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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劳务人员履约保证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事业的发展,保护我国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以下简称“经营公司”)及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特开办本保险。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批单和特别约定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外派劳务人员由于不履行其与被保险人签订的劳务合同,导致被保险人的下列经济损失,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因处理外派劳务人员违约事宜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食宿费、办理证照费以及经过保险人书面同意的委托境外机构或个人处理上述事宜的代理费用(不含对外方的赔偿);

    (二)被保险人因外派劳务人员违约须将外派劳务人员送返中国境内而实际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交通费;

    (三)外派劳务人员脱岗造成外方被当地政府机构罚款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四)外派劳务人员的故意行为造成外方直接物质损失导致的被保险人对外方的经济赔偿;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支付的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费用(如勘验费、鉴定费、律师费等),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外派劳务人员非自身过错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六条  被保险人不符合国家法律和规定的外派劳务行为遭受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七条  外派劳务人员在下列情况下不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外派劳务人员未取得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的有效《外派劳务(研修生)培训合格证》;

    (二)外派劳务人员具有法定不准出国(境)的情形;

    (三)外派劳务人员未持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出国(境),或有效护照和工作签证过期不能续办被遣返;

    (四)外派劳务人员未得到外方所在国政府批准的工作许可证明;

    (五)外派劳务人员在外方的美容美发厅、迪厅、酒吧等服务娱乐场所工作,或从事推拿按摩工作;

    (六)外派劳务人员在出国时未满16周岁;

    (七)被保险人先行违约;

    (八)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与外派劳务人员擅自变更劳务合同;

    (九)外方违反所在国法律从事非法劳务输入;

    (十)外方先行违约。

    第八条  外派劳务人员由于下列原因不能履行与被保险人的劳务合同造成被保险人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恐怖活动、军事行动、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

    (二)核反应、核辐射、放射性污染及化学污染;

    (三)地震、雷击、暴雨、洪水等自然灾害;

    (四)火灾、爆炸;

    (五)外派劳务人员疾病、伤残或死亡;

    (六)外派劳务人员的犯罪行为。

    第九条  被保险人所遭受的罚金和根据任何协议所应承担的违约金,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十条  保险人对每个外派劳务人员违约所承担的总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不论发生多少个外派劳务人员违约的情况,保险人针对被保险人承担的年度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列明的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上述“年度累计赔偿限额”是指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约定的一个日历年度内派出的劳务人员的累计保险赔偿限额。

    对照表

    劳务人员人数(N)

    年度累计赔偿限额

    N<500

    40万元

    500≤N<1000

    100万元

    1000≤N<2000

    200万元

    2000≤N<3000

    300万元

    3000≤N<5000

    500万元

    5000≤N<10000

    800万元

    N≥10000

    1000万元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保险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投保人应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交付保险费。若投保人未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与外方签订的劳务合同,必须同时符合中国及外方所在国的相关法律,必须对外派劳务人员的工作地点、职业工种、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报酬、保险待遇、生活条件、交通、劳动纪律、劳动争议处理、违反合同应承担的责任、合同变更及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需要双方协商的事项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对女工和特殊工种须有相应的特殊劳动保护条款。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如发生被保险人名称变更、外派劳务人员输出国别、工种变更等情况,被保险人应当事前书面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避免或者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及其代表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二十四小时内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保险单正本;

    (二)外方索赔材料;

    (三)与外方及外派劳务人员签订的相关合同;

    (四)《资格证书》;

    (五)遭受经济损失或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费用项目及证明;

    (六)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

    (七)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助于判定保险责任或损失金额的材料。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未履行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接到被保险人的索赔申请后,有权对外派劳务人员的违约情况进行调查。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就本保险合同下的赔偿金额根据本保险合同的规定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以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判的金额为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若另有其他保障相同的保险存在,不论是由被保险人或他人以被保险人名义投保,也不论该保险赔偿与否,保险人仅负责按比例分摊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是指经国家商务部许可并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经济合作经营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的企业。

    二、外派劳务人员:是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按照与国(境)外(含港、澳、台地区)的机构、企业或个人(以下简称“外方”)所签订的劳务合作、承包工程、设计咨询等合同规定而派出的人员(经营公司的经营管理人员除外)。

    三、被保险人:是指对外劳务合作经营公司。

    四、保险人:是指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