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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中国(港澳台除外)境内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及事业单位均可作为投保人、被保险人。
投保人必须为其百分之八十五以上的在职员工(以下称雇员)投保本保险,如投保人数少于五十人, 须记名投保。雇员年龄应该在十六至六十周岁之间, 身体健康并能正常工作。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凡本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 在本保险有效期内, 在受雇过程中,从事为本保险单所载明的被保险人的业务有关工作时, 因下列原因遭受意外, 被保险人根据雇佣合同须负的经济赔偿责任: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八)因工作环境存在有毒有害物质或者在用人单位食堂就餐造成急性中毒需住院抢救治疗,并经县级以上卫生防疫部门验证的;
(九)赔偿限额以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相关规定为准。
责任免除
第四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1. 战争、类似战争行为、叛乱、罢工、暴动、恐怖活动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2. 由于核裂变、核子辐射或放射性污染所致的所雇人员伤残或死亡;
3. 所雇人员由于职业性疾病以外的疾病、传染病、分娩、流产以及因这些疾病而施行内外科治疗手术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4. 由于所雇人员自残、自杀、犯罪行为及无驾照或违章驾驶各种机动车辆、违反治安管理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5. 被保险人或所雇人员的故意行为所致的伤残或死亡;
6. 所雇人员因受酒精或药剂的影响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7. 任何由于接触、使用石棉、石棉制品或含有石棉成份的物质导致的职业病;
第五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所雇人员投保前所患疾病或投保前原有残疾、器官缺损;
2、被保险人对其承包商雇用的员工的责任;
3、发生于中国境外(包括港、澳、台地区)的因工伤亡;
4、保险合同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它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
第六条 赔偿限额包括伤残安家补助费赔偿限额、车船费、食宿费赔偿限额、停工工资赔偿限额、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赔偿限额、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限额.
第七条 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九条 本合同要求企业每月十号前申报实际雇员人数及工资, 如在保险期间内, 申报实际雇员人数及工资有所增加, 本保险公司将及时予以计算增加部分保费, 企业须补交保费; 如被保险员工无增加或减少, 原保费不变; 如申报前员工已出险, 须提供雇佣劳动合同证明。若被保险人没有按期申报, 本保险明细表中列明的雇员人数及工资总额作为申报工资金额及雇员人数。如发生赔偿时, 若被保险人实际雇用员工人数超过投保人数, 保险人将按比例赔付。
投保人必须提供加盖社保公章的参保名册、社会保险缴费结算表(或核定单)、职工工资花名册。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六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三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四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六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严格执行国家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减少职业危害。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被保险人必须将每一雇用人员的姓名及其工资(薪金、加班费、奖金及其它津贴)妥为记录,并同意保险人随时查阅。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十九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收到受害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 保险单正本和复印件;
(二) 出险通知书;
(三) 第三者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四) 事故原因证明;
(五) 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六) 第三者身份证明资料;
(七) 相关照片或影像资料;
(八) 赔偿协议和相关法律文件;
(九) 其他保险人认为必要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雇员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下表规定的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项目 | 赔偿限额 | ||
1)、 | 伤残安家补助费 | (1-4级伤残)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发给六个月的安家补助费 | |
2)、 | 车船费、食宿费 | 按当地因工出差标准报销(最高赔偿限额RMB3,000元,免赔额:RMB500元) | |
3)、 | 停工工资 | 最高赔偿限额:12个月实际工资,相对免赔额:5天工资 | |
4)、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 (5-10级伤残) 按社保规定伤残级别,最高限额为10个月投保工资 | |
5级伤残 | 10个月投保工资 | ||
6级伤残 | 8个月投保工资 | ||
7级伤残 | 6个月投保工资 | ||
8级伤残 | 4个月投保工资 | ||
9级伤残 | 2个月投保工资 | ||
10级伤残 | 1个月投保工资 | ||
5)、 |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 (5-10级伤残) 按社保规定伤残级别,最高限额为50个月投保工资 | |
5级伤残 | 50个月投保工资 | ||
6级伤残 | 40个月投保工资 | ||
7级伤残 | 25个月投保工资 | ||
8级伤残 | 15个月投保工资 | ||
9级伤残 | 8个月投保工资 | ||
10级伤残 | 4个月投保工资 | ||
第4及第5项合计免赔额 | 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 ||
注:
1、 项目中2) 项的车船费、食宿费是指住院治疗的伙食费(仅限医院食堂, 并提供票据)及由医疗机构提出, 经保险公司批准转往外地治疗时, 所需交通、食宿费。
2、 项目中3)停工工资赔偿: 如实际工资低于投保工资, 按实际工资赔偿; 如实际工资高于投保工资, 按投保工资最高限额赔偿。
3、 项目中4)、5)项投保工资是以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基数。当职工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 按照统计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当职工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的, 按实际工资计算。最高不超过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二十九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一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工作场所或者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以书面形式通知的. 保险人将按本合同注明的最后场所或者通讯地址发送有关通知。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十五天书面通知被保险人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第三十四条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投保人和保险人协商同意,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保险人在原保险单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变更的书面协议。
释义
意外事故:指不可预料的以及被保险人无法控制并造成人身伤亡的突发性事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