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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具有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特许经营许可证,经公安部门验收合格,依法设立并登记注册、合法经营的加油站,均可做为被保险人。
第三条 加油站综合保险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现金保险和通用条款六个部分组成。财产损失保险、产品责任保险、公众责任保险、雇主责任保险和现金保险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部分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指在保险单列明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具有合法权益的以下财产:
(一)固定建筑物;
(二)油罐及管线;
(三)加油设备、供热及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
(四)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
(五)库存商品(存货),仅包括符合国家标准、准予公开销售的各类汽油、柴油、带有包装物的润滑油脂产品(以下简称“保险油品”)。
第五条 下列财产仅在经过本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后,方可作为保险标的:
(一)汽车洗车房;
(二)洗车机。
第六条 下列财产不在保险标的范围之内:
(一)手提电脑、掌上电脑、移动通讯工具、照相及摄像器材、手表;
(二)现金、现金支票及有价证券,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文件、账册、档案、图纸;
(四)机动车辆及载于机动车辆或机动加油设备中的存油;
(五)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
(六)办公用系统软件及计算机资料信息。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暴雨、冰雹、洪水、台风、飓风、龙卷风、泥石流;
(三)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外来物体倒塌、碰撞;
(五)外来的、留有明显痕迹的盗窃、抢劫行为;
(六)由于上述原因导致被保险人自有设备供电、供气、供水的突然中止,及其管线破裂引致保险标的的浸没、淹湿、泄漏损失。
第八条 第四条中第二、三项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自身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一)设计、制造、安装错误;
(二)电器短路;
(三)经考核合格的操作人员操作失误、缺乏经验或技术不善及其过失行为;
(四)物理性爆裂。
第九条 因发生上述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财产的损失而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引起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标的本身缺陷或保管不善,包括变质、挥发、受潮、霉烂、虫咬、渗漏、自燃、烘焙;
(二)保险标的使用过程中的必然结果,包括磨损、氧化、腐蚀、锈蚀、老化;
(三)地面塌陷或地埋罐上浮、倾斜;
(四)临时性管线和塑质软管道爆裂;
(五)油品卸载;
(六)操作人员无证上岗并进行操作;
(七)无设计或施工资质而做出设计或施工。
保险价值与保险金额
第十二条 财产损失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固定建筑物、油罐及管线、加油设备、供热取暖设备、电气线路及设备、办公用具和家具、值班休息用具和家具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保险油品的保险价值为其出险时被保险人购买同品质油品的价值;
(三)特别约定保险价值的财产,其保险价值为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价值。
第十三条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五条 对于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可以选择以货币赔偿、实物赔偿或实际修复方式向被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但对保险财产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六条 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赔偿金额按以下方式计算: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赔偿金额以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以保险金额为限。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载财产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上述约定处理。
第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被替换的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价值应在双方协商确定其金额。如残余的受损部分归被保险人所有,则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
对于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八条 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发生的清除、拆除和支撑受损保险财产的费用,保险人按照其实际支出在财产损失之外另行赔偿。但是每次事故该项费用的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财产实际物质损失赔偿金额的10%。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按照其实际支出在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赔偿,但最高以被施救财产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保险财产不足额投保,保险人对该项费用按照受损保险财产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进行赔偿。
第二部分 产品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合同载明的追溯期或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销售出的保险油品存在缺陷,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除保险油品以外的财产损失,经第三者在保险期间内向被保险人首次提出有效索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为上述事故所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及其他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费用,保险人也予以赔偿,但本项费用与上述第十六条的责任赔偿金额之和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对下列各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各种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保险油品本身的损失,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保险油品退换回收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销售伪劣油品或国家禁止销售的油品造成任何人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保险油品被用于地面交通运输以外用途所造成的任何损害责任。
赔偿限额
第二十三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特别事项
第二十四条 出售的同一批油品,由于同样原因造成多人的人身伤亡或多人的财产损失,按照一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处理。
第三部分 公众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依法从事油品经营活动时因发生意外事故造成下列损失或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
(一)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二)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诉讼费用。
上述第一与第二项每次事故赔偿总金额不得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
发生保险责任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二十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应承担的各种合同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不在此限;
(二)被保险人因其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三)被保险人因出租的房屋或建筑物发生火灾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而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从事与油品经营无关的任何业务所发生的赔偿责任;
(二)对于被保险人因使用任何牲畜、机动车辆、升降机、起重机、吊车或其他升降装置造成的损失或责任;
(三)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害责任;以及被保险人因改变、维修或装修建筑物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未经有关监管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不合格的固定场所或设备发生火灾、爆炸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所聘用的员工,在受雇过程中(包括上、下班途中),从事被保险人的油品经营工作时遭受意外所致伤、残或死亡,对被保险人根据劳动合同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不包括员工个人财产损失),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
对被保险人应付索赔人的诉讼费用以及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负责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保险人也在约定的分项赔偿限额负责赔偿。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各项赔偿的最高赔偿责任之和不得超过保险单列明的累计赔偿限额。
责任免除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以下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不负赔偿责任: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
(二)雇员分娩、非工伤流产;
(三)雇员自加伤害、自杀、违法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四)雇员因非职业原因而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五)被保险人业务或工程的承包商所聘用员工的任何原因的伤残或死亡;
(六)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所发生的雇员伤残或死亡。
赔偿限额
第三十二条 赔偿限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三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根据投保人投保时提供的,或者在保险期间开始以后被保险人提供的、经保险人认可的雇员名册,对发生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二)伤残:
(1)永久丧失全部工作能力:按保险单约定的每人最高赔偿限额赔偿。
(2)永久丧失部分工作能力:按医疗机构出具的伤残程度证明,以本保险合同所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赔偿。
(3)暂时丧失工作能力超过五天(不包括五天)的,在此期间,经医院证明,每人/天按当地政府公布的最低生活标准赔偿工伤津贴,工伤医疗期满或确定伤残程度后停发,最长不超过一年。如经过诊断被医疗机构确定为永久丧失全部(部分)工作能力,按A或B确定赔偿金额,多退少补予以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聘用员工个人的上述各项的总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且死亡和伤残赔偿不得兼得。
第三十五条 在不按雇员名单投保的情况下,当出险时实际雇员人数超过投保人数时,保险人按实际投保人数与应投保人数的比例计算赔偿。
第五部分 现金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的现金发生下列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洪水造成存放在保险场所的现金的损失;
(二)存放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办公室保险箱(柜)内的现金因盗窃或抢劫遭受损失;
(三)现金在保险场所内、营业过程中遭受抢劫导致的损失;
(四)在被保险人所在市、地、县区域内,现金在被保险人的雇员解提款途中遇抢劫而遭受的损失。
本部分所称现金系指现钞、现金支票和有效油票。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雇员的个人财产因上述抢劫而受到的损失,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最高以现金保险累计赔偿限额的百分之一为限。
责任免除
第三十八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或其雇员进行的盗窃、内外勾结、玩忽职守的行为;
(二)被保险人的财会人员账务管理差错;
(三)解提款途中随意停留或无故绕道。
保险金额
第三十九条 现金保险的保险金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被保险人现金管理义务
第四十条 除非有合格人员在现金存放室内值班,否则在正常工作时间之外,所有储存现金的保险柜的钥匙、密码必须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的雇员从被保险场所取走并作妥善保管。
第四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设置专人保管现金,并对所有现金收支情况保持良好的书面记录,接受保险人的合理查验。
特别条款
第四十二条 雇员携款潜逃
经保险合同双方特别约定,对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以欺骗、盗窃、内外勾结和其他非法手段获得被保险人的现金并潜逃,经被保险人向司法机关立案后三个月未能破案追回的现金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该项赔偿以特别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对赔偿后破案追回的现金,除免赔部分和超过该项保险金额以上的部分外,归保险人所有。
第六部分 通用条款
责任免除
第四十三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二)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行动、恐怖活动;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五)被保险人或其销售的商品造成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六)国家机关的执法或司法行为;
(七)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四十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
(二)被保险人的任何间接损失;
(三)精神损害赔偿;
(四)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保险期间
第四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迄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四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四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五十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切实作好消防安全防范和设备定期保养,采取一切必要合理的措施预防事故发生。对于有关部门和保险人提出的防损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和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重要事项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如果保险事故因盗窃、抢劫所致,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否则对可以追回而未能追回的损失,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
第五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五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其他有效的、作为索赔依据的证明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五十八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保险人对事故的赔偿金额以索赔人、被保险人双方协商确定并经保险人同意,或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依照法定程序确定的金额为准。但最高不超过保险单载明的事故赔偿限额。
第五十九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六十条 保险损失发生时,如果保险财产或被保险人依法应负的经济赔偿责任存在重复保险的情况,则保险人的所有相关赔偿责任均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与所有有关保险合同的相关保险金额总和或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份额,保险人不予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六十一条 除非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保险人赔偿损失后将出具批单将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从损失发生之日起相应减少,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果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或累计赔偿限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损失发生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六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六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六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六十六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附:雇主责任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 | 按保单规定赔偿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附约:本表内赔款按下列方式计算:
(一)在保险期间内,不论发生一次或多次赔偿,保险人对涉及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为限,累计赔偿金额以保险合同约定的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二)表中伤残级别参照国家标准GB/T16180-1996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