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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星级宾馆酒店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星级酒店或宾馆的所有者或经营者,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本保险由财产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酒店服务安全责任保险四部分组成。
财产保险、现金保险、雇主责任保险、酒店服务安全责任保险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财产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合法占有的、在保险单载明的营业处所的固定资产为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但不包括下列财产:
(一)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古币、古玩、古书、古画、邮票、艺术品、稀有金属等珍贵财物;
(二)货币、票证、有价证券、文件、帐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资料以及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领有行驶证的机动车;
(四)动物、植物。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地面塌陷、海啸等自然灾害;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经公安部门证实的、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或抢劫。
责任免除
第六条 下列各项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动、骚乱;
(三)核爆炸、核污染、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及其此生灾害;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被保险人的雇员参与的盗窃、抢劫行为;
(七)露天、罩棚下放置的保险财产因遭受暴雨、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
(八)室外的保险财产被盗窃;
(九)保险财产在无人值班看管的情况下被盗窃。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价值为保险财产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重置价值:是指将受损财产恢复到其受损前全新时的状态所需要的费用。
第八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时,应当对保险财产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有权拒绝赔偿。
受损保险财产在修复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性质、性能上的改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一条 保险财产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经双方商定后进行处理。如折价归被保险人的,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从赔款中扣除。
第十二条 对保险财产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价值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减去残余价值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赔偿;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修复费用减去残余价值再乘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之比赔偿。但若修复费用等于或超过保险价值,则按本条(一)款的规定处理。
修复费用:是指将受损财产修复至其基本恢复到受损前状态所需要的费用,对修理时需更换的部分,不扣除折旧。
第十三条 对施救费用,保险人在保险财产的损失赔偿以外按以下方式赔偿:
(一)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按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小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之比乘以实际发生的施救费用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十四条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确定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第二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因盗窃、抢劫、火灾、爆炸、雷击、洪水、台风、龙卷风、山体崩塌、滑坡、泥石流造成下列被保险人所有的现金(以下称“保险现金”)的损失,保险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前往银行送款或自银行提款途中所携带的现金;
(二)营业时间内在营业处所存放的现金;
(三)非营业时间内存放在营业处所室内的上锁保险箱(柜)内的现金。
盗窃或抢劫,必须是外来的、有明显痕迹或足够证据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盗窃或抢劫。
责任免除
第十六条 下列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恐怖活动、暴动、骚乱、核爆炸、地震、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造成保险现金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雇员参与的盗窃、抢劫行为造成保险现金的损失;
(三)送款或提款途中无故绕道或随意停留引起保险现金的损失。
保险金额
第十七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对于每次事故,保险人按照实际损失减去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计算赔偿,但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金额。
第三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被保险人的员工因从事与被保险人经营的业务相关的工作,在下列情况下导致伤、残或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四)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
(五)因工作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及意外事故伤害;
(七)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员工:是指服务于被保险人,接受被保险人支付的工资、薪金,年满十六岁以上的有劳动合同关系的人员。
责任免除
第二十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员工因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此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二)被保险人员工自加伤害、自杀、违法犯罪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三)被保险人员工因非职业原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被保险人的承包商的员工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赔偿限额
第二十一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20%;累计赔偿限额为投保施工人员人数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与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之和。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发生伤亡的每一个员工均按照以下标准赔偿:
(一)死亡、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规定的赔偿比例乘以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付。
(二)医疗费用:按实际发生的费用减去100元赔付,但以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限。赔偿项目包括挂号费、治疗费、手术费、床位费、检查费(以300元为限)及非自费药费部分,但不包括陪护费、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取暖费、空调费及安装假肢、假牙、假眼和残疾用具费用。
除紧急抢救外,受伤员工均应在县级以上医院或保险人指定的医院就诊。
第二十三条 在保险人赔付之前受伤员工病情加重的,保险人按重症予以赔偿;在保险人赔付之后受伤员工病情加重的,保险人则不再予以赔偿。
第二十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五条 对按员工名册投保的,保险人只对列入名册的员工承担赔偿责任;对按员工人数投保的,当实际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照投保人数与实际人数的比例进行赔偿。
附表:伤残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赔偿比例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必须终生卧床或永久丧失工作能力)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注:本表中的伤残级别为参照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1996)确定的级别。
第四部分 酒店服务安全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载明的营业处所,被保险人在提供与其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相符的酒店服务过程中,因场地、设施、食品、饮品或管理存在缺陷造成顾客的下列损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抢劫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烫伤、摔伤、砸伤、撞伤、碰伤、划伤、割伤或因此导致的死亡;
(三)触电、溺水、煤气中毒造成的人身伤亡;
(四)食物中毒或其他食源性疾患造成的人身伤亡。
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被提起仲裁或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所致的赔偿责任;
(二)被保险人在被政府主管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或勒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营业所致的赔偿责任;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各种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作出的有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或经索赔方、被保险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依据。
第三十条 保险人按照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第三十条确定的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减去保险单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计算赔款,但不超过赔偿限额;
(二)对于每次事故所发生的法律费用,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与依据本条第一款计算的赔偿金额之和不超过赔偿限额;
(三)保险期间内,保险人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赔偿限额。
第五部分 通用条款
保险期间
第三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第三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各部分的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有关消防、安全生产、食品卫生安全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各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四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有被保险人名称变更、营业处所变化、固定资产增加、业务范围扩大、经营活动危险性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上述事项发生变更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核实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有关费用单据,并提供法院、仲裁机构或有关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调解书、判决书等)以及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四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六条 保险财产、保险现金如遭受盗抢,在被保险人向当地公安部门报案九十天后未能追回的,保险人给予赔偿。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八条 被盗抢的保险标的,保险人赔偿后如破案追回,应归保险人所有。被保险人如愿意收回破案追回的保险标的,已经领取的保险赔款应退还保险人,但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被损毁的部分给予赔偿。
第四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应交纳相应的保险费,其计算公式如下:
保险费=原保险费率×恢复部分的保险金额(累计赔偿限额)×从被保险人要求的恢复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天数/保险期间(天)。
第五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总和(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予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五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向保险人支付相当于保险费5% 的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合同生效后,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保险合同自解约通知到达投保人时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