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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安(中国)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条款

    第一条  附加合同的说明和构成

    民安(中国)附加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住院津贴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为民安(中国)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附加合同。

    本附加合同依主合同投保人的申请,经保险人同意而订立。本附加合同作为主合同的组成部分,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本附加合同与主合同相抵触之处,以本附加合同为准;未尽之处,以主合同为准。

    第二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第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主合同认定的意外伤害事故而入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住院治疗,保险人根据实际住院天数扣除免赔天数后乘以保单上约定的日津贴金额给付住院津贴。

    若被保险人因同一原因间歇性住院,前次出院与后次入院日期间隔未超过九十日(含九十日),视为同一次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合并计算。

    被保险人一次住院治疗,保险人给付住院津贴日数以九十日为限;若被保险人多次住院治疗,保险人累计给付住院津贴日数以一百八十日为限。

    除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每次住院治疗,绝对免赔天数为三天。

    第四条  责任免除

    一、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致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及其他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恐怖袭击;

    (九)被保险人因精神错乱或失常导致的意外,包括但不限于癫狂;

    (十)细菌或病毒感染以及中暑、高原反应等因外界不良环境因素导致的伤害;

    (十一)被保险人进行潜水、滑水、滑雪、跳伞、滑翔翼、攀岩等探险活动;被保险人从事武术、摔跤、拳击、特技、赛马、赛车、特技表演等竞技竞速类对抗性运动;被保险人参与任何职业或半职业体育运动;

    (十二)被保险人从事航空、船员、战地记者、货车司机、军人、警察、试飞、试驾、钢铁、采矿、挖掘、砍伐、建筑以及涉及高压电、高处作业、易燃易爆品、腐蚀性化工原料、高速切割、高温焊接等职业;

    (十三)被保险人接受外科整形、牙齿正畸、视力矫正或者任何非必要的医疗;

    (十四)被保险人洗牙、洁齿、验光、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

    (十五)一般身体检查、疗养、特别护理、按摩、推拿、针灸等物理治疗或康复性治疗以及心理或精神病治疗;

    (十六)被保险人在家庭病房治疗或挂床住院治疗。

    二、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酒后驾车、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四)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五)被保险人违反交通法规驾驶和乘坐摩托车、电动助力车期间;

    (六)被保险人驾驶明显超载的机动交通工具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死亡,本附加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第五条  保险金额

    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本附加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第六条  保险费

    本附加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入出院证明、诊断证明及病历;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被保险人受雇单位或保险事故发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说明;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释义

    1、住院:指经过医生从医学角度审慎客观判断被保险人病情,认为被保险人病情严重到一定程度,已不可能继续正常工作或学习,需要全天24小时停留在医院进行长期的临床治疗和护理。住院应办理完整的入院手续,且被保险人实际停留在医院进行治疗,因此不包括急诊留观、挂床住院和家庭病床。

    2、医生: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中的相关规定标准的在院医生(被保险人本人、配偶以及双方直系血亲除外)。

    3、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4、艾滋病病毒(HIV):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5、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6、实际住院天数:指被保险人实际全天停留在医院内接受治疗所经过的天数。计算实际住院天数应剔除被保险人因各种原因中断治疗中途离开医院的天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