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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全球旅行旅程取消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全球旅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若任何被保险人于旅行期间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事故或罹患疾病,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运送必要的,则将该被保险人送至当地或其他就近地区符合治疗条件的医院。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从医疗角度认定为有送返必要的,则将被保险人送返至其合法有效证件所载的住所地。
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根据该被保险人身体状况或治疗需要,并参考医生建议,有权决定运送和送返手段和运送目的地。运送和送返手段包括配备专业医生、护士和必要的运输工具。运输工具可能包括空中救护机、救护车、普通民航班机、火车或其他适合的运输工具。
运送和送返费用包括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安排的运输、运输途中医疗护理及医疗设备和用品之费用。运送和送返所需的费用经保险人核实确认后直接支付给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费用总数最高以保险单上所载的本附加合同项下该被保险人相应的保险金额为限。倘若实际费用超过该保险金额,则超出部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负责支付。
任何未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倘若在紧急医疗情况下,该被保险人出于某种原因无法通知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保险人将有权根据投保人所选择的保险计划,以及在相同情况下由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提供或安排服务所需要的合理的费用进行赔偿。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均适用于本附加合同,若主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与本条款有相抵触之处,则应以本条款为准。
保险人不负任何在下列期间发生的或由下列原因导致的赔偿责任:
一、任何因第三者提供服务而被保险人不需负责给付的费用或任何已包含在旅行收费中的费用;
二、任何未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救援公司或其授权代表批准并安排的运送和送返费用;
三、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
四、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视力矫正或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屈光不正;
五、美容手术、外科整形手术或者任何非必要的手术;
六、脊椎间盘突出症;
七、先天性疾病和先天性畸形;
八、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及其并发症;
九、精神疾病、错乱、失常;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影响或滥用、误用药物;
十、妊娠、流产、分娩、不孕症、避孕及绝育手术;性传播疾病;
十一、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康复性治疗或心理治疗;
十二、药物过敏或其他医疗导致的伤害;
十三、扁桃腺、腺状肿、疝气、女性生殖器官疾病的治疗与外科手术,但若为避免生命危险或健康永久性损伤而导致被保险人须立即接受的紧急治疗或手术,不适用本项责任免除规定;
十四、根据被保险人的主治医生的意见,可以被合理延迟至被保险人返回境内后进行而被保险人坚持在境外进行的治疗或手术;
十五、未能取得医院或医生证明;
十六、被保险人旅行的目的是为了进行治疗或该旅行违背医嘱。
第六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七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被保险人的护照证明和有效签证证明;
(4)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5)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6)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请求权,自相关索赔申请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消灭。
第七条 释义
1、护士:是指通过正规专业护理课程,获得专业资格证书,并在当地医院供职的专业护理人士。
2、境外:是指中国大陆以外的国家和地区,包括台湾省、香港及澳门特别行政区。
3、受保前已存在的疾病:是指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6个月内曾出现任何症状而引致一个正常而审慎的人寻求诊断、医疗护理或医药治疗;或被保险人于本附加合同首个生效日前6个月内曾经医生推荐接受医药治疗或医疗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