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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为:
(一)投保的在建房屋,包括存放在施工现场的材料、预制件、结构件、配件;被保险人向施工方出借、或施工方携带至施工现场的施工设备、井架、支架(脚手架)、安全网、脚手板。
(二)在施工现场发生与施工直接相关施工人员的意外事故。
(三)在施工操作及施工管理发生的过失或疏忽,造成施工现场及毗邻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其或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财产损失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被保险人的建房施工遭受自然灾害或与施工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对受损的保险标的,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二、施工人员人身意外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施工人员在施工现场,发生与建房施工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和死亡、伤残补偿金,我们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被保险人本人,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含18周岁以下或70周岁以上对象)参与建房施工而发生了意外事故,保险人比照施工人员进行赔偿,但全部赔偿金额将计入本险项的赔偿限额内。
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三、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本合同有效期间,因在施工安排或操作中发生过失或疏忽,造成施工现场及毗邻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施工人员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包括受害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关提起仲裁,判决应当由被保险人或施工人员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本公司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不包括与施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亲属。
第四条 发生保险事故时,由被保险人所支付的必要而合理的施救费用,本公司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但最高以不超过本项保险金额的数额为限。
责任免除
第五条 被保险人建房施工中发生下列事故、损失或费用,本公司不负责赔偿:
一、故意行为;
二、拆除旧房或与在建房屋毗邻、连接,且属于被保险人旧有建筑发生的事故和损失;
三、材物料发生的短缺,被盗以及恶意破坏;
四、运输途中遭受的事故和损失;
五、领有公安上路牌照的机动运输车辆,包括拖拉机受到损坏;
六、各类生活资料、文具用品包括非机动车辆发生被盗和损失;
七、对有缺陷的在建或竣工房屋,于在建过程或竣工以后发生的置换,修理和矫正费用;
八、施工人员就赔偿与被保险人产生诉讼或仲裁而发生的费用;
九、各种鉴定费用;
十、战争、军事行动、敌对行动、武装冲突、暴乱、恐怖活动、罢工;
十一、没收征用、政府命令或有关行政当局命令;
十二、核裂变、核聚变、核武器、核材料、核辐射及放射性污染;
十三、地震和海啸。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施工单位发生下列事故、损失和费用,本公司也不负责赔偿:
一、停工造成的损失和费用;
二、道路、桥梁、下水道、广告牌、绿化项目遭受的事故和损失;
三、用毛竹、芦苇、布、草、纸板和油毛毡为主要材料构建的简陋工棚和库房;
四、露天堆放材物料及配件;
五、堆放在简陋工棚和库房内的保险财产,遭受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雪崩、冰雹损失;
六、自然磨损、潜在缺陷、物料质变、结块、自燃、氧化、锈蚀、鼠咬、虫蛀、渗漏、沉降、开裂、风蚀和其他渐变原因造成的损失。
第七条 本公司不负责赔偿的损失、费用和责任还有:
一、罚款,工程延误,合同变更或被撤销、解除、无效、终止引起的任何后果;
二、装潢工程发生的事故和损失;
三、本保险合同规定的免赔额;
四、与施工单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施工人员亲属。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合同双方应按下列规定确定保险金额:
一、财产损失险
本保险约定的建筑单价为每平方米≥600元(下简称建筑单价)。建筑造价按批准的建筑面积乘以建筑单价计算。保险金额应当等于建筑造价。
二、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
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标准应由双方具体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三、第三者责任险
涉及人身损害的赔偿事项及金额标准应由双方具体约定,并在合同中载明。
第十条 每发生一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人身伤害赔偿金计算除外。
保险期间
第十一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下列规定确定,具体由保险单载明:
一、“财产损失险”投保金额低于或等于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5万元的为连续4个月,15万元以上的为连续6个月。
二、延期施工,被保险人应当以书面及时向保险人提出变更保险期限的申请。在有效保险时段内停工,就剩余的期限,被保险人应当凭镇土地管理部门的证明及时办理延期申请,延期的部分应包含在从土地部门批出建房权证之日算起的一年之内。
凡逾期且未提出申请的,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本保险权益。
三、投保房屋的保险期间,同为该标的项下的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期间。
四、投保房屋提前完工,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险费
第十二条 保险人按报备的费率表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三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四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五条 保险人依据第十九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四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七条 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九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劳动法、消防法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二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四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填妥保险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保险单和受害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和事故报告;
三、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
四、医院医疗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相关病史资料;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证明书、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文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
六、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发生的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
七、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第二十六条 本条款第二条第一款列明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有权选择下列方式赔偿:
(一)货币赔偿:保险人以支付保险金的方式赔偿;
(二)实物赔偿:保险人以实物替换受损标的,该实物应具有保险标的出险前同等的类型、结构、状态和性能,或更好的状态、性能;
(三)实际修复:保险人自行或委托他人修理修复受损标的。
对保险标的在修复或替换过程中,被保险人进行的任何变更、性能增加或改进所产生的额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第二十七条 保险标的遭受损失后,如果有残余价值,应由双方协商处理。如折归被保险人,由双方协商确定其价值,并在保险赔款中扣除。
第二十八条 投保房屋,包括施工材物料、结构件、配件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的损失金额,本公司按财产损失保险项下的保险金额与工程预算金额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并按下列方式计算赔偿金额:
一、全部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工程预算金额时,其赔偿金额以不超过工程预算金额为限;保险金额低于工程预算金额时,按保险金额赔偿;
二、部分损失
保险金额高于或等于工程预算金额时,其赔偿金额按实际损失金额计算;保险金额低于工程预算金额时,其赔偿金额按保险金额与工程预算金额比例计算。
第二十九条 对施工人员意外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人身伤亡,本公司分别按照各险项的有效限额处理赔偿。
除受害人在治疗结束需拆除体内临时固定物而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或受害人在领取伤残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后的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引起的死亡,本公司可以另外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赔案一旦结清,其因病变而增加的治疗费用,包括发生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本公司不再负经济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
每次事故每人最高以3万元为限,具体:
(一)按上海市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机制发票,并参照上海市职工医保制度所规定,必要、合理的费用。另外,本公司本着“诊疗必要、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原则,可以增加以下(二)至(四)项赔偿项目:
(二)救护车费及车上急救治疗费(含海岛地区高危伤员急送大陆抢救发生的军队运输工具租用费)、普通门急诊挂号费、高危伤员的点名手术费。
(三)纳入自费范围的且作为身体支撑、连接、覆盖物所支出的费用,本公司仅承担50%的费用。未经诊疗医院的书面许可,受害人擅自在院外采购的,本公司不予赔偿。
(四)伤残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今后就业所需,经伤残鉴定部门确认,首次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参照上海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如支出高于或等于规定标准的按标准,低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支出处理赔偿(以最新上海规定的标准执行)。
以上第(一)、(二)项费用,被保险人提供复印件的,本公司最高按复印凭证票面金额的20%予以赔偿。
以上第(三)项费用,被保险人提供复印件的,本公司最高按复印凭证票面金额的10%予以赔偿。
二、死亡或伤残补偿金
每次事故每人最高以5万元为限,具体:
(一) 死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死亡的,最高按照5万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已作为伤残领取了保险补偿金的,领取的金额应在本赔款中扣除。
(二)伤残。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伤残的,最高按照5万元乘以下列比例予以赔偿,赔偿比例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附表一)执行。
1、受害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身体一项以上残疾,本公司仅赔偿其中最高一项的伤残补偿金。
2、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伤残,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请求,可凭本公司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一次性协议结案,但在必要时,本公司有保留提出复核鉴定的权利。
第三十条 对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发生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判决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本公司按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每次事故和每人以2万元限额负责赔偿。已经赔付的金额将计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一并计算。
第三十一条 本公司对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事故,将执行人身伤害优先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
第三十二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赔偿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三条 保险人受理报案、现场查勘定损、核损、参与诉讼、进行抗辩、向被保险人提供专业建议和意见,以及对相关单证的出具和要求等,均不构成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承诺。
第三十四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五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六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七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或施工单位不可预料、无法控制并造成物质损失的突发事件,包括火灾、爆炸,以及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失的施工不当或施工设备操作不当。
三、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雪崩、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四、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单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 ×(1-8%)。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五、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六、装潢:是指对投保工程实施有增值意义或提高工作、居住舒适感的装饰装修。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 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