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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安(中国)建筑工程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

    同时被保险人应属投保人直接管理并与投保人具有劳动关系的员工。

    第三条      投保人

    凡具有合法建筑工程施工资格,从事土木、水利、道路、桥梁等建筑工程施工、线路管道设备安装、构筑物和建筑物拆除以及建筑装饰装修的企业,均可作为投保人为其在工程项目施工现场从事管理或作业的员工投保本保险。投保时必须经被保险人同意。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7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5人。

    第四条  受益人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从事与本合同明确载明的建筑工程项目相关工作,在施工现场或于施工期限内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内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且对每一被保险人给付的各项保险金之和不超过该被保险人各自的保险金额。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三十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合同约定的残疾、烧烫伤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造为直接原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2)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三)烧烫伤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该事故为直接原因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二》)所列烧烫伤程度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烧烫伤保险金。如第一百八十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烧烫伤残疾保险金。

    (1)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多处烧烫伤的,无论是否发生在身体同一部位,保险人仅按给付金额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烧烫伤并伴有残疾的,保险人仅按烧烫伤给付金额和残疾给付金额中较高的一项给付保险金。

    (2)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同一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其中较高一项的烧烫伤保险金,即:后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应扣除前次已给付的保险金;前次烧烫伤保险金的金额较高的,保险人不再给付后次的烧烫伤保险金。

    (3)被保险人因不同意外伤害事故烧烫伤且发生在身体的不同部位时,保险人给付各项保险金之和,但给付金额总数以本合同的保险金额为限。

     

    若一次保险事故涉及多个被保险人,并导致多个被保险人总赔偿金额超过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若设有,则将在保单中载明),则每个被保险人的实际赔偿金额按照本合同规定的每次事故累计赔偿限额与多个被保险人总赔偿金额的比例缩减。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在从事非建筑施工及与建筑施工不相关的工作,或在施工现场外或在指定的生活区域外发生意外伤害事故。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或烧烫伤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明显超载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在未持有劳动部门和建设行业要求的必须且有效的相关上岗证书的情况下进行特殊工种作业期间。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本合同保险金额以及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本合同承保的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必须一致,且最低为人民币5,000元/人,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0万元/人。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任何情况下,因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的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本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投保人可选择保险费计收方式,具体如下:

    一、按照被保险人人数和保险期间年数计收。

    二、按照工程合同造价计收;

    三、按照工程建筑面积计收。

    第九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施工项目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五年。

    施工企业因各种客观原因造成工程停顿,投保人可以提出暂时中止保险合同,但须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备案。保险人将出具批单,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备案的次日零时起即行中止,在保险合同中止期间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工程重新开工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恢复保险合同效力,保险人审核确认后,将出具批单恢复本合同效力,保险人自合同效力恢复后的次日零时起继续承担保险责任。本保险合同效力中止超过两年的,本合同效力自动终止,保险人自合同效力终止日起计算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保单所载的保险期间届满之前,本合同自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起保险责任终止,保险人不退还任何保险费;若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在保单所载保险期间届满之后30日以内,保险人仍承担保险责任,并不加收任何保险费,超过三十日的,投保人应通知保险人并办理批改手续,保险人对超过部分按短期费率加收保险费并出具批单后,保险合同继续有效。

    任何情况下,本合同实际承担保险责任的累计有效保险期间不得超过保险合同对保险期间的规定。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

    第十五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工程项目状况变化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项目转包、变更实际承建人、变更工程合同造价、变更工程建筑面积、变更工程施工类型和方案等原因导致工程项目实际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

    工程项目实际状况危险程度增加的,保险人有权更改承保条件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接到通知日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保险人决定更改相关承保条件继续承保的,保险人应出具批单变更合同相关内容以确认继续承保。

    投保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实际工程项目状况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

    第十八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限于按被保险人人数和保险期间年数计收保费的合同)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75%或人数低于5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九条  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二十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二十一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须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以及被保险人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

    (6)被保险人受雇单位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残疾或烧烫伤保险金申请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或烧烫伤鉴定诊断书;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以及被保险人劳动合同或劳动关系证明;

    (6)被保险人受雇单位和保险事故发生地安监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保险金申请人申请伤残或烧烫伤保险金时,保险人若认为必要,可对被保险人的身体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三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当地安监部门同意投保人解除合同的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3、员工: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用工期限的劳动者。该员工和投保人之间应有行政上的从属关系。

    4、施工项目期限:指工程项目施工合同中列明的从施工开始日到工程实际竣工验收合格日之间的期限。

    5、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6、烧烫伤:指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因意外事故导致的机体软组织的烧烫伤,烧烫伤程度达到Ⅲ度,Ⅲ度烧烫伤的标准为皮肤(表皮、皮下组织)全层的损伤,涉及肌肉、骨骼,软组织坏死、结痂、最后脱落。烧烫伤的程度及烧烫伤面积的计算均以保险人认可的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为准。

    7、肢:指人体的四肢,即左上肢、右上肢、左下肢和右下肢。

    8、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或状况会引致某种不良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9、自致伤害:指因本人故意行为或者本人过失行为造成自身的伤害。其中“过失行为”指已经预见到不良后果但存侥幸心理或未尽审慎注意之义务。

    10、药物:指用于医疗或保健目的,能影响机体生理、生化或病理过程的生物制品或化学物质。

    11、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12、恐怖袭击:指任何人或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类似目的,以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使全体或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袭击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威胁使用武力或暴力。恐怖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13、醉酒:是指大量饮酒后神经系统受酒精影响出现意识和行为方面的异常或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

    14、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15、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16、酒后驾车: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的驾驶行为,包括饮酒驾车和醉酒驾车。

    17、无有效驾驶证:

    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18、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19、明显超载:指实际载重量(或载客人数)超过行驶证的核定载重量(或载客人数)标准的30%以上。

    20、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30%)。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1、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22、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23、医院: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24、安监部门:指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及其下属分局。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保监发[1999]237号)

     

    等级

    项目

    残  疾  程  度

    给付

    比例

     

     

     

     

    第

    一

    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100%

    第

    二

    级

    九

     

    十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75%

     

    第

    三

    级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50%

     

     

    第

    四

    级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30%

     

     

    第

    五

    级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20%

    第

    六

    级

    三十

    三一

    三二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5%

    第

    七

    级

    三三

     

    三四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10%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

     

    给付表二: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烧烫伤与给付比例表

    项目

    身体部位

    等级

    伤  残  程  度

    (III度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

    给付比例

    一

    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8%

    100%

    二

    第二级

    不少于5%但少于8%

    75%

    三

    第三级

    不少于2%但少于5%

    50%

    四

    身体(不含头颈、手部)

    第一级

    不少于20%

    100%

    五

    第二级

    不少于15%但少于20%

    75%

    六

    第三级

    不少于10%但少于15%

    50%

    注:

    (1)III度烧烫伤:烧烫伤程度属于《三度四分法》中III度,伤及皮肤全层或皮下组织,甚至更深。

    (2)烧烫伤面积占全身皮肤面积百分比按《新九分法》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