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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安(中国)团体补充医疗保险条款

    总则

    第一条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被保险人

    应为六周岁至六十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且已经参加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的自然人。

    第三条      投保人

    应为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其投保的人数必须占约定承保团体人员的85%以上,且投保人数不低于20人。

    第四条  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补充医疗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保险责任

    第五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负以下保险责任:

    一、本合同的保险金给付范围为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保险人按投保人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目录》、《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医疗设施目录》及其他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管理办法规定的报销项目和报销比例执行。

    二、本合同对每一被保险人的免赔额为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当被保险人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治疗,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支出的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免赔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按下表比例给付保险金:

    免赔额以上部分的医疗费用

    累进给付比例

    4万元以下(含4万元)

    85%

    4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含8万元)

    90%

    8万元以上

    95%

    三、本合同给付比例也可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另行约定,具体以保单所载为准。

    四、本合同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以保单约定为准。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累计给付的保险金以其保险金额为限。

    五、被保险人在二级以上(含二级)的医院住院治疗,其当次住院期间发生的所有医疗费用,在核算保险责任时,统一视为在住院开始日产生的费用。

    六、若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与投保人所在地社保年度统计期间不一致,则以社保年度统计期间内医疗费用累计达到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的初次住院的开始日为准,保险人实际给付的补充医疗保险金将按照本合同保险期间已过时间与社保年度已过时间的比例来缩减赔付。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保险人对当地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不予支付的项目不负保险金给付责任。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七条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中途不得变更。

    本合同保险费依据保险金额与相应保险费率标准计收。投保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

    第八条  保险期间

    本合同保险期间由保险人和投保人协商确定,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义务

    第九条  明确说明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条  签发保单义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一条  补充索赔证明和资料的通知

    保险人认为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

    第十二条  及时核定、赔付义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先行赔付义务

    保险人自收到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给付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给付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义务

    第十四条  交费义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投保人若未按约定支付保险费,则保险费交付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

    第十五条  如实告知义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第十六条  被保险人变动通知义务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保险人同意后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九十日后开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约定增收未满期净保费。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时,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申请之日的次日零时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如减少的被保险人属于已离职的,保险人对其所负的保险责任自其离职之日起终止),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但减少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其保险金申请人已领取过任何保险金的,保险人不退还未满期净保费。减少后的被保险人人数不足其在职人员85%或人数低于20人时,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并按约定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第十七条  住址或联系方式变更通知义务

    投保人住所或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保险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联系方式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八条  保险事故通知义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九条  保险金申请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索赔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与被保险人的关系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用结算凭证、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用单据明细表;

    (5)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6)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管理部门报销凭据;

    (7)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

    第二十条  诉讼时效期间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二十一条  争议处理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或者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二条  法律适用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1)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2)保险单原件;

    (3)保险费交付凭证;

    (4)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保险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保险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费。

    释义

    1、周岁: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2、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民安保险(中国)有限公司。

    3、本合同保险期间已过时间:指以社保年度统计期间内医疗费用累计达到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的初次住院的开始日为准,距离本合同保险期间开始日所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4、社保年度已过时间:指以社保年度统计期间内医疗费用累计达到当地职工社会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最高支付限额的初次住院的开始日为准,距离当年社保年度开始日所经过的天数。经过的天数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

    5、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6、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7、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