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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户外广告媒体综合保险
总则
第一条 凡经国家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经营或拥有户外广告媒体的单位,均可作为被保险人。
第二条 本条款由财产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通用条款组成。财产损失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部分的约定适用于各自部分,通用条款的约定适用于整个保险合同。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一、财产损失保险
保险标的
第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是指由投保人申报并经保险人书面认可,在本保险合同保险标的清单中列明的,被保险人具有合法利益的各类大型广告牌、人行道广告牌、交通类广告、广告车身广告、热气球广告、飞船广告等电子类或非电子类户外广告媒体。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保险标的因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造成的直接物质损失或灭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自然灾害是指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突然下陷。
本保险合同所称意外事故是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火灾和爆炸。
第六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保险事故发生时,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而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
(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为减少保险标的损失采取应急措施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受潮、锈蚀、风蚀、虫咬、日晒、自然磨损或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
(二)因保险标的自身缺陷、自身特性所造成的损失;
(三)正常的损耗及正常的加固、维修费用;
(四)因他人盗窃、抢劫或恶意破坏造成的损失。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为其实际造价、估价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的金额。
第九条 免赔额/率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事故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之一进行赔偿:
(一)货币赔偿。根据受损财产的实际损失程度和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以货币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财产;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财产至基本恢复原状。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下列约定进行赔偿:
(一)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
(二)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按实际支出另行计算,最高以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本保险项下的赔偿金额因重复保险的存在而减少时,该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也按同样的比例减少。
第十三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保险人以货币方式或实际修复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如果受损部分有残余价值,则该残余的受损部分应由双方协商,如归被保险人所有,则其价值应在计算赔款时作相应扣除。
保险人采用实物赔偿方式履行赔偿义务的,被替换的受损财产归保险人所有。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保险标的损失清单、发票、费用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保险人赔偿损失后,保险金额与赔偿金额的差额作为本保险合同新的保险金额,保险人以批单的方式批改本保险合同,并且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约定的保险费率补交恢复部分从被保险人要求之日起至保险期间终止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十六条 某保险标的发生一次或多次保险事故,保险人一次或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的,保险人对该保险标的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七条 若本保险合同所载保险标的不止一处时,应分别按照上述赔偿方式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
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列明的保险标的因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 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因上述原因而支付的诉讼费用或仲裁费用,保险人在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引起的赔偿金额,在任何情况下,均不得超过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及分项限额。
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项下对上述赔款的累计赔偿金额以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年累计赔偿限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二十四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洪水、烟熏、水污所造成的第三者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以及正在为被保险人服务的任何人所遭受的人身伤害;
(三)被保险人及其雇佣人员或代理人所有、照管、控制的财产所遭受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任何形式的合同责任,但不包括没有相应合同,被保险人仍应承担的责任。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二十五条 赔偿限额由保险人与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二十六条 免赔额/率是指保险责任范围内,每次事故造成的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中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部分。
免赔额/率由被保险人与保险人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供保险单正本、县级以上医院或司法部门、仲裁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死亡证明、诊断证明(含病历)及医疗费用单据、户口注销证明、有关的法律文书(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损失清单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有效的作为赔偿依据的其他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失时,凡可以修复的,保险人承担修复费用;
凡不可以修复的受损财产,如果受损财产有残余价值,如经协商折归第三者,则保险人按损失发生时的实际价值减去残值后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致使第三者人身伤亡时,参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赔偿,但每人每次最高赔付金额以约定的赔偿金额为限。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三、通用条款
共同责任免除
第三十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雇佣人员、代理人或安装单位的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
(二)战争、军事行为、恐怖行动、武装冲突、敌对行为、暴动、骚乱、罢工、没收、征用;
(三)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五)国家机关的行政行为或执法行为;
(六)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三十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保险标的范围以外的财产、费用及其对应的第三者责任损失;
(二)政府或有关部门明令拆除或因超过租用、宣传期限而造成的财产损失和第三者责任损失;
(三)安装或维修过程中造成的保险标的损失和第三者责任;
(四)任何间接损失;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款;
(六)精神损害赔偿;
(七)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应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八)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切损失、费用和责任。
保险期间
第三十六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从签订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期间也可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双方约定,不足一年的按短期费率收取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三十八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三十九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四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投保人应在本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三条 投保人投保时应出示营业执照及政府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许可其设立户外广告的相关证明文件,并按约定交纳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十四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广告管理部门安全使用户外广告的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的建议。采取必要的、合理的措施保证户外广告的安全使用,并定期指派合格人员检查、维修、保养,使之处于坚实、良好、可供使用的状态。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第四十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用途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广告架设或表现方式改变等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四十八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被保险人申请索赔时,应向保险人提交能证明事故原因、性质和损失确定等书面材料。被保险人索赔时不得有隐瞒事实、伪造单证、制造假案等欺诈行为。
被保险人未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材料的真实性及其内容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五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一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发出通知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费按日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