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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二十周岁至四十周岁,身体健康,正常妊娠的已婚妇女。
被保险人妊娠已经满十二周,其子宫内健康胎儿可作为连带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其他人。
第四条 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不得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分娩或医疗,保险人承担以下保险金给付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因流产、引产、早产、分娩,并以其为直接原因在七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乘以如下赔付比例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一)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未满十二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100%给付。
(二)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已满十二周但未满二十八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80%给付。
(三)被保险人投保时,妊娠已满二十八周的,按身故保险金额的50%给付。
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在分娩过程(不包括流产、引产)中发生医疗意外导致连带被保险人身故或在出生后七日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单上所载的连带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二)连带被保险人因先天性疾病、发育不全,未经手术治疗而在出生后二十八天内身故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所载的连带被保险人的身故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保险人对该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责任免除
第六条 原因除外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身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
(二)治疗不孕不育、性传播疾病以及计划生育;
(三)免疫系统缺陷或自身免疫性疾病;
(四)国家法定传染病以及地方病。
(五)医疗事故或药物过敏;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八)连带被保险人在出生前已经诊断出患有先天性疾病或发育不全;
(九)异位妊娠和习惯性流产;
(十)投保时或在首次投保九十天内已经患有恶性肿瘤、职业病、先天性疾病、遗传性疾病、性传播疾病、糖尿病、高血压、子宫肌瘤等不适合生育的基础性疾病;
(十一)被保险人及其家属未遵医嘱按期进行产前常规检查、不配合医院治疗的行为造成的不良后果;
(十二)被保险人不符合投保年龄限制或未正式登记结婚;
(十三)在不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医院分娩或医疗;
(十四)药物过敏、医疗事故导致的伤害及其并发症。
第七条 期间除外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住院医疗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醉酒或受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三)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期间;
(四)被保险人患有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病毒(HIV阳性)期间。
(五)被保险人患精神病期间;
若由于本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或连带被保险人死亡,本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责任终止,保险人将退还该被保险人对应的未满期净保费。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被保险人以及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连带被保险人为两人或两人以上的,连带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按投保时实际存活的连带被保险人的人数均分。
本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九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十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一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二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三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
第十五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六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七条 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和医疗收据;
(5)公安部门或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或验尸报告;
(6)被保险人的身份证明、户籍注销证明、结婚证;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二)连带被保险人身故保险金申请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或相关主管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门诊妊娠体检病历、临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和医疗收据;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结婚证;
(6)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7)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5)投保人所能提供的其他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3、医院:指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但不包括主要为门诊、康复、护理、疗养、戒酒、戒毒或相类似的医疗机构。同时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有关医院管理规定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并且提供24小时有合格医师及护士的医疗和护理等服务。
4、流产:妊娠不足28周,胎儿体重不足1000克而终止妊娠者称为流产。
5、引产:妊娠28周后,因母体或胎儿方面的原因,须用人工方法诱发子宫收缩而结束妊娠,称之为引产。
6、早产:妊娠满28周至不满37足周(196-258日)间分娩者称早产。
7、分娩:指妊娠满二十八周及以后的胎儿及其附属物,从临产发动至从母体全部娩出的过程。
8、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或状况会引致某种不良后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9、性传播疾病:指通过性接触可以传染的一组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性病防治管理办法》规定,我国重点防治的八种性传播疾病为梅毒、 淋病、艾滋病、软下疳、性病性淋巴肉芽肿、非淋菌性尿道炎、尖锐湿疣和生殖器疱疹。
10、免疫系统缺陷:指由先天性免疫系统发育不良或后天损伤因素而引起免疫细胞的发生、分化增殖、调节和代谢异常,并导致机体免疫功能降低或缺陷,临床上表现为易发生反复感染的一组综合征。
11、自身免疫性疾病:指由于机体对自身组织产生免疫反应,破坏了自身的正常组织、器官,而造成的疾病叫做自身免疫性疾病。临床上以检出对自身物质的抗体(自身抗体)为该类疾病的重要诊断指标。常见的自身免疫病有桥本氏甲状腺炎、风湿性心脏病、类风湿性关节炎、过敏性紫癜、系统性红斑狼疮等。
12、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13、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14、国家法定传染病: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列明的甲类传染病和乙类传染病。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15、地方病:是指一定地区内发生的生物地球化学性疾病、自然疫源性疾病和不利于人们健康的生活生产方式密切相关疾病的总称。参照2004年实施的《全国重点地方病防治规划(2004-2010年)》,常见的地方病为碘缺乏病、地方性氟中毒、地方性砷中毒、大骨节病、克山病等。
16、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17、药物:指用于医疗或保健目的,能影响机体生理、生化或病理过程的生物制品或化学物质。
18、异位妊娠:受精卵在子宫体腔以外的部位着床称为异位妊娠,异位妊娠发生的部位有输卵管、卵巢、腹腔、阔韧带、子宫颈以及残角子宫等,但最常见的部位为输卵管。
19、习惯性流产:指自然流产连续发生3次或以上者。
20、战争:指不管宣战与否,主权国家为达到其经济,疆域的扩张,民族主义,种族,宗教或其他目的而进行的任何战争或军事行动。
21、醉酒:是指大量饮酒后神经系统受酒精影响出现意识和行为方面的异常或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状态。
22、毒品: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
23、管制药物: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及有关法规被列为特殊管理的药品,包括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及放射性药品。
24、艾滋病(AIDS):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的简称。
25、艾滋病病毒(HIV):指获得性免疫缺陷病毒的简称。
26、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AIDS):其定义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若在被保险人的血液样本中发现上述病毒或其抗体,则认定被保险人己被艾滋病毒感染或患艾滋病。
27、精神病:是指精神活动异常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经精神病专科医师确诊,最终符合现行诊断标准中的某类精神障碍诊断的疾病。
28、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29、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30、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