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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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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综合保险所承保的锅炉、压力容器是指符合国务院颁发的《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规定,并经劳动部门检验后发给合格证的锅炉压力容器。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本保险合同承保责任包括为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雇主责任、第三者责任。保险人分别承担保险责任。

    第四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

        (一)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1. 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缺乏经验、技术不良、操作错误;

        2. 被保险人的工人或技术人员疏忽、过失、恶意行为;

        3. 锅炉缺水、过烧或压力容器超温、超压、充装过量;

        4. 锅炉、压力容器爆炸。

        (二)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与上述损失赔偿之和不得超过保险金额。

        第五条  雇主责任

        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格操作人员在操作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过程中因本保险合同第四条一项所列事故导致伤残、死亡,根据法律或劳动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爆炸造成的被保险人锅炉、压力容器操作人员以外的其他雇员伤残、死亡,根据法律和劳动合同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因操作人员的恶意行为造成的自身伤残不属于保险责任。

        第六条  第三者责任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爆炸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七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保险锅炉、压力容器的损失或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暴动、罢工、没收、征用;

        (二)核反应、核辐射或放射性污染;

        (三)操作人员无上岗操作许可证;

    (四)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行为;

    (五)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第八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报废的;

    (二)在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且限期整改后尚未改正的。

    第九条  保险人对下列损失也不负责赔偿:

    (一)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引起的损失;

    (二)任何间接损失;

    (三)根据法律或合同应由供货人或制造商负责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根据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五)任何性质的精神损害赔偿;

    (六)罚款、罚金、惩罚性赔偿;

    (七)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应当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额;

    (八)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起讫时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金额及赔偿限额

    第十一条  锅炉、压力容器损失险的保险金额按投保当时的重置价值确定。

    第十二条  雇主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的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五十万元,每人每次事故的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五万元。

    第十三条  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一百万元,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二十万元。

    第十四条  免赔额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投保人应当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锅炉、压力容器及其配套设备使用和管理的各项规定,并应对保险锅炉、压力容器进行定期检查和维修,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必须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的安全检验,对有关部门或保险人提出的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合理建议,应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名称、保险财产所在地址、保险财产危险程度等事项如有变更,被保险人应当及时书面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批改手续。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有权要求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可以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索赔时,应当向保险人提供保险单正本、损失清单、事故证明、事故责任认定书、必要的帐册、费用单据和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必要的单证。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因保险事故受损或致使第三者财产损坏,应当尽量修复。修理前被保险人须会同保险人检验,确定修理项目、方式和费用,否则,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于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下列规定赔偿:

        (一)全部损失:按保险金额赔偿,如果保险金额高于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出险当时的重置价值为限。

        (二)部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按实际修复费用计算赔偿金额。

        第三十一条  在雇主责任险项下,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当雇员死亡时,保险人负责赔偿抚恤金。

        (二)当雇员伤残时,保险人负责赔偿:

        1. 伤残补助费:根据雇员的伤残程度,参照保险单中所附赔偿金额表计算赔偿;

        2. 医疗费(公费医疗规定不予报销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发生第三者的经济赔偿时,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本保险合同的规定核定赔偿数额。对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除必要的急救费用外,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有权拒绝赔偿。

        第三十三条  保险锅炉、压力容器遭受部分损失经保险人赔偿以后,本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六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七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八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在扣除相应的手续费后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可以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剩余部分退还投保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