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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民安火灾公众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固定工作场所(不含露天摆摊、设点)、依法设立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企业、个体工商户、合伙组织等,或年满十六周岁,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和民事权利能力,有固定住所的个人,均可作为本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区域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业务时,因过失导致意外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或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出现下列情形时,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经验收但不合格的场所发生事故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第六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由地震、火山爆发、地下火、核爆炸、空中运行物体坠落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二)         直接或间接由战争、军事行动、暴乱、罢工引起的火灾造成的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三)         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造成的第三者财产损失和人身伤亡;

    (四)         (四)因被保险场所的周围建筑物发生火灾、爆炸波及被保险场所,再经被保险场所波及他处的火灾责任。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     被保险人及其代表、或其雇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二)     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协议所承诺的责任,但被保险人的法定责任不在此限;

    (三)     被保险人负担的罚款或惩罚性赔偿;

    (四)     第三者的间接损失;

    (五)     精神损害赔偿;

    (六)     本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九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二条  指投保人为取得保险保障,按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的费用,投保人按约定方式缴纳保险费是保险合同生效的条件。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在保险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不可抗力除外)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和复印件;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第三者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四)   事故原因证明。

    (五)   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六)   第三者身份证明资料

    (七)   相关照片或影像资料

    (八)   赔偿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九)   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第三者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人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财产损失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财产损失 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单约定方式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施救费用的赔偿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为限,并在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

    保险人对每次事故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的赔偿以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20%为限。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随时申请解除本合同:

    (一)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2.解除合同申请书;

    3.保险费收据或发票;

    4.投保人身份证明。

    (二)本合同自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自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按短期费率表收取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在三十日内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三)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时,除另有约定外,按日比例计收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六条  除非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本合同将在下列情况下自动终止:

    (一)保险期间届满;

    (二)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履行保险责任完毕;

    (三)被保险人丧失保险利益。

    因本条第三款情形导致保险合同终止的,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保险合同已生效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部分退还给投保人。

    第三十七条  本保险生效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释义

    被保险场所:被保险人为单位的,被保险场所是指被保险人用于办公或营业的固定场所(不包括露天摆摊、设点);被保险人为个人的,被保险场所是指被保险人的固定居所或由被保险人指定的,且为被保险人所有的其它固定处所。被保险场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予以载明。

     

    扩展条款:

    间接损失扩展险条款

    本扩展险仅在承保了民安火灾公众责任险(以下简称主险)的基础上进行附加,扩展险条款如与主险条款有冲突,以扩展险条款为准,未尽事宜,按主险条款执行。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场所发生火灾事故,波及第三者营业场所或住所,造成第三者的以下间接损失,保险人负责赔偿:

    (一)    营业中断损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标准,根据营业中断时间计算赔偿,但赔偿天数累计最高不超过90天。

    (二)    临时租金损失:第三者需暂时居住他处而支付的租金费用,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日补偿标准负责赔偿,但赔偿天数累计最高不超过90天。

        上述(一)、(二)项在主险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当与主险项下的赔偿金额之和达到主险赔偿限额时,本保险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主险条款里的责任免除事项,但“第三者的间接损失”除外;

    (二) 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损失及费用;

    (三)   绝对免赔期内的损失;

    (四)   其他不属于本条款责任范围内的损失。

    补偿标准和免赔期

    营业中断损失补偿标准与临时租金损失补偿标准由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并在合同中予以载明。

    本保险每次事故绝对免赔期为三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