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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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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附加旅游突发急性病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附加突发急性病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可附加于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基本险合同”),基本险合同所附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

    本附加合同未约定事项,以基本险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相抵触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基本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基本险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

    第二条  本附加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基本险合同相同。

    本附加合同应与基本险合同同时投保。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外出旅游期间因突发急性病,在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或在就近医院抢救(被保险人病情稳定后须转入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医疗费用,在扣除100元以后按90%给付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保险人给付的突发急性病医疗保险金累计不超过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突发急性病是指大叶性肺炎、急性支气管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急性胃穿孔、急性胃扩张、急性阑尾炎、急性细菌性痢疾、急性胃肠炎。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被保险人支出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投保前罹患的、目前尚未治愈的疾病;

    (二)基本险规定的其他情况。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本附加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人民币1000元。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

    投保人须在投保时一次性交清保险费。

    保险期间

    第六条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期间与基本险合同相同。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由被保险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凭下列证明和资料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

    (一)投保人证明及保险合同;

    (二)被保险人身份证明;

    (三)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处方、病历、出院小结及医疗费原始收据;

    (四)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