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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它与本合同有关的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本合同的被保险人是指与汽车车主签订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并按该合同书上所载明的延长质量保证内容履行质量保证责任的汽车4S店。
保险责任
第三条 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所载明的保险期限内与符合条件的汽车车主签订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在该合同书保证期间内如发生约定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保证范围仅包括发动机、变速箱、传动等三系统的列明零件)应由被保险人负担的修复或更换零件的费用时,保险人根据本合同的约定,对被保险人所支付的需更换零件的购置费用,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条 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的车种或车型,不得列为本合同约定的延长质量保证的保险标的。
责任免除
第五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因碰撞、倾覆、交通事故、火灾、爆炸、闪电、雷击、台风、地震、海啸、火山爆发、冰雹、洪水、结冰或因雨积水、及其它自然灾害导致的损失;
(七)高空坠落物、抛掷物、盗窃导致的损失;
(八)第三者的故意行为及其它任何外来事故所致的损坏;
(九)被保险人或被保证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的故意或不法行为所致的损坏;
(十)被保险人因不当维修而导致被保证零件损坏的;
(十一)被保证汽车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驾驶人在使用车辆时,未按照汽车原生产厂在车辆使用操作手册中要求的程序或方法使用、操作车辆;
第六条 下列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因非约定保证的零件损坏进而造成约定的被保证零件损坏的;
(二)因使用非原厂零件所致的损坏;
(三)原汽车制造商或零件制造商提供的产品召回、免费零件淘汰更换等服务;
(四)应政府监督管理机关要求而采取的检测或更换零件的费用;
(五)非原厂的质量保证范围或在本保单约定的保证期间前已发生的机械故障;
(六)里程表遭更换、修改或未连接,致使无法确定被保证汽车实际行驶里程数时发生的机械故障;
(七)因被保证零件须向国外订购而衍生的空运费、加急运费、其它特别运费或更换超过原有功能的被保证零件的费用;
(八)因机械故障而衍生的费用,如道路救援费用、违反交通规则所致罚款或其它附带损失、财务损失,如因此增加的租车费用、营业损失等;
(九)车辆用作商业用途或用作比赛、测试;拖拉活动住屋、其它车辆或船只者。所谓的商业用途系指车辆用作警车、紧急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等)、拖吊车、工程车、运输车、租赁车、出租车等及车辆用于参加赛车或其它竞赛所致的机械故障;
(十)因使用遭污染的各种油料或未依照制造厂贴付于车上加油口,仪表板上的标签和使用手册的燃油规格使用燃油者;
(十一)任何因污染、过热、缺乏冷却剂或润滑剂、或因油黏质沉淀、油路阻塞等原因所致机械性故障;
(十二)因生锈或与气候有关因素造成的腐蚀所致的机械故障;
(十三)任何因未使用、存放过久、或存放场所不当因而周围环境造成材料变质、锈蚀等的损坏(如鸟粪、树汁、酸雨、飞石、盐害、化学物质、落尘等);
(十四)机械故障发生时未立即处理所造成的扩大损坏;
(十五)为确认机械故障而发生的检查、拆装车辆的费用;
(十六)因发动机的进气系统进水所造成的损坏;
(十七)汽车制造原厂提供的新车保证服务以及在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中约定的不保证范围和不保证事项;
(十八)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七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费用和责任,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赔偿限额与免赔额(率)
第八条 赔偿限额包括每次事故赔偿限额、累计赔偿限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超过累计赔偿限额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每份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在约定保证期间内的每次保险事故和累计赔偿责任限额,以本合同所载明的赔偿限额为限。
第九条 每次事故免赔额(率)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协商确定,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及质量延长保证期间
第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签订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的赔偿责任期间,以汽车质量延长保证合同书上载明的延长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延长质量保证期间的起算日依据下列约定:
以被保证汽车制造原厂提供的新车保证期间或里程数届满时为准。
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的终止日以该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上所载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期限或行车里程数为准,并以其中任一项先到者终止。
保险费
第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根据本合同明细表和批单中的规定缴付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二条 订立本合同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合同保险合同的内容。对本合同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四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八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五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六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被保险人提供齐全索赔材料后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本合同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等行为,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十七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八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十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付保险费,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被保险人应严格遵守宪法、法律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上述安全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对于拒绝或者妨碍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导致无法确定事故原因或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被保险人收到车主的损害赔偿请求时,应立即通知保险人。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对受害人及其代理人作出的任何承诺、拒绝、出价、约定、付款或赔偿,保险人不受其约束。对于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的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本保险责任范围或超出应赔偿限额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在处理索赔过程中,保险人有权自行处理由其承担最终赔偿责任的任何索赔案件,被保险人有义务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资料和协助。
第二十四条 被保险人获悉可能发生诉讼、仲裁时,应立即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接到法院传票或其他法律文书后,应将其副本及时送交保险人。保险人有权以被保险人的名义处理有关诉讼或仲裁事宜,被保险人应提供有关文件,并给予必要的协助。
对因未及时提供上述通知或必要协助导致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请求赔偿时,应向保险人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保险单正本;
(二)理赔申请书;
(三)被保证汽车的行驶证复印件;
(四)定期保养记录;
(五)里程表读数记录;
(六)修车估价单及相关发票;
(七)被保证汽车车主签署的修复确认书;
(八)受损汽车(照片上应显示牌照)、损坏部位及损坏零件的照片;
(九)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正本;
(十)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的赔偿以下列方式之一确定的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为基础:
(一)修复或更换的受损零部件;
(二)仲裁机构裁决;
(三)人民法院判决;
(四)保险人认可的其他方式。
第二十七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方式计算赔偿:
(一)对被保证零件的赔偿,按本合同的约定保险人仅赔偿需更换零件的购置费用,购置的零件如发生任何的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二)在发生本合同项下被保证零件的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尽量采取修复的方式,如确实不能修复需进行更换时,保险人按下列方式确定赔偿金额:
1、可以更换零件的部分损失----被保证零件需更换的,可不扣除折旧。但若更换零件的价值已超过被保证汽车的实际现金价值时,则按下列第2项的规定处理;
2、被保证零件系统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经保险人勘查后预计更换零件的费用已达机械故障当时车辆的实际现金价值四分之三以上或判断已无法修复,或无法购得故障的零件时,保险人可赔偿汽车发生机械故障时的整车实际现金价值,且最高赔偿金额以该实际现金价值为限。
(三)对于每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保险人在每次事故赔偿限额内计算赔偿;
(四)在依据本条第(二)项计算的基础上,保险人在扣除每次事故免赔额后进行赔偿;
(五)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对多次事故损失的累计赔偿金额不超过累计赔偿限额。
第二十八条 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对每次事故法律费用的赔偿金额,保险人在第二十七条计算的赔偿金额以外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另行计算。
第二十九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被保险人的损失在有相同保障的其他保险项下也能够获得赔偿,则本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合同的责任限额(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一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二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三条 本保险合同的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三十四条 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应在每10个工作日内将上批所签订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副本交付保险人。交付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的内容必须包括:被保证汽车车主名称、身份证号码、被保证汽车牌照号码、原始发照年份、厂牌型号、排气量、引擎/车身号码、保证期间或保证里程数、签约时的被保证汽车的实际里程数(里程表读数)。保险人将根据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副本出具保险单。
第三十五条 本合同对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的赔偿责任仅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发生的机械故障与修理。
释义
(一)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系指被保险人与汽车所有权人之间签订的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
(二)被保证汽车:系指由被保险人出售,并约定在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内载明延长质量保证的车辆。
(三)被保证汽车车主:系指与被保险人签订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并具有被保证汽车所有权的人。
(四)被保证零件:系指于汽车延长质量保证合同书上约定的列为保证项目的汽车零件。
(五)机械故障:系指因汽车原装零件的瑕疵或制造、装配不当而造成被保证汽车无法正常运行。
(六)原厂保证:系指由汽车制造或装配厂所提供的所有保证服务。
(七)指定服务厂:系指为被保证汽车提供维修服务的指定专业汽车服务厂。
(八)定期保养记录:系指被保证汽车车主依照被保险人所定明的保养时间(或里程数)与保养项目,返回指定服务厂进行保养并留存的车辆保养记录;该项记录数据应列有保养日期、保养时的里程数、保养项目与所更换的零件。
(九)实际现金价值:系指被保证汽车发生本合同约定的机械故障时的重置价值扣除约定折旧后的金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