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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并在本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渔船属于保险标的:
(一)经向渔港监督机关登记并取得适航证书,处于适航状态,从事海洋长江捕捞的群众渔船、加油船;
(二)依法纳入管理、证书证件齐全有效的河汊、湖泊和滩涂铁木质渔船;
(三)符合政府政策支持导向、产业化和组织化程度较高的郊区民营远洋捕捞渔船。
第三条 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船东对船员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属于保险标的。
第四条 被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碰撞事故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也属于保险标的。
第五条 渔网、渔具、燃料、渔获物、生活给养、生活设施和船员的私人财产不属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第六条 不在上述范围的其它船只均不属于本保险的标的范围。
保险责任
第七条 在保险期间内,由于下列原因造成保险标的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一)渔船综合损失
1、火灾、爆炸、暴风、雷击、碰撞、搁浅、触碰、倾覆、沉没;
2、全船失踪。
(二)船东对船员责任
被保险船员在本投保渔船航行作业过程中或在锚泊的本投保渔船上发生人身意外伤害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伤残或身故补偿金、及其发生的抢救、治疗费用。
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保险清单列明的、包括符合第五十条列明条件的船员属于被保险船员。船东本人不需列明清单,但享有与被保险船员相同的保险保障。
(三)碰撞责任
投保渔船与不属于同一被保险人所有的其它船只,或与码头、灯塔、航标、水下设施、潜堤等障碍物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对方的人身损害或财产的直接损失(渔获物除外)。
第八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抢救保险标的或防止灾害蔓延或为了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也负责赔偿,但累计以不超过投保渔船的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第九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十条 由下列情形导致投保渔船的损失、被保险人和被保险的船员及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船员破坏现场、毁灭证据;
(二)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船员以及第三方的违法犯罪行为;
(三)被保险人和被保险船员与第三方的恶意串通行为;
(四)清障(含强制打捞)费用、清污费用;
(五) 坐浅;
(六) 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
(七) 投保渔船不具备适航、适拖或作业条件的;
(八) 停坞检修期间;
(九) 日常维修和保养发生的支出,或发生船体、机械的自然氧化、锈蚀、渗漏和磨损的单独损失。
第十一条 下列原因造成的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行政行为或司法行为;
(六)大气污染、土地污染、水污染及其他各种污染,但因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事故造成的污染不在此限。
第十二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子船、锚、舵、螺旋桨、导航设备(简称属具)的单独丢失、损坏,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但发生第七条第(一)款第1、2项项下的灾害事故和损失时除外。
(二)下列原因导致投保渔船的损失、被保险人及被保险船员、以及第三方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1、投保渔船发生意外事故,致使任何第三方因停业、停航、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电压变化、数据丢失所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延迟损失以及其它各种间接损失;
2、投保渔船、或第三方的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引起的减值损失;
3、投保渔船在失踪、被盗、被抢、扣押期间受到的损坏,或被盗、被抢未遂时受到的损坏,或零部件、附属设备的丢失;
4、投保渔船在失踪、被盗、被抢期间造成碰撞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
5、除本合同约定的项目和金额以外,依法应当由船东对船员承担的其他民事责任均不负责赔偿;
6、精神损害赔偿;
7、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8、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十三条 其他不属于本保险合同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保险价值、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十四条 渔船的保险价值由保险双方约定协商确定。
第十五条 投保人参照保险价值确定保险金额,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本保险合同各险项下的保险金额按下列规定确定:
(一) 渔船综合损失
投保渔船按下列规定计价,并按扣除折旧金额后的七至九成投保,并在投保单上注明。
对投保当时达到老旧或限制使用程度的渔船,经市渔业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在检验有效期内保险人也可以承保。
(1)渔船计价
序号 | 渔船分类 | 计价标准/总吨位 | 备注 |
1 | 木质渔船 | 5000元/吨 | |
2 | 钢木质渔船 | 5500元/吨 | |
3 | 钢质渔船 | 6000元/吨 | |
4 | 标准化渔船 | 按合同造价/吨 | 由政府财政补贴建造的渔船 |
5、 | 玻璃钢渔船 | 8000元/米 | “米”指船长 |
(2)折旧率。自渔船建造完工之日算起,对整年以外的月份数,不足六个月时不计入折旧年份,超过六个月的,按整年计入折旧年份。
序号 | 使用年限 | 折旧率(%) |
1 | 20年以上 | 50 |
2 | 15年以上至20年 | 40 |
3 | 10年以上至15年 | 25 |
4 | 5年以上至10年 | 15 |
5 | 5年以内至5年 | 不扣折旧 |
(3)保险金额
序号 | 渔船分类(船质) | 保险金额 |
1 | 木质 | 每吨计价×总吨位× (1-折旧率) ×保单注明的承保成数。 |
2 | 钢木质 | |
3 | 钢质 | |
4 | 标准化渔船 | |
5 | 玻璃钢 | 每米计价×船长 × (1-折旧率) ×保单注明的承保成数。 |
(4)财务制度健全、账面完整清晰的民营远洋渔船,可以按以上标准,也可以按账面原值、或净值投保。选择何种价值投保,双方应当在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中予以注明。
(二)船东对船员责任
1、配送人数
被保险人应当合理陈述和申报所雇用船员,保险人参照被保险人的陈述,并根据投保渔船的不同作业类型,配送本保险项下的保障人数(如下表)。
船东对船员责任险保险人数参照表:
序 | 船舶作业类型 | 配送人数上限 | 备注 |
1 | 海洋渔船 | 10人/艘 | (均含船东本人,下同) |
2 | 长江渔船 | 5人/艘 | |
3 | 河汊、湖泊或滩涂渔船 | 3人/艘 | |
4 | 加油船 | 5人/艘 | |
5 | 远洋渔船 | 10人/每万元主险保险费 | 保费尾数不足5000元的,所送人数不能进位计算;达到或超过5000元的,所送人数可以进位计算。 |
2、赔偿限额,按保险船员配送:
(1)身故或伤残。每人人身伤亡赔偿限额为20万元。
(2)抢救治疗费用。每人人身抢救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2万元。
(三) 碰撞责任
1、除了民营远洋渔船的其它渔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合计赔偿,累计以不超过该“渔船综合损失保险 ”部分的保险金额另外计算;
2、民营远洋渔船。第三方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合计赔偿,累计以不超过该“渔船综合损失保险”部分的保险金额另外计算。但涉及人身损害赔偿时,对非属中国大陆当局管辖的海损事故,在另外计算的限额内,每次事故并每人最高以人民币50万元(或等值外币)为限。
第十六条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并在保险合同中载明。
保险期间
第十七条 除另有约定外,保险期间为一年,以保险单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
保险费
第十八条 保险人按报备的费率表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二十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二十一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五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保险人按照第三十一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二十三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四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五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六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七条 保险人应采纳渔船检验部门的意见和指导,接受保险人的合理建议和要求,精心做好投保渔船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八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三十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利用最有效的通讯手段,或以可查验的其他方式在四十八小时之内报告渔港监督局同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在保险人或代表查勘之前,保留有关实物证据和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三十一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填妥保险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保险单、支付凭证;
(二)事故调查报告、具有法律效力的《公正检验报告》、出险船舶损毁部位的照片;
(三)调解协议书、仲裁书、海损事故判决(裁决)书;
(四)受害人的身份证明文件;相关医治资料、肢体伤残照片;保险人认为有必要的、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证明书或死亡证明书;
(五)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本条款第二条列明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三十四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三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按以下原则处理赔偿:
(一)保险金额等于或高于保险价值时,按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价值;
(二)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按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乘以实际损失计算赔偿,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
(三)若本保险合同所列标的不止一项时,应分项按照本条约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大于或等于其保险价值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小于其保险价值时,上述费用按被施救标的的保险金额与其保险价值的比例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之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
被施救的财产中,含有本保险合同未承保财产的,按被施救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与全部被施救财产价值的比例分摊施救费用。计算:
赔款=施救费用×(被施救渔船的保险金额÷全部被施救财产的价值)×责任比例。
第三十七条 每次事故的绝对免赔额为600元。但计算人身伤害及全船灭失的赔偿金时除外。
第三十八条 投保渔船发生保险损失,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
(一)全部损失、或推定全损。计算:
赔款=(有效保险金额×责任比例—残值)。
(二)部分损失。计算:
1、 赔款=(损失金额-残值[注])×责任比例×(1-保险折旧率) -绝对免赔额。
此处的残值指与损失部件或部位对应的残值(下同)。
2、被保险人可以按赔款批单扣减的保险金额,书面申请恢复保险金额。在被保险人缴付了该部分金额的保险费后,保险人以批单加以确认。恢复保额以及补缴保险费计算:
(1)复效的保险金额= 赔款批单扣减的保险金额。
(2)补缴保险费=复效的保险金额×保险渔船对应的保险费率×实际承保天数/365。
(三)事故证明中如未具体列明责任比例的,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的责任比例为:
1、负全部责任或单方责任的为100%;
2、负主要责任的为70%;
3、负同等责任事故的为50%;
4、负次要责任事故的为30%。
(四)因第三方肇事逃逸、且已寻找无着,对保险渔船造成的损失,保险人根据渔监或海事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材料,按本保险单在本次事故中应赔付金额的50%予以赔偿。计算:
赔款=[(确定的损失金额-残值)×(1-折旧率) -免赔额] ×50%。
(五)对保险渔船在保险事故赔偿处理中所发生的残余价值,折归被保险人所有。保险人在支付保险赔款时,按本条上述所列公式将残值从赔偿金中扣除。
第三十九条 发生船东对船员责任事故,保险人分别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计算:
赔款=有效赔偿限额×船东责任比例。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该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本保险合同所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简称《给付表一》)所列残疾之一的,保险人按该表所列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残疾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①被保险人因同一意外伤害事故导致一项以上残疾时,保险人给付各项残疾保险金之和,但给付总额不超过保险金额。不同残疾项目属于同一肢时,仅给付其中给付比例最高一项的残疾保险金。
②被保险人如在本次意外伤害事故之前已有残疾,保险人按合并后的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中所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但应扣除原有残疾程度在《给付表一》所对应的残疾保险金。
1、从保险事故发生起,受害人经过180天的治疗达到七级以上伤残程度的,保险人按下列公式计算赔偿金。计算:
赔款=有效保险金额×伤残等级对应赔偿比例 (给付表一) ×船东责任比例。
2、伤残鉴定应贯彻的原则、费用范围、费用标准:
(1)船东实际责任与其依法应承担的责任比例相一致原则;
(2)事前主动告知,且费用支出符合必要、合理与经济的原则;
(3)实事求是的原则。对双目或肢(指)体缺失明显、且诊疗记录等证明材料真实有效、合同双方并无争议的赔案,可以不经鉴定而直接进入保险理算程序;
(4)过错与经济责任对等原则。被保险人在事前未主动向保险人提出鉴定请求,保险人对其擅自同意的鉴定行为不予认可并不予赔偿。被保险人在事前虽做到主动请求,但实际鉴定项目超过该次事故的伤害范围,或明细费用的支出不符合必要、合理与经济的原则,对超过范围、超过标准的支出部分,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5)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鉴定请求劝阻无效,且经实际鉴定,被鉴定人的伤残等级并未达到本条款规定的任何一项标准, 保险人有权不予赔偿;
(6)对被鉴定人所发生的鉴定和食宿交通费用,在其提供了相关的、原始的机制凭证后,保险人按每次事故、并每人在1200元以内予以赔偿。
3、伤残赔偿金、伤残鉴定费用的赔款计算:
(1)伤残赔款=有效保险金额×伤残赔偿比例×责任比例。
(2)鉴定费用赔款=鉴定费用×责任比例。
(三)抢救治疗费用
保险人参照上海市职工医疗保险制度的规定,并凭受害人救治地公立医院开列的机制发票、诊疗记录以及保险人认为必须提供的其他凭证,在有效赔偿限额内合理计算赔偿金。计算:
抢救治疗费用=实际支付金额×责任比例。
(四)被保险人同时发生“渔船综合损失”和“船东对船员责任”事故的, 船东对船员的责任随渔船综合保险的责任比例确定;发生单方“船东对船员保险”事故,船东责任为100%。
(五)本保险项下的事故损失经过保险赔偿后,由保险人出具批单将赔偿限额作相应减少。如被保险人要求恢复原投保的人数和原来的赔偿限额,保险人则按赔偿金额乘以扩展船东对船员责任条款费率,加收从约定生效之日起至保险期限终止之日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计算:
应付保险费=赔偿金额×扩展船东对船员责任条款费率×(实际承保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第四十条 对投保渔船发生的碰撞责任事故,保险人分别按下列规定计算赔偿金:
(一)除民营远洋渔船的其它渔船。在有效赔偿金额范围内,保险人根据渔监、海事当局等执法机关的处理意见,或根据法院、仲裁机关的判决及裁决,按确定的保险损失金额乘以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计算赔偿金;
(二)对民营远洋渔船,在中国大陆当局有管辖权的水域内发生碰撞事故的,应当按本条第一款规定计算赔偿金。非在中国大陆当局有管辖权的水域发生碰撞事故的,按国际海事法律、或按我国政府批准加入的国际公约,或按政府之间的双边协定,并同时按第十五条第(三)款第2项规定的标准计算赔偿金。
(三)赔偿金计算:
赔款= 保险的损失金额×责任比例。
(四)因被保险人肇事后逃逸,被我国渔监或海事部门,或被其它国家依据其国内法和国际法追溯查证的碰撞事故损失,保险人分别根据其出具的相关证明或材料,按本保单应赔付金额的50%计算赔偿金。计算:
赔款= (保单应赔付金额-残值)×50% 。
第四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四十二条 发生与本保险有关的责任事故,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诉讼及仲裁费用,赔偿累计以2万元为限,该项费用在核定标的损失时可以另行计算。
第四十三条 被保险人的索赔期限,自被保险人应当知道或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不超过二年。
第四十四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的赔偿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四十五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保险人履行赔偿义务后,本保险合同的保险金额自损失发生之日起按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相应减少,保险人不退还保险金额减少部分的保险费。如投保人请求恢复至原保险金额,应按原约定的保险费率另行支付恢复部分从投保人请求的恢复日期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按日比例计算的保险费。
第四十六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四十七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四十八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九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其他事项
第五十条 在被保险人已投保主险的基础上,可以投保“扩展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险。附加险合同与主险合同有抵触的,以附加险合同为准;附加险合同有未尽事宜,以主险合同为准。
第五十一条 在履行本保险合同期间,若事关保险的事项发生变动,投保人应当事先书面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但是对流动的被保险船员:
1、在同一投保人拥有,且都属于本保险人承保的渔船之间流动作业的,不需要申请批改;
2、在同一行政村(以船东户籍为准)管辖的、且都属于本保险人承保的渔船之间流动作业,在不涉及“船东对船员责任”保额变更的情况下也不需要申请批改。但被保险船员的原船东应当及时向保险人或保险人的代表进行书面备案;
3、保险事故经保险人赔偿后,保险人跟单扣减向原保险渔船赠送的人数和赔偿限额。
释义
1、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2、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3、未满期净保费
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5%)。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4、保险金申请人: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或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自然人。
5、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附录: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
(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