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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9月1日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若适用)、特别约定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严格地遵守和履行本保单的各项规定,是保险人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的先决条件。
第三条 本保险条款为沿海内河船舶综合责任保险的主险条款。
第四条 凡作为船只拥有人、管理人、租用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本保险在保险期内承保被保险人下列责任、损失和费用。
(一) 碰撞责任
1、 保险人同意赔偿被保险人因被保险船舶与任何其它船只发生碰撞后造成的以下情况而依法支付予任何其它人的任何款项:
1.1 任何其它船只或任何其它船只上的财物损失或损毁;
1.2 任何其它船只或其财物的延误或丧失使用;
1.3 任何其它船只或其财物的共同海损、救助或按合约下的救助。
2、 本条款(一)规定的赔偿,是指除本保险的其它条款及条件规定以外的赔偿,并受以下条文限制:
2.1 如被保险船舶与另一船只发生碰撞及两者均有过失,除非其中一船或两船的责任受法律限制,本条款(一)规定的赔偿必须根据交叉责任的原则计算,犹如各船东被迫相互赔付可能恰当地予以准许彼此的赔偿的比例部份,像在确定因碰撞而由被保险人须支付或须支付予被保险人的余额或金额等那样;
2.2 在任何情况下,保险人于本条款(一)中的1及2项下的所有法律责任,于任何一次碰撞中均不可超过本保险指定的责任限额。
3、 在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会支付被保险人招致的诉讼费或被保险人被强制支付作抗辩或以减低法律责任所采取法律程序招致的诉讼费。
4、 但是在任何情况下,本条款(一)项下的保险责任中,保险人均不会扩展赔偿因下列情况导致被保险人须支付的金额:
4.1 阻碍物、残骸、货物或任何其它对象的移除或处置;
4.2 除其它船只或其它船只的财物以外,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物件;
4.3 被保险船舶上或经其约定的货物或其它财物;
4.4 死亡、人身伤亡或疾病;
4.5任何不动产或动产或任何物件的污染或沾污(与被保险船舶碰撞的其它船只或该船只上的货物除外)。
5、如被保险船舶与另一艘完全属于或部分属于同一拥有人或于同一管理下的船只发生碰撞被保险人在本保险下的权利,与在另一艘船只完全属于在被保险船舶没有利益的拥有人的情况下相同,但在该情况下,碰撞的法律责任必须提交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同意的单一仲裁人。
(二) 保障及赔偿
1、 保险人同意赔偿任何被保险人作为船只拥有人、或管理人、或租用人在保险期间,因以下事宜或事件,及因意外或事故引致法律责任,从而产生的须支付予任何其它人的任何索赔、索偿、赔偿及/或开支的款项:
1.1由任何原因引致除被保险船舶以外的固定或可移动物件或财产或其它物件或任何利益的损失或损毁,而该损失或损毁不被条款(一)项下所保障;
1.2任何企图或实际将包括被保险船舶的残骸的固定或可移动物件或财产或其它对象的起浮、移除或摧毁,或任何疏忽或未能起浮、移除或摧毁该等对象或财产;
1.3 在正常营运过程中,为进入或离开港口,或于港口内航行的惯用拖拽合约下,被保险人承担的法律责任;
1.4 死亡、人身伤亡、疾病或救助生命的费用。
2、保险人同意在保险期间赔偿被保险人由于意外或事故引起的以下款项:
2.1有关被保险船舶操作的任何行为或疏忽或违反任何条例或规例,而施行于被保险船舶、被保险人、任何船长、船员、水手或由被保险人偿付的被保险船舶代理的罚款。但是因被保险人、其代理或雇员(船长、船员或水手除外)的任何行为、疏忽或违规引致的罚款,保险人将不会对被保险人做出赔偿;
2.2 由被保险人拥有、租用或占用的地方,移除被保险船舶残骸的开支;
2.3 在得到保险人事前书面同意的情况下,被保险人招致的诉讼费或被保险人被强制支付作避免、减少法律责任或抗辩的诉讼费。
3、尽管本条款(二)中1及2项另有规定,本条款(二)项下不保障由以下情况引起的法律责任、费用及开支:
3.1 与被保险船舶或其货物,物料或维修有关的工人或任何其它被保险人聘请的任何职位的员工,发生的意外或疾病,引致被保险人需要依法支付直接或间接的款项;
3.2 根据明订或隐含协议,被保险人就协议的另一方按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聘请的任何工人或其它人的死亡或疾病或受伤,所承担的法律责任;
3.3 不论实际称谓如何的惩罚性或惩戒性的损害赔偿;
3.4运送的货物或其它财物,但本条款3.4项不得排除任何有关从被保险船舶残骸中移除 货物的额外费用;
3.5 在被保险船舶上属建造者或维修人员拥有,或由其负责的财物;
3.6 按合约或赔偿在被保险船舶上由被保险人拥有或租用的货柜、工具、燃料或财物应负的法律责任;
3.7 属于被保险船舶上人员的现金、可转让票据、贵金属或贵石、珍贵物或罕有或珍贵物件,或任何船长、船员或水手的个人财物;
3.8 因等候替换任何船长、船员或水手等人,而令被保险船舶延误引致的燃料、保险、工资、储存、补给及港口收费;
3.9 因超载或非法捕鱼引致的罚款或刑罚。
4、本条款(二)中规定的赔偿是附加于本保险的其它条款及条件规定的赔偿之上,但不论如何保险人对于每一次意外或事故或同一次事件之连续意外在本条款 (二)的赔偿均不可超过本保险指定的责任限额。
除外责任
第六条 本保险不负责赔偿由于下列除外责任而引致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及费用:
1、战争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由下列情况引致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
1.1 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动,或其引致的内乱;或任何交战中的政权所作的敌对行为或针对交战中的政权所作的敌对行为;
1.2 捕获、扣押、逮捕、限制或扣留,及其后果或其任何意图;
1.3 弃置的地雷、鱼雷、炸弹或其它弃置的战争武器。
2、罢工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由下列情况引致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
2.1 罢工人员、停工人员或参与工潮、暴乱或内乱的人;
2.2 任何恐怖份子或为政治目的行事的任何人。
3、恶意行为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由下列情况引起,及由恶意行事或为政治目的行事的任何人引起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
3.1爆炸品的引爆;
3.2任何战争武器。
4、 放射性污染、化学、生物、生化及电磁性武器除外责任
本保险不负责由下列情况直接或间接引致或促成或引起的损失、损毁、责任或费用:
4.1任何核能源或核废料或核能源燃烧所产生的放射性感染或离子化辐射;
4.2任何核子安装、反应堆或其它核子组合或核子组件的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它有害的或感染性特质;
4.3任何使用原子或核子分裂及/或融合或其它相似的化学作用或放射性力量或事件的武器或仪器;
4.4任何放射性对象的放射性、有毒性、爆炸性或其它有害或感染性特质。本节的除外责任并不扩展至核能源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如该同位素正被准备、运送、储存或用作商业、农业、医学、科学或其它相似的和平用途;
4.5任何化学、生物、生化或电磁性武器。
5、 电子化攻击除外责任
5.1 除受以下条款5.2限制外,本保险不负责任何由计算机/计算器、计算机/计算器系统、计算机/计算器软件、恶意密码、计算机/计算器病毒或程序或任何其它电子系统的使用或运作,作施害用途,直接或间接引致或促成或引起的损失、损毁或开支;
5.2 如本条款附注在保单上,而该保单承保下列风险即战争、内战、革命、叛乱、暴乱或其引致的内乱,或任何交战中的政权所作的敌对行为或针对交战中的政权所作的敌对行为,恐怖主义或为政治目的行事的任何人,条款5.1将不会豁免由任何计算机/计算器、计算机/计算器系统或计算机/计算器软件或任何其它电子系统的使用,作任何武器的发射及/或导航系统及/或射击机制所引致(于其它情况下会被承保)的损失。
6、 专门作业除外责任
除非事前书面同意,本保险就专门作业时,包括但不限于挖泥、爆破、打桩、刺激油井、铺设电缆或水管、建筑、安装或维修工程、核心抽样、弃置废料、专业漏油处理或专业漏油训练或救助 (但救火除外),被保险人招致的责任、费用及开支,而该责任、费用及开支因以下情况产生,则不可追讨 :
6.1 由任何工程受益者或任何第三者 (不论与任何工程受益者有关连与否) 就专业性的作业提出的索赔;
6.2 被保险人未有执行该专门作业或被保险人的工作、产品或服务的目的及质素的适合程度,包括被保险人的工作、产品或服务中有欠妥之处;
6.3 合约工作的任何损失或损毁。
7、 非法、危险或不当航程
因被保险船舶运送违禁品、偷越封锁或被用作非法贸易而引起或引致的索赔,将不可向保险人追讨,或如果保险人在考虑所有情况后,认为该运送、贸易、航线或任何其它于被保险船舶上或与被保险船舶有关的活动乃轻率、不安全、过度危险或不正当,而引起或引致的索赔,亦不可向保险人追讨。
责任限额
第七条 按保险单的规定责任限额
但是:
(1)如因被保险人的过失或疏忽未采取必要的手段或措施限制其赔偿责任,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赔偿以其应享受的责任限制基金可应用的金额为限。(或保单限额,如它较该责任限制基金少)
(2)如被保险人是期租船承租人,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该船的注册船东依法应享受的责任限制基金可应用的金额为限。(或保单限额,如它较该责任限制基金少)
免赔额
第八条 保险人将按保单规定的金额对被保险人提出的索赔扣除有关免赔额。
航行
第九条 船只在任何时候按本保险的各项规定承保,允许在有或没有引航员的情况下开航或航行,试航和协助、拖带遇难船只,但保证被保险船舶不得被他船拖带,除非是习惯性的或需要协助拖至第一个安全港口或地点,也不得根据被保险人和/或租船人事先安排的合同从事拖带或救助服务。但本条款不排除与装卸有关的习惯拖带。
保险期限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保险期限最长为一年,起止日期以保险单载明的时间为准。
保险合同的解除
第十一条 除非保险人有另行的书面协议,在以下情况下本保险会自动解除:
1、被保险船舶的船级社或牌照变更,或其船级/牌照被变改,暂停其效力、中止、收回或期效届满,但是如船只正在海上航行,该自动解除将被延迟至船只到达下一港口之时;
2、 任何拥有权或旗帜的转变,不论自愿与否、在转移至新的管理,或光船出租、或被保险船舶被征购或征用。但如征购或征用未有被保险人事前签立的书面同意,不论船只于港内或海上,该自动解除将于该征用之日起15日后发生。
保费和退费
第十二条 支付保费
被保险人承诺
1、 向保险人于本保险开始后的45天内(或按另外已同意的时限)支付全数保费。
2、 如未能于本保险开始后第46天(或在已同意的期限后的第一天)向保险人支付保费,保险人有权以书面通知被保险人取消本保险。
3、 保险人须于取消前给予被保险人不少于15日的通知。如于通知期届满前向保险人付清保费,取消通知书将自动撒消。否则,本保险将于通知期届满时自动终止。
4、 如按本条款取消,必须向保险人支付保险人按已受保期间比例计算的保费,但在终止前所发生之意外或事故而引致可获得保单赔偿的索赔及其引致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则必须向保险人付清全期保费。
第十三条 取消保险后的退费
除非被保险船舶在受保期间或在延期受保期间内,由承保风险或其它原因引致全损外,如按协议或第六条款之下取消本保单的话,则须以每一个未开始的月份的净费按月比例退回。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被保險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约定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被保險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的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知保险人。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在投保时必须以书面形式或填写保险人制定的投保单将船名;船舶建造年份、船旗、船级、类型、注册地、航线及船舶各类规范证书,船东、经营人、租用人的名称及其所在地告知保险人。
如果被保险人在投保时未能及时按上述要求告知某项,被保险人必须在投保前征得保险人的书面同意,并在投保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继续承保,否则,保险人有权按保单条款项下「保险合同的解除」予以解除此保险。
在承保期限内,保险人有权随时委请验船师对被保险船舶进行检验,被保险人必须为此提供便利并保证按照保险人在检验后提出的建议在要求的期限内消除缺陷,否则保险人将对此缺陷引起的索赔不负赔偿责任,并不退还所缴纳的保险费。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制度及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在本保险开始时、在保险期限中及在延期受保期限内,被保险人有责任遵守有关被保险船舶的注册、建设、改装、状况、设施、运作、配置船员及安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例要求。如违反任何要求,保险人不须为违反该要求而引致的损失、损毁、责任或开支负上任何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船舶在本保险订明的限制下受保,但如因为被保险船舶并非根据牌照规定下使用,而令被保险人无权限制其赔偿责任,引致索赔,被保险人只可向保险人索偿若责任限制基金可应用时的金额 (或保单限额,如它较该基金少)。如有任何因违反被保险船舶牌照对使用或运送货物及/ 或乘客的规定引致的罚款,将不可向保险人追讨。
第二十三条 知道有关每次在本保险下可引致针对被保险人的索赔的灾害事故或索赔,及每次可能令被保险人招致在本保险下可获赔偿的责任、费用及开支的事故或事件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若在知悉事故一年内未及时将情况通知保险人,而影响到事故、责任的确定或证据的收集或向责任人的追偿或法律权利时,由此而给保险人带来的损失、责任或开支及费用将由被保险人承担。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在未有保险人事前的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不可就本保险单下受保的索赔承认责任或作出和解。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复印件;
(二) 已支付保险费凭证;
(二)出险通知书
(三)第三者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四)事故原因证明。
(五)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六)第三者身份证明资料
(七)相关照片或影像资料
(八)赔偿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九)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十)其它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索赔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八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第三十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六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它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份不承担赔偿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赔偿金额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三十四条 如保险人确定被保险人没有在引致责任、费用或开支的事件前、事件发生时或之后,采取保险人认为在没有保险保障的人会于相似情况下采取的合理行动,保险人可自行决定拒绝或减少被保险人追讨的赔偿。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被告所在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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