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钞票保险条款
总 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为了使被保险人的钞票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意外事故造成损失后得到经济补偿,以利生产和经营的稳定,特制定钞票保险。
第三条 凡是全民所有制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以及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人民团体等都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依照本条款规定,向保险人(即本保险公司,下同)投保。
保险标的
第四条 凡是为被保险人(即投保单位,下同)所有或替他人保管(经特别约定)或与他人所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钞票,都可以在保险钞票范围以内。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存放于保险柜(箱)内的钞票遭受盗窃或抢劫;
(三)营业员在收付钞票过程中遭受抢劫;
(四)解款员在本市范围内缴款或提款途中遭受抢劫。
第六条 构成第五条第(二)、(三)、(四)款规定的盗窃或抢劫,应当是遭受外来人员(被保险人的员工除外),有明显盗窃或抢劫痕迹的,并经当地公安部门证明属实的责任。
第七条 在发生第五条各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时,为了减少保险钞票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和整理工作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八条 保险钞票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和军事行动;
(二)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
(三)缴款或提款时由于无正当理由绕道及随意停留的损失;
(四)因保管不善(损坏、霉烂、虫咬)而致的损失;
(五)因遭受第五条各款列明的保险责任事故而引起的一切间接损失;
(六)其他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保险金额及免赔率
第九条 钞票保险金额,按以下方式确定:
保险柜、柜内的钞票可按库、柜所存的钞票的最高日存额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营业柜台的钞票可按被保险人最高日销售额或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缴款或提款过程中的钞票,可按缴款或提款的最高额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第十条 在保险期内如果保险事项有变更,或者被保险金额有增减,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申请办理改批手续。
第十一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保险责任从约定起保的当天零时起到保险期满日二十四时止,保险有效期以不超过一年为限,期满续保,另办手续。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
第十五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后,保险人应当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未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的,本保险合同不生效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政府及有关部门保护,防范的各项规定,接受有关部门和保险人关于保护、防范的意见,切实做好安全保卫和防损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保险钞票如果发生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进行救护,以防损失加重,并立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于无法核实损失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在向保险人申请赔偿时,应当提供保险钞票损失清单和救护费用清单,以及必要的账册,单据和有关部门证明。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保险钞票遭受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时,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全部损失,当钞票损失额高于保险金额时按照保险金额赔偿,当钞票损失额低于保险金额时按钞票损失赔偿;
(二)部分损失,应当根据损失当时的实际损失金额赔偿。如果保险金额低于出险当时的钞票实际金额时,应当根据保险金额和出险当时钞票实际金额比例赔偿;
(三)以上全部损失或部分损失的最高赔偿金额均以不超过保险金额为限。如果保险钞票项目不止一项时,其赔款应分项计算。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对于按照本条款第六条规定负责赔付的施救、保护、整理费用,应与保险钞票的损失赔偿金额分别计算,但其最高数额以不超过被抢救的保险钞票为限。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并且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钞票损失额,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七条 保险钞票遭受部分损失经赔偿后,保险单继续有效,但其保险金额应当相应减少,由保险人出具批单批注,保险费不退。
第二十八条 公安部门所追回被保险人损失款。应全部归保险人。但以不超过保险人的赔款金额为限。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一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