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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电梯安全综合保险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凡经政府有关部门同意安装、检验合格并投入运行的客用电梯、货用电梯、医用电梯、自动扶梯、均可投保本保险。
第三条 下列电梯不在保险财产范围之内:
(一)经劳动部门指定或委派的检验部门确认属于报废或检验中发现有严重缺陷尚未改正的;
(二)尚未领取劳动部门颁发的安全使用许可证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电梯财产损失,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以保险金额为限:
(一)火灾、爆炸、水管爆裂;
(二)雷击、暴雨、洪水、台风、暴风、龙卷风、雪灾、雹灾、冰凌、泥石流、崖崩、突发性滑坡、地面下陷下沉;
(三)飞行物体及其它空中运行物体坠落;
(四)保险电梯在运行过程中的突然故障所造成的事故;
(五)外单位人员的恶意行为所造成的事故;
(六)乘员乘坐保险电梯或因欲乘坐保险电梯的意外坠井。
第五条 由第四条所列原因造成的电梯运载的货物损失、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损失、人身伤亡、人员抢救及医疗费,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亦负责赔偿,但以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六条 保险电梯因制作材料的缺陷或工艺不善所造成的事故,保险人承担电梯自身财产损失以外的第四条所列赔偿责任。
第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经保险人书面确认后,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人对下列原因造成的电梯财产、电梯运载的货物、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损失、乘员人身伤亡、乘员抢救及医疗费,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本单位其他员工的故意行为、纵容所致或管理不善;
(二)违章操作、超载;
(三)地震、海啸及其次生灾害;
(四)烟熏、污染;
(五)保险费交清前发生的保险事故;
(六)战争、敌对行为、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暴动;
(七)核反应、核爆炸、放射性污染。
第九条 对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乘员斗殴或故意行为造成自身伤害及财产物品损失;
(二)政府或政府授权机关没收、征用或限期拆除造成的财产损失;
(三)自然磨损、氧化、锈蚀、腐蚀所引起的自身财产损失;
(四)乘员携带的财产物品中:金银、珠宝、钻石、玉器、首饰、货币、有价证券、票证、邮票、古玩、古书、字画、文件、帐册、技术资料、图表、花卉、盆景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家禽、家畜以及其他家养的动植物;
(五)保险事故导致的各种间接损失或责任;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或责任。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
第十条 保险金额和赔偿限额按下列标准计算:
(一)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照帐面原值或原值加成数确定,也可按照当时重置价值或其他方式确定。
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的保险价值是出险时的重置价值。
(二)在保险期间内,电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电梯运载的货物损失、乘员携带财产物品损失、乘员人身伤亡和乘员抢救及医疗费的年累计赔偿限额及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根据本保险费率规章,由保险双方当事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商定。每次事故赔偿人数以电梯核定乘员数为限。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保险期间为一年,从签定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至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有关电梯的法令条例和设备使用的各种规定,按时接受劳动部门的检验,定期做好维修、保养工作,及时消除事故隐患,对已经发现的故障应予立即修复,并采取预防措施以防止发生事故。并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化建议。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合同有关事项发生变更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对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变更事项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导致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积极抢救受伤人员,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对损失无法确定的部分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单正本、事故经过情况报告、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乘员伤亡名单、县级以上医院残疾证明、医药费收据、救护费用发票或收据以及必要的帐簿、单证和其他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必要的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五条 保险电梯及其附属设备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价值为限;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计算;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比例计算。
(三)若本保险单所载财产超过一项以上,应分项按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合理的施救费用的赔偿金额在电梯及其附属设备损失以外另行计算,最高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若受损电梯及其附属设备按比例赔偿时,则该项费用也按与财产损失赔款相同的比例赔偿。
第二十七条 电梯及其附属设备遭受损失后的残余部分,由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时,电梯运载的保险货物,在赔偿限额内按实际损失赔偿;乘员携带的保险财产物品,保险人根据保险财产物品损失当时市场价,并根据新旧程度计算赔偿。各种赔偿累计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乘员死亡、伤残,依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确定的数额进行赔偿。
因保险电梯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乘员抢救及医疗费用在保险单列明的限额内赔偿。
第三十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财产损失或乘员人身伤亡每次赔偿后,应出具批单扣减有效保额,达到保险金额或年累计赔偿限额后,本保险合同即终止。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求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