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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民安雇主责任(补充工伤)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合同)由保险单或者保险凭证、保险条款、投保单和有关的投保文件、特别约定、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和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国(港、澳、台地区除外)境内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投保本保险。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的雇员在其受雇过程中,从事保险单所列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因下列原因而致伤残,根据国家<<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 (GB/T16180-1996) 的规定, 被鉴定为五至十级,且与被保险人终止劳动关系的,对于被保险人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应支付给雇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有关规定负责给付:
1、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 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3、 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4、 患有与经营业务有关的国家规定的职业病的;
5、 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6、 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需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此款项下之责任,保险人每次事故最高赔偿额为RMB2,000,000.00元,但每一雇员的赔偿金额仍以第六条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为限);
定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2. 由于核裂变、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3. 所雇人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由于所雇人员自残、自杀、犯罪行为及无驾照或违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5. 被保险人或所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6. 所雇人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7. 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 所雇人员投保前所患疾病或投保前原有残疾、器官缺损;
2. 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3. 发生于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因工伤亡;
4. 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5. 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
6.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限额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限额;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八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根据雇员的月工资额以及保险费率计收,保费计算公式为:
保险费=雇员月工资额×对应的保险费率×投保月数×雇员人数,投保月数不足一个月的按一个月计算。
雇员的月工资额由本合同双方当事人按照本条款第三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保险费率根据经中国保监会审核批准的费率规章确定。
除非经特别约定,保险费应在投保人订立本合同时一次交清。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三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五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七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八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收到雇员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和复印件;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第三者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四) 事故原因证明;
(五) 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六) 雇员身份证明资料;
(七) 相关照片或影像资料;
(八) 赔偿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九) 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照雇员月工资与给付倍数的乘积计算给付。雇员月工资按照雇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当雇员月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 (赔偿视投保时的工资标准而定);给付倍数由保险人根据国家工伤保险政策的有关规定明确,并在本合同中载明。
补助金给付标准如下表:
项目 | 赔偿限额 | ||
1)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5-10级伤残给付倍数) 按伤残级别,最高赔偿限额为10个月投保工资 | |
5级伤残 | 10个月投保工资 | ||
6级伤残 | 8个月投保工资 | ||
7级伤残 | 6个月投保工资 | ||
8级伤残 | 4个月投保工资 | ||
9级伤残 | 2个月投保工资 | ||
10级伤残 | 1个月投保工资 | ||
2)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5-10级伤残给付倍数) 按伤残级别,最高赔偿限额为50个月投保工资 | |
5级伤残 | 50个月投保工资 | ||
6级伤残 | 40个月投保工资 | ||
7级伤残 | 25个月投保工资 | ||
8级伤残 | 15个月投保工资 | ||
9级伤残 | 8个月投保工资 | ||
10级伤残 | 4个月投保工资 | ||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保险人按照本合同规定支付给雇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对该雇员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八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九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因雇员变动需要增加投保雇员的,应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审核同意并收取相应保险费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新增加的雇员的保险期间届满日与本合同的保险期间届满日相同。
雇员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付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不退还未满期保险费。
投保人的投保雇员少于本合同规定的二十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并按照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投保人工作场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场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三十四条 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要求解除本合同,但以下情况投保人不得要求解除本合同:
1、 已经发生保险金给付的;
2、 保险期间为一个月以内(含一个月)的。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时,应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提交保险单、最近一次保险费交费凭证和投保人的身份证明。
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终止。保险人按日比例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后,将剩余保费退还给投保人。
在本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附录:
一、特别条款
【上下班途中机动车伤害条款】
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保险人负责赔偿。
该项责任每次事故及累计最高赔偿额为RMB2,000,000.00,每人每次事故及累计的最高赔偿额以主险合同约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