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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帐支票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国家机关的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开户单位所使用的转账支票。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被保险人在使用转账支票时因不慎遗失被冒支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保险转账支票,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经济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战争和军事行动;
(二)被保险人、出票人及持票人的故意行为和欺诈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
(三)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及保险费
第五条 转账支票保险金额为1万元至10万元,每一万元一档,保险费率5%。
保险期间
第六条 保险期间为一年,保险责任自约定起保之日零时起,到保险期满之日二十四时止。期满另办续保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八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十四条 被保险人必须严格执行转帐支票的有关使用规定。
第十五条 购销人员因需要携带空白转帐支票时必须填写签发日期和用途。
第十六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转帐支票丢失后,一经发现必须立即向保险人报案,通知银行挂失止付,并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被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提交保险单、损失清单、银行开户证明及为索赔依据之必须的所有证明和证据材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十九条 保险转帐支票遇到有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规定负责赔偿,转帐支票经济损失最高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损失金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按实际损失赔偿,累计赔偿达到保险金额时,保险责任即告终止。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