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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1)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2) 本条款由(一)财产损失保险;(二) 现金保险 (三) 营业中断损失保险;(四) 雇主责任保险;(五)公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七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项下的保障范围、除外责任等都在保单相关部分进行了说明。基本定义和通用条款适用于本保单所有部分。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各部分保险责任所对应项目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基本定义(适应于所有部分)
建筑物:保险单所列的营业场所建筑物是指被保险人用作保险单中描述的营业用途的屋架,由砖、石或混凝土构造,屋顶用瓦片、混凝土、沥青或铺满石屑的油毛毡平顶等不含可燃矿物成分所构成的建筑物。
建筑物包括:
(1)业主的设备、装修(玻璃及室内装潢除外);
(2)与建筑物相关的附属建筑物、篱笆、大门、哨所、围墙;
(3)无线电、电视天线、旗杆及其它安装于建筑物的设备。
“建筑物”不包括低于建筑物最底层水平线部分和建筑物玻璃。
营业性质:保险单中列明。
营业时间: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在营业场所进行交易的正常时间。
营业处所:保险单中所列明的由被保险人占用的进行交易的商铺场所
室内财产:商铺财产包括存货、赊卖或代销货品、电话装置、燃气表、电表、室内装潢、租户改良、家私、设备及装置、室内管道及电缆、店内遮帘及招牌、商用机器和其它在保险单中列明属于被保险人或在营业处所中其负有法律责任的商业财产。
雇员:在服务或学徒合同或在雇员赔偿法中描述的受被保险人雇用的人。
身体伤亡:身体伤亡包括死亡、伤残。
现金:属于被保险人或仅为营业目的而使用的现金、通用货币、支票、兑换票据、银行本票、邮政汇票、现金汇票、通用而未使用的邮票、自动邮资盖印机上的余数、账册、赠品、代金券、餐券等。
保险期间: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私人物品:私人携带的物品,下列项目除外:
(1)现金(上面所述);
(2)隐形眼镜;
(3)照相器材、双筒望远镜、望远镜;
(4)音响设备、收音机、电视机、录像机、音响、手提通讯设备,便携式计算机;
(5)手表、珠宝。
重置价值:修理或重置投保财产至同一类型和质量的新产品的成本。
保险金额:保险单中所列的被保险财产的价值。
第一部分:财产一切险
A项:室内财产
责任范围:
本公司依照保单所载条件、除外责任条款,可选择以支付现金或以重置或修复的方式赔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开列之营业处所内的室内财产因意外引致之实质性灭失或损毁。本公司对每一次损失赔偿责任都不超过保险单中列明的A项之保险金额。
A项之扩展条款:
(1)玻璃意外破碎条款
本公司将赔偿营业场所内固定玻璃因意外破碎以及临时堵住受损玻璃之费用,但不包括在玻璃上印字或装饰的费用。此扩展条款下,本公司每一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2)清理费用条款
本公司负责赔偿此部分承保的风险造成室内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经本公司同意的必要的清理费用。本公司在本扩展条款下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不超过A项下保额的10%。
(3)临时迁移条款
本公司负责赔偿存货、赊销、代售货品以外的室内财产因需要存放、清洁、修复、修理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须临时迁移至明细表中所注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时所遭受的损失。在此条款项下,本公司的责任以每一个事故不超过A项保额的15%为限。
B项:建筑物
本公司依照本保单条件、除外责任,条款可选择以现金、重置、修复或重建方式赔偿被保险人在保险单列明之营业场所的建筑物因意外实质地灭失、损毁、破坏。在本条款项下,本公司对每一损失赔偿责任不超过B项保险金额。
B项之扩展条款
(1)清理灾场费用条款
此部分项下的被保险财产由于意外遭受损毁或损失后,本保险扩展承保经本公司同意的被保险人发生的必要成本和费用;
(a)清理受损被保险财产之残骸;
(b)拆散或拆除被保险财产之受损部分。
(c)以支柱支撑或支持被保险财产之受损部分。
在本条款项下,本公司的责任以每一事故不超过建筑物保额的10%为限。
(2)建筑师、勘察师及顾问工程师费用条款
本保险于承保项目第B项将支付由于保险建筑物的损毁或灭失而引发重建所需之建筑师、勘察师及顾问工程师的费用,但非为预备索偿之费用。
(a)在本扩展条款项下,本公司责任以每一损失不超过建筑物投保金额的10%为限;
(b)此重置财产的损毁属于此项承保范围。
(3)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建或修复受损财产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但以下列规定为条件:
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a)本扩展条款生效之前发生的损失;
(b)本保险项下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c)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d)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产生的与建筑物相关的税收及其它额外费用。
(4)额外费用条款
在被保险财产遭受本公司应负责之损失后,本保单所提供之保障将扩展至包括下列费用:
(a)以特快或特别速递递送零件的必然费用;
(b)为加速完成本公司授权实行之修理工作而需要工人超时(包括周日、假日及夜间工作)工作所引致之费用。
在本条款项下,本公司的责任以不超过此项下保额之10%为限。
(5)灭火费用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本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因重新添置或补充在灭火时已经使用的灭火设备而引致的费用。本公司的责任以不超过在营业场所发生灭火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限。
(6)租金损失
租金保险只赔偿所保楼宇(全部或部分)因损毁而不适宜营业所引致之租金损失,其赔偿将不得超过此部分项下建筑物保额之10%。
责任免除:
(1)本公司对下列各项损失不负赔偿责任:
(a)磨损、虫蛀、受潮、氧化、生锈、光或空气作用、污染、沾染或自然消耗;
(b)机械或电机故障或机器装备错乱;
(c)修理、恢复或结构改造;
(d)设计错误、原料设备缺陷,潜在缺陷;
(e)撞瘪、刮花;
(f)被保险人之公司合伙人、董事、雇员不诚实;
(g)不是由第一部分事故造成的存货、样品之失踪、短缺;
(h)由于被保险人或其雇员疏忽造成的短缺;
(i)沉陷、倒塌、山崩、地陷;
(j)盗窃或意图盗窃。
1不包括以暴力或暴力威胁在营业场所进行之盗窃;
2不包括以暴力或强行方式进入或离开该营业场地;
3置于露天或建筑物外财产。
(2)第一部分项下,本保单不保障:
(a)基本定义中描述的现金损失;
(b)珠宝、手表、毛皮、金块、贵价金属、古董、艺术品、手提通讯设备、便携式计算机;
(c)机动车辆损失或其它机械或电动运输工具;
(d)未上锁之建筑物的室内财产损失;
(e)油箱、水管、水箱、或其它设备因爆破、溢出排放或泄漏之损失。
(3)本公司不负责在清理、修复、修理、维持、染色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4)第一部分A、B项及其扩展条款中,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
条款(适用于第一部分及其扩展条款)
(1)保险金额自动恢复条款
本保险所承保之保险标的物,因发生约定保险事故致毁损或灭失时,各该受损标的物之保险金额自动恢复,但被保险人应交付保险标的物回复原状之日起计算至保险单到期日止之保险费。
(2)政府法令条款
被保险人必须遵守下列政府机构所公布的一切有关各项规章、条例及任何通告,如不遵守则足以影响或增加本保险单所保之危险情况:
(a)消防局及/或
(b)劳动局及/或
(c)公安部、铁道部、化工部有关危险品的管理规定及/或
(d)有关工厂即工业经营的管理规定及/或
(e)其它有关条例
但如经本公司在保险单上批明对某项规章条例或通告,可以毋须遵守者,则不受本条例之约束。
(3)比例分摊
在发生本保险单责任项下的损失时,若受损的保险财产的分项或总保险金额低于对应的应保险金额,即重置价值时,其差额部分视为被保险人所自保,本公司则按本保险单明细表中列明的保险金额与对应的重置价值的比例负责赔偿。此项下所列的每一项财产均按照本规定的分项计算比例赔偿的责任。
(4)成套条款
任何属于成对或成套的设备项目,若发生损失,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不超过该受损项目所属整对或整套设备项目的保险金额中所占的比例。
赔偿基础(适用于第一部分及其扩展条款):
损失、损毁或破损的赔偿金额是以未经自然磨损、贬值、调整的修复、更换或重建成本为基础,基于第一部分条款(3)的规定此最高赔偿只与该财产账面原值相同,而并不比之前更佳。
存货、赊销代售货品也只按照扣除其自然磨损、贬值后的修理、修复成本计算其更换价值。
重置工程必须在可能情况下迅速开始及进行,而此费用需在实际发生后予以支付。如果受损财产没有更换、修复或重建,本公司将按财产扣除折旧和贬值后的实际价值赔偿。
如果建筑物只是部分受损,则本公司的赔偿责任以不超过整个建筑物遭受全损的金额为限。
无论在任何情况下,本保单最高赔偿金额以投保财产之保险金额为限。
第二部分:现金险
保障范围
本公司依照保险条件、除外责任、条款赔偿被保险人现金(其定义在基本定义中阐明)损失。
责任限额:
(1)任一意外事故造成的现金损失(划线支票、邮政支票,银行本票及信用卡付款凭单除外)
(a)广东省内解款往返店铺及任何银行、邮政局途中损失 RMB*20,000.00
(b)营业时间内存放在店铺内现金损失 RMB*20,000.00
(c)于非营业时间存放在店铺内保险柜或保险库的现金损失 RMB*20,000.00
(d)于非营业时间未能存放在店铺内保险柜或保险库但存放于上锁抽屉中的现金损失RMB**3,000.00
(2)划线支票,邮政支票,银行本票及信用卡付款凭单的每一意外损失 RMB100,000.00
责任免除
本公司对以下损失不负责赔偿
(1)由于被保险人之合伙人、公司董事、雇员的偷窃、欺骗或不诚实导致的损失;
(2)贬值、空头支票或伪钞所引起的损失;
(3)出纳或会计人员的疏忽或错误而引致账款短缺;
(4)正常商业交易造成的损失;
(5)放于无人看管车辆内时造成的损失;
(6)不在承保范围内造成的损失;
(7)由16岁以下或65岁以上雇员运送造成的损失;
(8)非被保险人、合伙人、董事、雇员委托的现金之损失;
(9)邮寄过程中现金损失;
(10)自动售卖机的硬币损失;
保证条款(适用于第二部分):
(1)存放现金之保险柜、保险库的密码锁、保险库之钥匙和所有钥匙,非营业期间均应离开营业场所由被保险人或其授权人取走及保管直到营业场所重新营业;
(2)被保险人必须保存投保现金的完整、正确的书面记录,并允许本公司在必要的时审查此记录。
第三部分 雇员伤亡责任保险
如被保险人之雇员在营业期间内由于此保单项下财产或现金直接因遭遇盗窃或意图盗窃之外来明显暴力事故而非其它事故所致的体残或死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本公司当按照下列赔偿范围赔偿:
(1)a)死亡 RMB30,000.00
b)失明或断肢 RMB30,000.00
c)永久性完全残废 RMB30,000.00
d)短暂性完全残废 RMB200.00每周,最长赔偿期可达52周
(2)清理修复或重置被保险人雇员受损衣物或个人财物费用 RMB1000.00
此部分每一事故之累计赔偿限额不超过人民币1,000,000.00
定义(适用于本部分):
被保险人之雇员:公司合伙人、董事及其员工(年龄16岁至65岁为限)。
永久性完全残废:完全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且永久持续丧失工作能力52周并显示无康复希望。
短暂性完全残废:在被保险人日常工作中完全丧失工作能力。
断肢:丧失一上肢或一下肢或完全丧失手、臂、脚、腿。
失明:一目或双目完全失明
条款:
(1)由于下述原因,本保单将不予赔偿:
(a)受伤之日起计一年后造成本部分赔偿范围第(1)条之第a)、b)、c)项下的后果;
(b)除本部分赔偿范围第(1)条c)项可附加d)项外(但上述c)、d)两项的累计赔偿金额不得超过c)项的全部赔偿限额),被保险人因一次意外事故而获得赔偿范围表中列明的一项以上的赔偿;
(c)本部分赔偿范围第(1)条第d)项一次意外赔偿超过52周;
(d)由于怀孕、分娩、难产、或已存在的身体或心智精神缺陷、体弱疾病而引致的伤残、死亡;
(e)被保险人未接受专业、及时的治疗,如有需要本公司可要求被保险人的雇员提交医疗检查并同本公司承担该项费用;
(f)未经查明并确认的任何项下所有的应付费用,及经查明并确认的应付费用的利息。
(2)在确认及赔偿应付的本部分赔偿范围第(1)条之a)、b)、c)三项索赔后,本公司不再有其它赔偿责任。
第四部分 营业中断保险
本公司按照所列明责任限额赔偿被保险人在第一部分财产一切险承保之室内财产和建筑物发生意外后导致营业中断所带来的额外开支。
“额外开支”是指在赔偿期限内为维持营业额被保险人产生的必要合理的附加费用,该营业额以不超过损失发生前12个月内相对应中断期间的营业额为限。
赔偿期限:是指造成营业中断的损失发生开始到结束期间,不超过3个月。
免赔期:是指造成营业中断的损失发生之日起计7天。
责任限额:每一损失发生本公司赔偿责任以不超过RMB100,000.00为限。
扩展条款:
(1)审计师费用
此项保险限于被保险人因本保险单项下的索赔,为了本公司的需要而提供及证明其账册或其它营业账册或文件的任何细节或细目或其它证明、证据或情况所付给其审计师的合理费用。
在此扩展条款项下,本公司责任限额以不超过此部分同意损失金额之10%为限。
(2)通道堵塞条款
由于临近营业处所的财产遭受(本保单所限定的)损坏,使营业中断或受到干扰,因而导致本保单所承保的损失而上述损坏将阻碍该财产的使用或堵塞其通道口,则不论营业处所或被保险人在营业处所内的财产是否遭受损失,这项损失均应视作由于被保险人在营业处所使用的财产遭受损坏所造成的损失。有关通道之阻塞必须连续超过24小时,赔偿金额不超过上述责任限额。
约定条款
此部分项下,本公司不负责赔偿自本保险起期以后,不论何时由于被保险人破产或业务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清算、接管或永久停业的损失。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险
责任范围:
本公司依照本保单条件、除外责任、条款赔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期间内,在保险单列明的区域范围内,因被保险人或其雇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等业务活动时, 由于意外事故造成的下列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1)第三者的人身意外伤亡。
(2)第三者财产损失。此部分项下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利息和索赔人的成本及费用,但不超过责任限额中列明的金额。
(3)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地理范围: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
责任限额:本公司对本保单项下每次事故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人民币300,000元为限或保险期限内累计的赔偿金额以不超过人民币500,000元为限。
扩展责任
(1)租赁人责任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营业场所遭受损坏,造成被保险人租用的设备、装修的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租约或在其它协议下的损失,而且此协议缺乏时,本保单并不对此损失负赔偿责任。
(2)海外公干条款
此部分赔偿责任可以扩展承保公司董事,合伙人,雇员偶尔出国公干期间与被保险人经营行业相关业务时因疏忽引致意外而须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以上人员需长驻国内(不含港、澳、台)。
(3)食品、饮料中毒责任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免费提供的食品、饮料因食品、饮料不洁、或掺有有害物质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而直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4)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营业场所内或其它列明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或类似物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
责任免除(适用于第五部分)
本公司对下列各项不负赔偿责任:
(1)对于下列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拥有,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引起的伤亡或损失之责任,包括:
(a)必须投保车险的机动车辆,但不包括下列原因引起的责任:
—在被保险人进行工作的交易场地,而机动车辆的相关法规、条例对该场地车辆并无规定必须购买强制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要求;
—被保险人营业场所设备的使用;
—超出任何车行道或通道范围,任何车辆装卸所发生之责任。
(b)飞机及其它飞行设备;
(c)气垫船;
(d)各类船只;
(e)火车头。
(3)雇员所受伤害。
(4)由工伤保险条例、劳动法所引致的赔偿。
(5)由被保险人所有,委托或保管、控制的财产损失。
(6)由于震动、移动或减弱支撑引起任何土地、财产、建筑物的损坏责任。
(7)由于工艺过失所致的弥补、修复成本。
(8)供应产品引起的相关赔偿但不包括被保险人提供给小卖部、俱乐部供员工使用时引起的赔偿。
(9)超出被保险人职业能力的建议计划所引致的赔偿。
(10)涉及对被保险人或其合伙人、董事、雇员、版权专利的中伤、诽谤或侵犯。
(11)被保险人根据与他人的协议应承担的合同责任,即使无合同存在时,也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
(12)被保险人,公司合伙人、董事或雇员的有关罚款、罚金处罚或惩罚性赔款。
(13)污染或辐射造成的损失,除非此污染是突发,不可预测的。
(14)精神损害赔偿
(15)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16)此部分(第三者伤残赔偿除外)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人民币1,000元。
第六部分 赔偿处理
一、有关财产损失部分的赔偿处理
(1)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A、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B、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C、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4)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A、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B、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C、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5)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6)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标的损失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7)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8)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二、有关责任险部分的赔偿处理
(1)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A、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B、仲裁机构裁决;
C、人民法院判决;
D、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A、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B、在依据本条第A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方式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C、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4) 其他保险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七部分 通用部分
一般除外责任条款
本保险单不保障
(1)下列任何事故或其直接或间接结果而引致之任何损毁:
(a)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戒严及恐怖活动
(b)由公司宣称的一般除外责任条款(1)的原因引起的意外、损失、损毁导致的行动、诉讼或其它法律程序不在本保险承保范围,由此引起的意外、损失、损毁、费用、责任或身体伤害由被保险人承担)。
(2)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3)因下列事故或其直接或间接结果而引致之损毁:
(a)任何核子武器材料;
(b)核子游离辐射、核子燃料或其燃烧而产生废料所引致之辐射能的沾染,上述核子燃烧包括自发的核子分裂。
(4)除第四部分外,任何形式的后果损失。
(5)直接或间接由于被保险人的故意疏忽造成的意外、损失、损毁、费用、责任、或人身伤害。
保险人义务
(1)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2)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3) 保险人依据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如实告知义务]条款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 保险人按照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中[索赔材料提供义务]条款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5)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6)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1)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2)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3)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部门制定的保护财产安全的各项规定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4)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5)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6)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A、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B、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C、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7)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出险经过报告、索赔申请书
2、、损失清单,救护费用清单
3、、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及投保明细
4、事故原因证明原件(包括火灾证明、气象证明、公安机关相关立案、未破案证明等)
5、工商企业执照
6、房产证或租赁合同
7、相关损失证明材料;
8、财务资料
9、相关照片或影像资
10、裁决书、
11、由保险人认可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以及其它必要的单证材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1)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1)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2)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1)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2)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3)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