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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任我行航空个人行程延误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任我行交通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主合同被保险人在乘坐飞机期间因恶劣天气、自然灾害、机械故障、罢工、劫持或怠工及其他空运、航运工人的临时性抗议活动而导致被保险人原计划乘搭的飞机启程延误连续超过8小时以上,在被保险人提供承运人出具的旅程延误时间及原因的出面证明后,可获每八小时延误赔偿人民币300元,累计赔偿不超过保单约定的该项保险金额。
延误的时间计算由原计划搭乘的公共交通工具的原定开出时间开始计算,直至乘搭由公共交通工具承运人安排所提供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的开出时间为止。若被保险人有连续的接驳交通工具,因上述事故而导致不能顺利乘搭计划接驳交通工具,其轮侯的时间不可累计计算。
本附加合同所指的延误时间标准以及赔偿标准也可由双方另行约定,具体以保单所载为准。
第五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所有责任免除条款(如适用)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被保险人因由下列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的旅程延误,保险人不负任何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未能按预定行程办理登记手续,或被保险人未能从原计划乘搭的飞机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取得旅程延误时数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二、被保险人办理完登记手续后,未能准时登乘原计划乘搭的飞机(由于保险事故而导致被保险人未能准时登乘除外);
三、被保险人未能登乘原计划搭乘的飞机承运人安排的最早便利的替代交通工具;
四、在投保本保险前,被保险人及/或投保人已知且已存在的可能导致旅程延误的情况或条件,包括但不限于当时已经宣布或已经发生的任何罢工或其他工人抗议活动,以及当时已经发生的任何恶劣天气或自然灾害。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关系证明;
(4)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处出具的延误时间及原因的书面证明;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九条 释义
本附加合同所称的飞机:是指领有有关政府主管部门依法颁发的公共交通营运执照,以收费方式合法载客、经营固定航班的航空公司或包机公司经营的固定翼飞机,航空公司所经营的且在两个固定的商业机场之间或有营运执照的商业直升机站之间运营的直升飞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