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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请仔细阅读本条款以保证其符合您的要求。投保人或其受托人填具的民安商铺综合保险投保单、声明书等是订立本保险单的基础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条款由(一)财产损失保险;(二) 现金保险 (三) 营业中断损失保险;(四) 雇主责任保险;(五)公众责任保险;赔偿处理和通用条款七部分组成。每一部分项下的保障范围、除外责任等都在保单相关部分进行了说明。基本定义和通用条款适用于本保单所有部分。本公司在本保险单项下承担的保险责任,以保险单载明的各部分保险责任所对应项目的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为限。
第三条 凡领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有效营业执照,有固定营业场所的销售店铺(不含餐饮业),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一部分 财产损失保险
第四条 保险财产
(一)建筑物(该项财产除非经被保险人特别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重新厘定保费,否则不承保铁皮房、简易建筑、临时建筑或附属搭建在主建筑物的铁皮房及简易棚建等建筑物,以及放置于上述建筑中的机器设备及仓储物不属本保险单保险财产范围。(按国家标准设计施工并报建审批同意的建筑及其下财产不在除外之列));
建筑物包括:
(1)业主的设备、装修(玻璃及室内装潢除外);
(2)与建筑物相关的附属建筑物、篱笆、大门、哨所、围墙;
(3)无线电、电视天线、旗杆及其它安装于建筑物的设备。
“建筑物”不包括低于建筑物最底层水平线部分和建筑物玻璃。
(二)室内财产①。
下列各项财产均不得作为本部分的保险财产:
(一)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
(二)古董、工艺品等装饰物品、金银珠宝、贵价金属、钻石玉器、毛皮、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以及其他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
(三)移动电子及移动通信设备,包括笔记本电脑和移动电话等(该项财产除非经被保险人特别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重新厘定保费,否则不作为本部分的保险财产);
(四)动物、植物;
(五)机动车辆损失或其它机械或电动运输工具;
(六)任何火药、汽油、柴油、油漆等易燃易爆物品及其他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化学品。
存放于营业场所外的财产(包括各种广告牌、招牌、霓虹灯、装饰物装置等)及其他不属于上述列明的保险财产(该项财产除非经被保险人特别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重新厘定保费,否则不作为本部分的保险财产)。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合同列明的保险财产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火灾、爆炸;
(二)雷击、台风、暴风、暴雨、洪水;
(三)供热、供气管道或水箱、水管爆裂(锈蚀原因导致的损失除外);
(四)遭受他人的具有明显痕迹的盗窃及恶意破坏;
(五)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财产或防止灾害蔓延,采取的合理、必要的措施而造成保险财产的损失,以及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财产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保险人也负责赔偿。但上述两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财产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
第六条 责任免除
下列各项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电器因使用过度、超电压、短路、断路、漏电、自身发热、烘烤等原因所造成电器本身的损毁;
(二)保险财产本身缺陷、保管不善导致的损毁;保险标的变质、霉烂、受潮、虫咬、自然磨损、自然损耗、自燃、烘焙所造成本身的损失;
(三)供电、供水、供气及其它能源中断引起保险财产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之公司合伙人、董事、雇员不诚实;
(五)发生火灾时发生的盗窃、置于露天或建筑物外财产被盗。
(六)本公司不负责在清理、修复、修理、维持、染色过程中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扩展条款
(一)建筑物项下的扩展条款
1、清理灾场费用条款
建筑物项下的被保险财产由于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遭受损毁或损失后,本保险扩展承保经本公司同意的被保险人发生的以下必要成本和费用;
(1)清理受损被保财产残骸的费用;
(2)拆散或拆除被保险财产受损部分的费用。
(3)以支柱支撑或支持被保险财产受损部分的费用。
在本条款项下,本公司的责任以每一事故不超过建筑物保额的10%为限。
2、建筑师、勘察师及顾问工程师费用条款
由于保险建筑物因保险风险导致的损毁或灭失进行重建所需的建筑师、勘察师及顾问工程师的费用,但此费用不是为预备索赔所产生的费用。
在本扩展条款项下,本公司责任以每一损失不超过建筑物投保金额的10%为限;
3、公共当局扩展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在重建或修复受损财产时,由于必须执行公共当局的有关法律、法令、法规产生的额外费用,但被保险人在下列情况下执行上述法律、法令、法规所产生的额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1)本主险条款保险责任范围以外的损失;
(2)发生损失前被保险人已接到有关当局关于拆除、重建的通知;
(3)依照上述法律、法规产生的与建筑物相关的税收及其它额外费用。
4、额外费用条款
在被保险财产遭受本公司应负责的损失后,本保单将扩展保障下列费用:
(1)以特快或特别速递递送零件的必然费用;
(2)为加速完成本公司授权实行的修理工作而需要工人超时(包括周日、假日及夜间工作)工作所引致的费用。
在本扩展条款项下,本公司责任以每一损失不超过建筑物投保金额的10%为限;
5、灭火费用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本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发生火灾时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包括因重新添置或补充在灭火时已经使用的灭火设备而引致的费用。本公司的责任以不超过在营业场所发生灭火时支付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限。
(二)室内财产项下的扩展条款
1、玻璃意外破碎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营业场所内固定玻璃因意外破碎以及临时堵住受损玻璃的费用,但不包括在玻璃上印字或装饰的费用。此扩展条款下,本公司每一事故损失赔偿责任不超过人民币3,000元。
2、临时迁移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室内财产(存货、样品除外)因需要存放、清洁、修复、修理维修或其它类似目的而须临时迁移至明细表中所注明的营业场所以外的地方时所遭受的损失。
在此条款项下,本公司的责任以每一个事故不超过室内财产项下保额的15%为限。
3、清理费用条款
本条款负责赔偿保险人所承担的风险造成室内财产的损失而发生的必要的清理费用。本公司在本条款项下的赔偿责任每次事故不超过室内财产项下保额的10%。
第八条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和免赔额
(一)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可以为出险时的重置价值、出险时的账面余额、出险时的市场价值或其他价值,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二) 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自行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三)建筑物及其他室内财产(不含存货)的保险金额由保险双方按保险财产的重置价值②确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四)存货的保险金额由被保险人按最近12月份任意月份的账面余额确定或由被保险人自行确定。
(五)本部分免赔额(率)以以保单约定的免赔额(率)为准。
第二部分:现金保险
第九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存放于保险单列明的营业场所内的现金③,因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按本合同约定负责赔偿:
(一)因火灾、雷电、爆炸;
(二)风暴、飓风、台风、旋风、洪水、海啸、雹灾、滑坡、地震、火山爆发、地陷;
(三)暴力盗窃或抢劫。
第十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现金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或其代表、被保险人的合伙人、雇员的偷窃、欺骗或不诚实导致的损失;
(二)被保险人的财务、会计人员财务管理差错而引致账项短缺;
(三)贬值、空头支票或伪钞所引起的损失;
(四)正常商业交易造成的损失;
(五)放于无人看管车辆内时造成的损失;
(六)不在承保范围内造成的损失;
(七)由16岁以下或65岁以上雇员运送造成的损失;
(八)非被保险人、合伙人、董事、雇员委托的现金之损失;
(九)邮寄过程中现金损失;
第十一条 赔偿限额
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则该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保证条款
(一)存放保险箱(柜)的营业场所必须具备适当的防盗保卫制度;
(二)保险箱(柜)必须符合特殊设计的技术标准。在非营业时间,保险箱(柜)必须上锁;
(三)保险箱(柜)的所有钥匙和备用钥匙必须由被保险人授权的两人保管。在晚上或其他非营业时间均应取走并妥善保管。保管保险箱(柜)的人员不得泄露保险箱(柜)密码;
(四)被保险人必须有专人管理现金,所有现金收支情况应保持完整、正确的书面记录,并允许本公司在必要的时进行合理查验。
被保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保证条款所致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部分 营业中断损失保险
第十三条 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单列明的保险财产遭受本合同第一部分财产损失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导致被保险人营业完全中断时,保险人负责承担因营业完全中断而产生的实际租金损失和雇员工资支出。
第十四条 责任免除
下列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违约金、滞纳金、罚金等损失及费用;
(二)承租人对营业场所的使用权终止后发生的损失;
(三)营业场所租赁合同变更、解除或撤销所致的损失;
(四)被保险人已与雇员解除劳动合同;
(五)被保险人破产或业务由清算人或财产管理人清算、接管或永久停业的损失;
(六)绝对免赔期内的损失。
第十五条 赔偿限额、赔偿期间和免赔期
(一)保险期限内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则该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二)赔偿期间④:本赔偿期间以营业完全中断后,上述租金损失和雇员工资开支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期间;
(三)本保险绝对免赔期以保单约定为准。
第四部分 雇主责任保险
第十六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凡被保险人所聘用的雇员(年龄以16-65岁为限),在受雇过程中从事被保险人的业务工作时遭受意外事故所致的体残、死亡及患有国家有关标准核定的职业病,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第十七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雇员的伤、残或死亡,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疾病(职业病除外);
(二)由于怀孕、分娩、流产、难产、或已存在的身体或心智精神缺陷、体弱疾病而引致的伤残、死亡;
(三)自伤、自杀、斗殴、酗酒、吸毒;
(四)无照驾驶各种机动车以及违法犯罪行为;
(五)被保险人直接或间接对其雇员故意实施的骚扰、伤害、性侵犯;
(六)雇员相互间的伤害行为。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本合同雇员名单中未列明的雇员所发生的伤残或死亡;
(二)除特别约定外,雇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及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所发生的死亡;
(三)雇员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事故所造成的伤害;
(四)受伤之日起计一年后造成本部分赔偿范围项下的后果。
第十八条 赔偿限额
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每人每次事故或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则对应该名雇员项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达到保单每次事故或累计事故赔偿限额,则该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第五部分 公众责任险
第十九条 保险责任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在营业时间于保险单列明地址的营业场所内(营业场所应在中华人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由于被保险人及其雇员的过失引致的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1)第三者的人身意外伤亡。
(2)第三者财产损失。此部分项下本公司的赔偿责任包括利息和索赔人的成本及费用,但不超过责任限额中列明的金额。
(3) 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它必要的、合理的法律费用.
第二十条 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对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赔偿责任所支付的合理的、必要的施救费用,保险人负责赔偿。但此项费用不得超过本部分条款列明的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的10%。
第二十一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对于下列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拥有,所有或使用的财产引起的伤亡或损失之责任,包括:
(1)必须投保车险的机动车辆
(2)飞机及其它飞行设备;
(3)气垫船;
(4)各类船只;
(二)飞机等空中运行物体的坠落;
(三)被保险人或其代表及其家庭成员的故意、恶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四)未经公安消防部门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营业场所发生的事故;
(五)被保险人与第三者签订协议所约定的责任(但依照法律规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过失责任不在本除外责任之列)。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顾客等第三者所有的现金、现金支票及其他有价证券;金、银珠宝首饰、古董、工艺品、文件、书籍、账册、图表、技术资料、电脑软件及资料等无法鉴定价值的财产;动、植物等;
(二)被保险人或其代表、或其雇佣人员、或为其服务的任何人所有的或由其保管或控制的财产(包括机动车辆)的损失,以及上述人员的人身伤亡;
(三)由劳动法所引致被保险人雇员的赔偿。
(四)被保险人因装修或安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
(五)供应产品引起的相关赔偿。
(六)被保险人,公司合伙人、董事或雇员的有关罚款、罚金处罚或惩罚性赔款。
(七)污染或辐射造成的损失,除非此污染是突发,不可预测的。
第二十二条 赔偿限额和免赔额
保险期间内一次或累计赔偿金额达到保单约定的各分项下的赔偿限额则该部分保险责任终止。
每次事故财产损失免赔额以保单约定的免赔额为准。
第二十三条 扩展责任
(一)租赁人责任条款
本条款扩展承保被保险人由于营业场所遭受保险事故的损坏,造成被保险人租用的设备、装修的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但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在租约或协议下的其他损失,而且此租约或协议缺乏时,本保单将不再对上述设备、装修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二)食品、饮料中毒责任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保被保险人免费提供的食品、饮料因食品、饮料不洁、或掺有有害物质引起食物中毒或传染性疾病而直接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时应负的赔偿责任。
(三)广告及装饰装置责任条款
本保险扩展承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单明细表所列明的营业场所内或其它列明场所布置的广告、霓虹灯、装饰物或类似物体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应负的赔偿责任。
第六部分 赔偿处理
第二十四条 适用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处理
(1)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2)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A、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B、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C、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3)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4)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A、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B、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C、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5)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
(6) 每次事故保险人的赔偿金额为根据标的损失约定计算的金额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的金额。
(7)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8)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二十五条、适用于营业中断损失保险的赔偿处理
(一)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营业完全中断后,保险人按实际租金损失和雇佣员工工资支出金额赔付;
(二)租金损失的计算以被保险人与出租人签订的租赁合同为准,但不得超过租赁房屋所在商业区同类房屋的平均月租金;
(三)应支付工资的雇员是指在事故发生前已雇佣的,且在事故发生后因必要仍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员工。雇员人数应是营业完全中断后必须保留的合理的人数为限;
(四)雇员工资以被保险人所在地政府规定的企业最低工资标准为限;
第二十六条、适用于雇主责任险部分的赔偿处理
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伤残或死亡的雇员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死亡: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但最高不得超过本合同约定的每人赔偿限额;
(二)伤残: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以被保险人实际支付的赔偿金额为限,但不得超过最高伤残赔偿限度。最高伤残赔偿限度由具有伤残鉴定资质的伤残鉴定机构,依照国家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程度鉴定标准》(GB/T16180-2006)确定伤残等级,出具伤残鉴定书,保险人按下列“伤残等级赔偿额度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每人赔偿限额确定赔偿金额。
伤残等级赔偿额度表
项目 | 伤害程度按 | 保险单规定每人赔偿 最高额度的百分比 |
(一) | 死亡 | 100% |
(二) | 全身瘫痪 | 100% |
(三) | 一级伤残 | 100% |
(四) | 二级伤残 | 80% |
(五) | 三级伤残 | 65% |
(六) | 四级伤残 | 55% |
(七) | 五级伤残 | 45% |
(八) | 六级伤残 | 25% |
(九) | 七级伤残 | 15% |
(十) | 八级伤残 | 10% |
(十一) | 九级伤残 | 4% |
(十二) | 十级伤残 | 1% |
伤残项目对应《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超过两项且级别不等,各等级不得累加计算,以该等级表中的高等级为伤残等级。
(三)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本保险单项下的每个雇员的上述各项赔偿金额之和不得超过本保险单列明的每人赔偿限额,且死亡、永久丧失全部或部分工作能力和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赔偿金额只能领取一项,不可兼得。在本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累计赔偿以本部分项下的累计赔偿金额为限。保险人的一次或累计达到累计赔偿限额,保险责任即终止。
(四)被保险人索赔时,必须提供和索赔雇员签订的劳动合同或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相关证据材料,同时出具被保险人已向索赔雇员或其他赔偿金合法领受人支付赔偿金额的合法有效凭证。
第二十七条、适用于责任险的赔偿处理
(1)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A、被保险人和向其提出损害赔偿请求的…协商并经保险人确认;
B、仲裁机构裁决;
C、人民法院判决;
D、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2)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3)事故损失赔偿金额计算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A、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责任(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B、在依据本条第A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按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方式计算的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C、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责任(赔偿)限额。
(4)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二十八条、赔偿处理通用部分
(1)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2)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通用条款(适用于各个部分)
第二十九条 责任免除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责任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战争、类似战争行为、敌对行为、武装冲突、恐怖主义活动、反恐怖主义行动、军事行动、谋反、政变、罢工、暴动、民众骚乱;
(二)行政行为、执法行为或司法行为;
(三)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以及放射性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和费用;
(四)烟熏、大气、土地、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引起的任何损失、费用和责任;
(五)地震或地震次生原因,海啸等;
(六)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或重大过失;
(七)保险财产因自身缺陷导致的本身的损失。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任何精神损害和一切间接损失(因本合同第三部分所承保的责任除外);
(二)不在本保险标的范围内的财产或费用的损失;
(三)本保险单明细表或有关条款中规定的应由被保险人自行负担的免赔额(率);
(四)任何性质的罚款、罚金、没收、违约金或惩罚性赔偿;
(五)任何直接或间接由SARS等传染性疾病导致的损失或人身伤害;
(六)其它不属于本合同项下对应险别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义务
(一)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做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做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二)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三) 保险人依据第三十二条(一)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四)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二条(七)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五)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资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另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六)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三十二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一)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并如实填写投保单。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二) 投保人应按约定交付保险费。
约定一次性交付保险费的,投保人在约定交费日后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对交费之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按照保险事故发生前保险人实际收取保险费总额与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应当交付的保险费是指截至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按约定分期应该缴纳的保费总额。
(三)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相关法律、法规及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五) 在合同有效期内,如保险标的占用与使用性质、保险标的地址及其他可能导致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或其他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是否增加保险费的保险合同重要事项变更,被保险人应及时书面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六)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1、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2、立即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3、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七)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单正本、索赔申请、财产损失清单、技术鉴定证明、事故报告书、救护费用发票、必要的账簿、单据和有关部门的证明;
2、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单证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事项
第三十三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赔偿之日起三十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十五日通知投保人。
保险合同依据前款规定解除的,保险人应当将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第三十四条 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应当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支付退保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自通知保险人之日起,保险合同解除,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保险责任开始后,保险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可提前十五日向投保人发出解约通知书解除本保险合同,保险人按照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期间与保险期间的日比例计收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全部损失,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终止;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本保险合同终止,保险人按短期费率计收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损失发生之日止期间的保险费,并退还剩余部分保险费。
释义
适用于所有部分
①室内财产:包括存货、文具、印刷品、电话装置、燃气表、电表、室内装潢、租户改良、家私、办公室设备和其它属于被保险人或在营业处所中其负有法律责任的商业财产。
②重置价值:即重新换置同一厂牌或相类似的型号、规格、性能的新的财产的价格。
③现金:属于被保险人或仅为营业目的而使用的现金、通用货币、支票、兑换票据、银行本票、邮政汇票、现金汇票、通用而未使用的邮票。
④赔偿期限:是指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事故造成营业中断产生租金损失和支出雇员工资的期限,本赔偿期限自营业完全中断后,租金损失和支出雇员工资发生之日起计算最长不超过保单约定的期限。
附录
短期费率表
保险 期间 | 一 个 月 | 二 个 月 | 三 个 月 | 四 个 月 | 五 个 月 | 六 个 月 | 七 个 月 | 八 个 月 | 九 个 月 | 十 个 月 | 十 一 个 月 | 十 二 个 月 |
年费率的百分比 | 10 | 20 | 30 | 40 | 50 | 60 | 70 | 80 | 85 | 90 | 95 | 100 |
注:不足一个月的部分按一个月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