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组成。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保险标的
第二条 在拆房现场发生与拆房直接相关施工人员的意外事故,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属于保险标的。
第三条 在拆房及拆房管理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或疏忽,造成拆房现场及毗邻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其或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也属于保险标的。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施工人员人身意外险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被保险人所聘用的施工人员,在拆房现场遭受自然灾害或与拆房工程直接相关的意外事故,所发生的医疗费和伤残补偿金,保险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由于被保险人本人,包括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不含18周岁以下或70周岁以上的对象),参与拆房施工而发生意外事故,保险人可以比照施工人员进行赔偿,但全部赔偿金额将计入本险项的赔偿限额内。
医疗费用须符合当地政府颁布的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规定。若被保险人从其他社会福利机构或任何其他第三方、或依任何医疗保险取得补偿,本公司仅给付剩余的部分。
二、第三者责任保险
在本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因施工单位在拆房操作及拆房管理发生的过失或疏忽,造成拆房现场及毗邻第三者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由其或被保险人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
本保险合同所称第三者,不包括被保险人的任何家庭成员。
第五条 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对应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事先经保险人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约定也负责赔偿。
责任免除
第六条 被保险人或施工单位如发生下列事故、损失或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一、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其代表的故意行为;
二、战争、敌对行动、军事行为、武装冲突、罢工、骚乱、暴动、恐怖活动;
三、核辐射、核爆炸、核污染及其他放射性污染;
四、地震、海啸;
五、政府重大项目、旧城改造、成片商品房开发以及单位零星拆房所聘用的拆房单位不具备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资质;
六、延误、施工合同发生变更或被撤销、解除、无效、终止引起的任何后果。
第七条 下列损失、费用,保险人也不负责赔偿:
一、各种鉴定费用;
二、受害施工人员就赔偿与被保险人产生民事诉讼而发生的诉讼费用;
三、保险工程项目停工;
四、精神损害赔偿;
五、罚款、罚金及惩罚性赔偿;
六、本保险合同中载明的免赔额。
第八条 其它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和费用。
保险金额、赔偿限额与免赔额
第九条 施工人员人身意外伤害险的保险金额,以不低于被拆房屋的实际价值,由被保险人确定。
第十条 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以不低于被拆房屋的实际价值,由被保险人确定。
第十一条 发生一次事故,所有的单位拆房绝对免赔额为1000元,居民住宅拆房绝对免赔额为300元,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时除外。
保险期间
第十二条 本保险的保险期间按下列规定确定,具体在保险单中载明:
一、保险期限的确定
1、政府重大项目、旧城改造或成片商品房开发前期的拆房工程,根据政府批文,或拆房合同规定的拆房起讫日期为限。保险合同未载明具体保险起讫日期的,若发生保险事故,我们则从签约之日算起,保险期限一律按一年计算。
2、单位的零星拆房为连续30天;
3、居民个人住宅的拆房为连续10天。
二、单位的零星拆房或居民个人住宅拆房延期施工,被保险人应以书面及时向保险人提交变更保险期限的申请,凡逾期且未提交申请的,则视为被保险人放弃本保险权益。
三、拆房工程提前完工,保险责任即行终止。
保险费
第十三条 保险人按报备的费率表计算保险费。
保险人义务
第十四条 订立保险合同时,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十五条 本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
第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第二十条所取得的保险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七条 保险人按照第二十五条的约定,认为被保险人提供的有关索赔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补充提供。
第十八条 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是否属于保险责任的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保险人;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被保险人达成赔偿保险金的协议后十日内,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保险合同对赔偿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保险人依照前款约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发出拒绝赔偿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十九条 保险人自收到赔偿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二十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交清保险费。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应当遵守劳动法、消防法以及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规定,加强管理,采取合理的预防措施,尽力避免或减少责任事故的发生,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保险人可以对被保险人遵守前款约定的情况进行检查,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提出消除不安全因素和隐患的书面建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该认真付诸实施。
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的安全应尽责任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第二十三条 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应该:
(一)尽力采取必要、合理的措施,防止或减少损失,否则,对因此扩大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及时通知保险人,并书面说明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和损失情况;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三)保护事故现场,允许并且协助保险人进行事故调查。
第二十五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请求时,应当填妥保险出险通知书和损失清单,并应当提供下列与保险事故有关的证明、文件和材料:
一、保险单和受害人以及受益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
二、事故证明和事故报告;
三、真实有效的支付凭证;
四、医院医疗费原始单据、出院小结、住院医疗费明细清单、相关病史资料;
五、具有法律效力的伤残鉴定证明书、伤者及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伤亡者被抚养人状况证明文件;残疾用具证明及票据;
六、进入诉讼或仲裁程序的案件,发生的调解书、判决书或仲裁书;
七、死亡证明、销户证明、尸检证明、火化证明;
八、投保人、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约定的索赔材料提供义务,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损失情况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的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财产责任损失,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最高按照约定的赔偿限额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 对施工人员意外险,包括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的人身伤亡,保险人分别按照各险项的有效限额处理赔偿。
除受害人在治疗结束需拆除体内临时固定物而必须进行第二次手术,或受害人在领取伤残赔偿金,在事故发生后的180天内因同一原因引起的死亡,保险人可以另外支付相关的保险赔偿金。赔案一旦结清,其因病变而增加的治疗费用,包括发生的其他任何经济损失,保险人不再负经济赔偿责任。
一、医疗费用
每次事故每人最高:居民个人住宅拆房以3万元为限,所有单位的拆房以本合同约定的标准为限,具体:
(一)按上海市医保定点医院出具的机制发票,并参照上海市职工医保制度所规定,属于政策上认可报支的,必要、合理的费用为限。另外,保险人本着“诊疗必要、安全有效、费用适宜”的原则,可以增加以下(二)至(四)项赔偿项目:
(二)救护车费及车上急救治疗费(含海岛地区高危伤员急送大陆抢救发生的军队运输工具租用费)、普通门急诊挂号费、高危伤员的点名手术费。
(三)纳入自费范围的且作为身体支撑、连接、覆盖物所支出的费用,保险人仅承担50%的费用。未经诊疗医院的书面许可,受害人擅自在院外采购的,保险人不予赔偿。
(四)伤残人员因日常生活或者今后就业所需,经伤残鉴定部门确认,首次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发生的费用。参照上海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如支出高于或等于规定标准的按标准,低于规定标准的按实际支出处理赔偿(参见“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市政府2004年29号令》)。
以上第(一)、(二)项费用,被保险人提供复印件的,保险人最高按复印凭证票面金额的20%予以赔偿。
以上第(三)项费用,被保险人提供复印件的,保险人最高按复印凭证票面金额的10%予以赔偿。
二、死亡或伤残补偿金。
每次事故每人最高:居民个人住宅拆房以5万元为限,所有单位的拆房以本合同具体约定的金额为限。
(一)死亡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死亡的,居民个人拆房最高按照5万元的保险金额予以赔偿,所有单位的拆房以本合同具体约定的金额予以赔偿。已作为伤残领取了保险补偿金的,领取的金额应在本赔款中扣除。
(二)伤残
发生保险事故造成伤残的,居民个人住宅拆房最高按5万元,所有单位的拆房最高按本合同具体约定的标准,且分别按《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见给付表一)规定予以赔偿。
1、受害人因同一保险事故造成身体一项以上残疾,保险人仅赔偿其中最高一项的伤残补偿金。
2、外来务工人员发生伤残,经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书面请求,可凭保险人要求提供的相关证明,一次性协议结案,但在必要时,保险人有保留提出复核鉴定的权利。
第二十八条 对受害第三者与被保险人发生的民事诉讼或仲裁,人民法院或仲裁机关判决应当由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或仲裁费用,最高按每次事故和按每人以2万元限额负责赔偿。已经赔付的金额将计入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一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 保险人对发生的第三者责任事故,将执行人身伤害优先于财产损失的赔偿原则。
第三十条 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存在重复保险,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相应保险金额与其他保险合同及本保险合同相应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但人身伤亡赔偿除外。
其他保险人应承担的赔偿金额,本保险人不负责垫付。若被保险人未如实告知导致保险人多支付赔偿金的,保险人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回多支付的部分。
第三十一条 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本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
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
第三十二条 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应由有关责任方负责赔偿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
被保险人已经从有关责任方取得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已从有关责任方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保险人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有关责任方请求赔偿权利的,该行为无效;由于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第三十三条 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三十四条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保险单未载明仲裁机构且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释义
一、保险人:指与投保人签订本保险合同的安信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二、意外事故:是指被保险人或施工单位不可预料、无法控制并造成人员伤亡的突发事件,包括火灾、爆炸。
三、自然灾害:是指雷击、飓风、台风、龙卷风、风暴、暴雨、洪水、冰雹、雪崩、地面突然下陷下沉,以及其它人力不可抗拒的破坏力强大的自然现象。
四、不可抗力: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给付表一: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
等级 | 项目 | 残 疾 程 度 | 给付比例 |
第 一 级 |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八
| 双目永久完全失明的(注1) 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的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的 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2) 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3) 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的(注4) |
100% |
第 二 级 | 九
十 | 两上肢、或两下肢、或一上肢及一下肢,各有三大关节中的两个关节以上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5) 十手指缺失的(注6) |
75% |
第 三 级 | 十一 十二 十三 十四 十五 | 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上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或一下肢的三大关节全部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双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7) 十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8) 十足趾缺失的(注9) |
50% |
第 四 级 | 十六 十七 十八 十九 二十 二一 二二 | 一目永久完全失明的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二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手含拇指及食指,有四手指以上缺失的 一下肢永久缩短5公分以上的 语言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注10) 十足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30% |
第 五 级
| 二三 二四 二五 二六 二七 二八 二九 | 一上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下肢三大关节中,有一关节之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两手拇指缺失的 一足五趾缺失的 两眼眼睑显著缺失的(注11) 一耳听觉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的(注12) |
20% |
第 六 级 | 三十 三一 三二 | 一手拇指及食指缺失,或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含拇指或食指有三个或三个以上手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一足五趾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5% |
第 七 级 | 三三 三四 | 一手拇指或食指缺失,或中指、无名指和小指中有二个或二个以上手指缺失的 一手拇指及食指机能永久完全丧失的 |
10% |
注:(1)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有资格的眼科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2)关节机能的丧失系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3)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系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4)为维持生命必要之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系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皆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5)上肢三大关节系指肩关节、肘关节和腕关节;下肢三大关节系指髋关节、膝关节和踝关节。
(6)手指缺失系指近位指节间关节(拇指则为指节间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7)听觉机能的丧失系指语言频率平均听力损失大于90分贝,语言频率为500、1000、2000赫兹。
(8)手指机能的丧失系指远位指节间关节切断,或自近位指节间关节僵硬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9)足趾缺失系指自趾关节以上完全切断。
(10)语言机能的丧失系指构成语言的口唇音、齿舌音、口盖音和喉头音的四种语言机能中,有三种以上不能构声、或声带全部切除,或因大脑语言中枢受伤害而患失语症,并须有资格的五官科(耳、鼻、喉)医师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但不包括任何心理障碍引致的失语。
(11)两眼眼睑显著缺损系指闭眼时眼睑不能完全覆盖角膜。
(12)鼻部缺损且嗅觉机能遗存显著障碍系指鼻软骨全部或二分之一缺损及两侧鼻孔闭塞,鼻呼吸困难,不能矫治或两侧嗅觉丧失。
上述所谓永久完全系指自事故发生之日起经过一百八十天后,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之情况,不在此限。