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校方责任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下同)境内合法设立的幼儿园、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均可成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根据教育教学安排在校内外、园内外组织开展的各类活动中,因校方、园方过失引发的下列情况之一而导致注册学生、幼儿的人身伤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全部或部分直接经济损失赔偿责任,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一)学校、幼儿园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幼儿园提供给学生、幼儿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幼儿园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幼儿园向学生、幼儿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社会实践、军训等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幼儿园知道教职员工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生、幼儿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七)学生、幼儿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幼儿园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八)学校、幼儿园知道或应当知道本校学生、幼儿患有传染性疾病,而未采取必要的隔离防范措施导致其他学生感染的;
(九)教职员工擅离工作岗位,不履行职责的,或者虽在工作岗位但未履行职责,或者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的;
(十)学校、幼儿园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幼儿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十一)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幼儿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幼儿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二)对未成年学生、幼儿擅自离校等与学生、幼儿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幼儿园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幼儿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幼儿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三)学校、幼儿教职员工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幼儿,或者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四)火灾、爆炸、煤气中毒、高空物体坠落、学生、幼儿拥挤所造成的意外事故;
(十五)学校、幼儿园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第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它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下简称“法律费用”),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况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注册学生、幼儿发生伤亡事故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
(一)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默许或放任其教职员工殴打、体罚学生的行为;
(三)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宣布结束,学生已脱离被保险人管理范围的;
(四)被保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其教学、建筑设施不安全,仍继续使用的;
(五)学生、幼儿自伤、自杀,学校及其教职员工没有过错的;
(六)学生、幼儿打架、斗殴、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但不包括学生在学校范围内被殴打时的正当防卫行为;
(七)学生、幼儿体质特异,被保险人事先不知情的;
(八)学生、幼儿突发疾病,被保险人采取的救护措施并无不当的;
(九)学生、幼儿本人或他人过错,而被保险人的行为并无不当的;
(十)学校、幼儿园教职员工的非职务行为;
(十一)自然灾害及不可抗力;
(十二)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武装冲突、恐怖活动、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十三)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责任,但即使没有这种协议被保险人依法也应承担的责任除外;
(十四)任何间接损失和精神损失;
(十五)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
第六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及免赔额
第七条 本保险合同的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和累计赔偿限额。
各项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八条 保险人只对本保险单规定的免赔额以上的被保险人的损失负责赔偿,免赔额以内的损失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每次事故免赔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条 本合同的保险费按本合同约定的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按照本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三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七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五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七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八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合同有约定的,被保险人应按约定如期缴付保险费,未按约定缴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及当地教育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法规及管理规定,应对各类教学、建筑设施进行维护、保养、修缮,使其处于完好状态。被保险人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尽力避免或减少人身伤害事故的发生。
被保险人应接受保险人及其他有关部门对其各类教学、建筑设施安全情况及其他安全管理制度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对保险人提出的合理建议,被保险人应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上述约定履行其应尽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条 在本保险有效期限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本保险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一条 发生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时,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认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或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收到学生、幼儿监护人或其代理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学生、幼儿监护人或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申请索赔时,需提供:
(一)出险通知书、书面索赔申请书;
(二)保险单正本;
(三)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学校、幼儿园办学、办园的许可证;
(四)事故经过说明;
(五)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
(六)受害人的索赔申请和损失清单;
(七)经过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判的,应提供生效裁判文书(包括裁定书、裁决书、判决书、调解书等);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学生、幼儿监护人或其代理人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它方式。
第二十六条 被保险人给学生、幼儿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学生、幼儿或其监护人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七条 本保险赔偿范围限于被保险人依法应负责赔偿学生、幼儿的直接实际经济损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监护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用具费、残疾生活补助费、残疾护理补助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
第二十八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其中对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每次事故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
(二)在依据本条第(一)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每次事故免赔额或由合同载明的根据每次事故免赔率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但对于人身伤亡的赔偿不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
(三)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九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八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但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在保险期间内如果发生多次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对法律费用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保险单中载明的累计赔偿限额的10%。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累计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三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按本保险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不得向投保人收取手续费并应退还已收取的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处理,应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自保险合同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第三十六条 本合同中除非文意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如下含义:
1、保险人:指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教职员工:是指被保险人经合法手续正式聘用并向其支付工资的自然人。
3、非职务行为:与其职务工作无关的个人行为。
4、每次事故:是指一名或多名在校学生、幼儿或其他索赔权利人基于同一原因或理由,单独或共同向被保险人提出的,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一项或一系列索赔或民事诉讼,本合同将其视为一次保险事故,在本合同中简称为每次事故。
附录
短期费率
实际保险期间不足一年时,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见下表):
保险期间 (个月) | 一 | 二 | 三 | 四 | 五 | 六 | 七 | 八 | 九 | 十 | 十一 | 十 二 |
短期费率%(年度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保险期间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1个月以上,不足2个月的,按2个月计算;保险期间在2个月以上,不足3个月的,按3个月计算,依此类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