业病、先天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
(六)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七)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八)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毒(HIV阳性)期间;
(十)被保险人从事或参与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一)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者武装叛乱;
(十二)核爆炸、核辐射或者核污染。
被保险人存在上述情形之一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同时,本合同终止,保险人退还该被保险人未满期保险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金额和保险费由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并于本合同中载明。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缴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九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三十天。
本合同自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开始生效,至本合同约定终止日二十四时效力终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应当及时就是否属于保险责任作出核定,并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情形复杂的,保险人在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请求后三十日内未能核定保险责任的,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根据实际情形商议合理期间,保险人在商定的期间内作出核定结果并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有关赔偿金额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义务。
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本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投保人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地址发送有关通知并视为已送达投保人。
第十七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于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八条 由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受益人身份证明;
(三)法律上认可的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四)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五)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六)二级以上(含二级)或指定或保险人认可的医院出具的入院、出院证明;
(七)住院费用收据原件和费用清单;
(八)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释义
一、保险人: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急性高原病:是发生于高原低氧环境的一种特发病,是由于人体对高原低压性缺氧不适应,导致机体病理生理上一系列改变而引起的各种临床表现的总称。
三、急性高原脑水肿:因高原地区缺氧的原因在数天内出现剧烈头痛、剧烈呕吐、意识障碍等颅内高压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证实有脑水肿表现,接受急诊或住院治疗。
四、急性高原肺水肿:因高原地区缺氧的原因在数天内出现严重的呼吸困难(休息后不缓解)、泡沫痰、发绀、肺部弥漫性湿罗音等临床表现,辅助检查证实有肺水肿表现,接受急诊或住院治疗。
五、高原肺炎:发病前常有受寒,疲劳等诱因约半数病例有数日的上呼吸道感染先兆症状。
六、意外事故: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七、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八、艾滋病: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的简称,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此人已受到艾滋病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获得性人类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九、住院:指被保险人以治疗急性高原病为目的,正式办理入住院手续进行治疗的行为,不包括家庭病床及不合理住院。
十、医院:指依法设立的区县级或区县级以上医院。
十一、床位费用: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使用的医院床位费用。不包括陪人床、家庭病床等。
十二、药品费用:包括中成药、中草药和西药的费用。
十三、护理费用: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根据医嘱所示的护理等级确定的费用。
十四、诊疗费用:指被保险人在医院治疗期间发生的经主治医生或会诊医生的劳务费用。
十五、治疗费用:指被保险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而发色很难过的治疗费、材料费、输血费及输氧费。
十六、检查化验费用:指被保险人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化验而发生的费用。包括检查费、化验费、放射费和B超费。
十七、手术:指被保险人以治疗疾病为目的在手术室施行的外科手术,不包括诊断性手术(活捡、穿刺、造影等)、介入治疗、放射性治疗和康复性手术。
十八、手术费用:包括手术费和麻醉费。
十九、未满期保险费:计算公式为“保险费*[1-(保单已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2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